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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42號
再審原告 卜慶先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蔡清彥(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上開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85號裁定駁回。
該裁定係於民國96年1 月3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96年2 月4 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假日,應順延至96年2 月5 日。
再審原告遲至99年11月8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且未主張並舉證本件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其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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