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再,12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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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24號
再審 原告 勵威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閻啟誠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柯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97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8 月26日99年度裁字第1896號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90年8 月29日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大陸進口KAOLIN乙批(報單號碼:第AW/90/5156/0009 號),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CALIUMCARBONAT E(碳酸鈣),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第1項、第3項,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33,751 元,並沒入貨物。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復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97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9年8 月26日99年度裁字第1896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⒈鈞院97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及鈞院92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應予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433,751 元及自92年6 月9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意旨,乃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前審確定判決據以駁回再審原告所適用之法規,乃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詳參前審判決第五、第㈠㈡點﹚。

惟查,該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傳真為轉述他人之傳聞,故「縱予斟酌」亦無法使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詳參前審判決第五、第㈡點﹚,顯見前審法院以該傳真文件為傳聞證據,而未採納此一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而以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之傳聞法則駁回再審原告,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換言之,原審法院錯誤地適用傳聞法則,進而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具再審之理由。

㈡本件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97號之旨,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次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現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

,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於53年判字第93號判例,亦曾依「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末」所載事項,撤銷原處分與原決定。

故依上述判例意旨,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互不拘束原則,並非「絕對」適用之法則,若行政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並無違誤,自得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審判。

查本件再審原告曾因同一事件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進行審理,並傳喚代理商黃元凱為證人,經其具結後依其證詞認定本件進口貨物之違法爭議,實乃因出口商之工廠誤裝所致,故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故意,亦無過失。

而再審原告當時僅知刑事庭法官曾詢問黃元凱,並依黃元凱證言判決其無罪,並不知其詳細內容,亦不知該證言已記載於筆錄。

直至再審原告詢問律師後,始知應有就該證人證述之筆錄存在,因而於提起本件再審後,曾另外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調閱該筆錄,惟經該院以該案件已終結不得再行閱卷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

而依該審判筆錄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若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本件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懇請鈞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閱該筆錄。

㈢本件再審程序法院之審理範圍包括前審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鈞院92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財政部92年台財訴字第0910030510號訴願決定以及被告90年第901338號行政處分:⒈本件再審程序法院之審理範圍包括前審確定判決: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因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以及第1款之事由,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法院之審理範圍自應包括前審確定終局判決。

⒉本件再審程序法院之審理範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鈞院92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財政部92年台財訴字第0910030510號訴願決定、被告90年第901338號行政處分: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38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因原決定與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致有原判決,復因原判決確定後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前審判決,前審判決之審理範圍自應包括原判決、決定與處分;

現因前審確定判決於形成之過程中有重大瑕疵,有必要藉由再審救濟制度再開或續行,一旦前審判決之審理程序再開後,當然包含前審之審理範圍,亦即包括原判決、決定與處分。

㈣再審被告不得以華鋼綜合貿易公司之過失,而推定再審原告有過失: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需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方得予以處罰。

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0年第901338號行政處分作成時,雖行政罰法尚未公佈施行,惟依據大法官釋字275 號解釋之意旨,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因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從而行政機關欲作成對人民課與負擔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仍須以人民對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又大法官釋字275 號雖採「推定過失」,然就法人「推定過失」之範圍並不明確,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有關推定過失之原則應有適用。

⒉行政罰法第七條推定過失之範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法人過失推定之範圍僅限於「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從而非屬上開規範主體之行為縱有故意或過失,法人亦不受故意或過失之推定。

⒊原處分及原判決不得以非屬再審原告之他公司員工之過失而推定再審原告有過失: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本件KAOLIN(高嶺土)大量誤裝為CALIUM CARBONATE(碳酸鈣)而進口之事件,原處分及原判決均以進口數量龐大而顯難謂係大陸發貨人之疏失,進而推定再審原告對此亦有疏失,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系爭產品出貨廠商即出賣人華鋼綜合貿易公司並非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再審被告即不得將出賣人之過失推定為再審原告之過失。

