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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20號
再審聲請人 陳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9日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7 月29日99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聲請再審。
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認定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 號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則關於該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皆屬最高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應歸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及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是聲請人誤向本院併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自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至於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已以99年度再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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