本件再審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處罰再審原告時,除以出賣人受僱人之過失認定為再審原告之過失外,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證明再審原告有過失,而僅以上開不符經驗法則之推論,推定再審原告亦具有過失,依上開判例意旨,其乃違法處分,法理至明。

而原判決竟予以維持,自屬違法判決。

㈤原判決、決定與處分違反處罰法定原則:⒈裁罰性行政處分應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按人民之所以應受行政罰之處分,需以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義務為前提,如人民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或人民僅違反民法上之義務甚或人民根本無法律上之義務可茲違反時,均不應施以行政處罰。

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即明其旨。

⒉再審原告對出賣人之行為並無監督或防止之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易言之,系爭規定賦予人民不得有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之法律上不作為義務,從而人民如未私運貨物或未經營私運貨物,均不得以本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提醒賣方注意防範,匆將管制進口物品運送至台灣,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於事前防備,則縱係賣方誤裝所致,原告仍難謂無過失之責」,而維持原處分。

惟遍查民法、海關緝私條例及行政罰法,均無出賣人應提醒賣方注意防範誤裝買賣標的物之法律明文,易言之,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此種法律上之義務,自無違反此義務而生之推定過失之問題,準此,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自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處罰法定原則」之違悖法令云云。

四、再審被告主張:㈠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鈞院99年再字1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屬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主張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

係指從該新證物本身從形式上觀察,視其可否足以推翻原確定之判決,換言之,於審查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時,毋須經調查程序,僅須從形式上觀察該證物,是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即可。

查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94年4 月14日傳真函為轉述他人傳聞,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縱予斟酌亦無法使原告獲得較有利之判決,並無違誤。

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前審判決自始未依職權調查此一事項,並斟酌該傳真內容是否果真得較有利於再審原告,而逕依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之傳聞法則否定其證據能力,明顯違反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等云云,顯係不諳法律,自無足採。

㈡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及82年判字第2120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香港貿易商黃元凱曾至刑事法院到庭結證本件貨物係因出口廠商之誤裝,然因再審原告不諳訴訟程序,不知得以被告身分聲請調閱上開筆錄,故認該筆錄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事由,惟鈞院92年度訴字2551號判決時,業已斟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訴字第258 號判決,且本件再審原告於訴願程序、鈞院審理92年度訴字第2551號事件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95年度判字第00124 號事件時均曾提出黃元凱之傳真說明函(再審被告卷1 附件5 、附件7 ),其傳真說明函亦係敘明供應商包裝錯誤等語,由此可知,再審原告已於判決確定前主張供應商誤裝貨物此一事由,故再審原告聲明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宗中黃元凱之證詞,為其新發見之證物,仍就實體上有所爭執,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⒊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6 號判例及50年裁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知,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而未使用,或雖知有該證物,但當時不能使用而言,否則即與「發現」、「得使用」之意義不符。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聲稱香港貿易商黃元凱曾至刑事法院到庭結證本件貨物係因出口廠商之誤裝,然因再審原告不諳訴訟程序,亦未以被告身分聲請調閱上開筆錄等云云,然再審原告既已自陳當時係「不知利用」,則其非當時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亦非當時不能利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⒋再者,如前所述,該審判筆錄,其應證事項,無非謂其部分碳酸鈣及高嶺土之混雜,係因工人趕工包裝而發生誤裝所致,按此項主張,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已一再強調,並先後提出黃元凱所出具90年9 月6 日及94年4 月14日傳真函經鈞院斟酌,是縱令再加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全不相符,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㈢至於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不得以華鋼公司之過失而推定再審原告有過失,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自屬違法判決等云云,查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1124號判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亦有過失,係因再審原告身為國際貿易業者,且曾稱「經由香港進口不如書名大陸貨名即無何管制」,足徵再審原告明知中國大陸產製之碳酸鈣係屬管制進口物品,自應提醒賣方注意防範,勿將管制物品運送至台灣,其應注意而不注意,未於事前防備,則縱係賣方誤裝所致,再審原告仍難謂無過失之責,由上可知,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並非因出賣人華鋼公司員工之過失進而推定再審原告亦有過失,而係出於買受人未盡其提醒出賣人之注意義務,進而導致違章情事發生。

是再審原告聲稱再審被告以華鋼公司之過失而推定再審原告有過失,顯係違法處分,而原確定判決竟予以維持,自屬違法判決等語,顯有誤會,要無足採。

㈣關於再審原告稱其對出賣人之行為並無監督或防止之義務等乙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物進口人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蓋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完全由國外出口商提供,苟如再審原告所述,買受人無須負提醒出賣人之注意義務,則一旦發生違章情事,進口商將責任全部推由出口商承擔,其結果非但行政管制之目的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上之目的,是貨物進口人本應負有提醒賣方勿將管制品運送至本國之注意義務,並約定進口之貨物為合法商品,以防免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164 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買受人有提醒賣方注意防範,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處罰法定原則等語,顯有違誤,殊不足採。

㈤況且,本件訴訟再審原告既係對前審判決提起再審,則應針對前審判決(即鈞院97年度再字99號判決) 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14款等再審事由提出主張,而再審原告前揭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有過失及現行法規對出賣人之行為並無監督或防止之義務,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係屬違法判決等節,均係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01124 號判決有違法之情形予以指摘,顯非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亦不合法,併此敘明等語。

五、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當事人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復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97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該等再審事由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六、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各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裁定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610 號著有判例。

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亦著有解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 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且錯誤適用傳聞法則,進而未適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改制前行政法院30年判字第45號著有判例。

是以本件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行政法院並非均應予以調查,倘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仍得不為調查。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係指該新證物經斟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言,若經斟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即無由構成該款再審事由,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經查,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94年4 月14日傳真函所載:「前悉得知2001年自港付運之150 餘噸高嶺土KAOLIN至今尚未結案,仍在高等法院訴訟中。

前些日子到廣東順德見到了張琳先生,言談中他說去年高嶺土工廠的友人說那批貨在包裝當時其中仍有一部分是高嶺土,但因全部包裝袋均是空白塑膠袋,上面未印有任何文字,工人因趕工包裝,致造成全部包裝混雜而發生嚴重錯誤」等內容,為轉述他人傳聞,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縱予斟酌亦無法使原告獲得較有利之判決,核無不合,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錯誤適用傳聞法則之違誤。

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本院前審判決自始未依職權調查此一事項,並斟酌該傳真內容是否果真得較有利於再審原告,而逕依傳聞法則否定其證據能力,明顯違反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觀之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顯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香港貿易商黃元凱曾至刑事法院(基隆地方法院92訴字第258 號)作證,係部分碳酸鈣及高嶺土混雜,因工人趕工包裝而發生誤裝所致,該審判筆錄足以證明本件再審原告並無過失,應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按「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或抽取貨樣或看樣,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經營人監視辦理…」,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進口人於貨物報關前,依規定得為取貨看樣,以避免虛報進口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之發生。

準此,進口人對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內容之正確性,自應慎重處理,以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

申言之,其於報關前,除應注意審核報關文件內容無訛外,並得依上開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進口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

故進口人於報關投單前疏未查明系爭來貨,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核其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經查,本院前審92年度訴字2551號判決時,業已斟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訴字第258 號之無罪判決,且本件再審原告於訴願程序、本院審理92年度訴字第2551號事件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95年度判字第00124 號事件時,均曾提出黃元凱之傳真說明函(再審被告卷1 附件5 、附件7),其傳真說明函亦係敘明供應商包裝錯誤等語,可知再審原告已於判決確定前主張供應商誤裝系爭來貨之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宗中黃元凱之證詞,作為其新發見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且本件縱有香港貿易商黃元凱證述系爭來貨確有誤裝之情事,惟再審原告於報關投單前,疏未查明系爭來貨,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謂無過失。

故再審原告所稱該刑事審判筆錄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並無過失,應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有據,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經查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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