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再,152,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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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52號
再審 原告 張廣財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本人及配偶張劉素心出售富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都公司)之股票,逕按實際成交價格百分之二十申報證券交易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18,750 元及3,351,562 元,再審被告初查依查得之實際所得額核定其本人及配偶張劉素心出售富都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分別為5,775,469 元及15,882,540元,歸併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基本所得額21,789,358元,基本稅額3,157,871 元,補徵稅額3,149,991 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6 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8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則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1.鈞院99年度訴第265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略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是倘原確定判決違反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即應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營所稅申報書中之「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不足作為綜所稅有價證券「取得成本」之證據:⑴本件爭點在於:富都公司96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所填寫之「取得單價1,000 元」,是否可作為認定系爭股票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據。

⑵客觀上,倘依再審被告之計算,再審原告出售該筆未上市股票之「成交價格」為2285萬1,563 元,而「取得成本」倘僅112 萬5,000 元,再審原告該筆證券交易「交易所得」逾2165萬元,所得比例高達成交價之「94.78%」,遠超過法定未上市股票推計課稅之所得推定比例即成交價之「20% 」,該筆證券交易所得額被離譜高估。

準此,以1000元計算原始取得成本,顯非合理。

⑶主觀上,再審被告亦承認「營所稅之申報表」內容不足以證明「股東個人綜所稅申報」之股票取得成本。

此有再審原告於99年9 月24日,就「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填寫」之申報方式,以電話諮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所稅承辦科員苑小姐之電話譯文(再證六)為證:問:所以(「取得單價」欄)填入面額只是「暫時填寫」?答:對呀!問:所以(該所得額)應以「推算」得知?答:對對對!如果沒有辦法提供「取得單價」的話,就以推算額計算。

至於現在申報就「先填10元」。

⑷再者,富都公司於98年9 月11日,函文再審被告之「說明書」(鈞院卷第49頁,再證7 ),載有:「對於股東張廣財、張劉素心所轉讓之股票之取得日期及金額,因無該二位股東個人之前手交易資料…權宜逕以股票之『面額』,填入申請書第十二頁股東轉讓通報表為取得單價,並未向出讓人求證前手交易金額。」

,清楚說明本件再審被告查得系爭股票取得成本之「唯一證據」--富都公司96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即是典型「公司無法知悉股東股票取得成本時,權宜下以面額所為之『暫時填寫』」。

⒉再審原告就富都公司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已「無法查明」,蓋於原審99年6 月10日之審判筆錄中(鈞院卷第50頁,再證8 ),再審原告明白陳述其股票之取得係於50幾年,時隔今日,相關資料均已滅失,且再審原告年高84歲,亦無法記憶50年前所購入股票之交易價格。

至於富都公司96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所記載之「94年1 月5 日」,完全係「權宜填寫」,並非確實取得日期,此有98年9 月11日說明書(鈞院卷第49頁,再證7)可證。

⒊綜上所言,再審原告已年高84,96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以「交易價格」2285萬1563元,「每股2 萬312.5 元」從實申報,倘意圖規避稅捐,何以用如此高之價格誠實申報;

而其「取得成本」實在係因年代久遠且相關憑證均已滅失,始依法以法定公式成交價之20% ,計算系爭交易所得額「457 萬餘元」申報之。

詎料再審被告竟僅憑一張「訴外人富都公司於申報營所稅時所權宜填寫之通報表」,且再審被告亦明知該通報表「得權宜填寫」之前提下,並無其他證據,即草率地改核定其所得額為「2,165 萬餘元」。

試想,系爭交易價僅「2,285 萬餘元」,所得卻認定為「2,165 萬餘元」,意即所得比例為交易價之「94.78%」,而一般未上市股票法定推計所得比例為「20% 」,相較之下,系爭交易所得之認定顯然被離譜高估,不符交易常情,然再審被告應以其他更有力之證據證明再審原告確實能以如此低之成本取得系爭股票,否則亦應依法回歸推計所得課稅,始合於舉證責任分配及推計課稅原則;

而非僅以一張毫無證據力之「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強以交易價之94.78%予以核課,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準此,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告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 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19 號裁判亦可參照)。

⒉準此,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知悉再審被告之「行政慣例」,即再審被告於營所稅稽徵實務上,於營所稅申報書第12頁之「公司股東股票轉讓申報表」未能得知股東取得公司股票之成本時,允許富都公司權宜填上面額,換言之,「營所稅之申報表」內容不足以證明「股東個人綜所稅申報」之股票取得成本,係再審被告所承認,此係經再審原告於99年9 月24日以電話諮詢再審被告營所稅承辦人員苑小姐後,始知悉之(鈞院卷第48頁,再證6 )。

⒊再者,該證據足以認定本件爭點:富都公司96年度營所稅申報書第12頁之「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所填寫之「取得單價1,000 元」,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股票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據。

換言之,如該項證據得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⒋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發現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所不知,而後始知悉之證據,且該證據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再審原告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㈢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

⒉本件最高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80號之駁回裁定,於第二段裁定理由中,並未審酌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書中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電話諮詢譯文」(鈞院卷第34頁,再證2 )。

然查,該電話譯文係針對本件爭點「是否得以富都公司96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認定系爭股票取得成本」之關鍵證據。

申言之,再審被告於前開電話諮詢中,明白表示:在無法得知股東取得成本時,為順利完成營所稅申報,得「暫時填入」面額。

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承認「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中股票取得成本之記載可能並非真實,且再審被告於該電話諮詢中,亦明白指稱該記載即便不真實,公司也不因此負擔任何責任(鈞院卷第48頁,再證6 )。

職此以言,該項關鍵電話譯文如經斟酌,原判決結果應有所變更。

⒊是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80號駁回裁定之理由中,完全未見審酌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書中所提出之再審被告電話諮詢譯文,而該項證據顯然對判決結果有決定性影響,最高行政法院漏為斟酌,再審原告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㈣提出本件確定判決(鈞院99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80號裁定、致電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電話譯文」、富都公司98年9 月11日致再審被告之「說明書」、99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關於再審原告張廣財證詞部分等件影本為證。

四、再審被告主張:㈠按「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及第4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一、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 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2條第1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4條所定成本,於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



「第4條及第5條所稱必要費用,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



「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 ,計算其所得額。

…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第12條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復各設有規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㈡再審原告與其配偶於96年間分別出售富都公司股票300 股及825 股,每股成交價格20,312.50 元,成交總價額為6,093,750 元及16,757,813元,買賣交割日期為96年12月28日,原查以系爭股數以每股1,000 元於94年1 月5 日購入取得,按交易價格6,093,750 元(20,312.50 元×300 股)及16,757,813元(20,312.50 元×825 股)減除原始取得成本300,000 元(1,000 元×300 股)及825,000 元(1,000 元×825 股)、必要費用18,281元及50,273元(證券交易稅等),計算證券交易所得5,775,469 元(6,093,750-300,000-18,281)及15,882,540元(16,757,813-825,000-50,273 ),合計21,658,009元,有富都公司96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可稽,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計入96年度基本所得額21,658,009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富都公司申報之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所載金額並非正確,不足作為綜所稅有價證券「取得成本」之證據乙節,惟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但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既有富都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可證明「原始取得成本」,除非再審原告舉證證明該通報表實質上有何錯誤,致其原始取得成本若干不明,斷非由再審被告證明該通報表之實質內容正確,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富都公司為便於完成申報作業,「權宜」以股票面額填入通報表取得單價,但尚未能證明其所填寫之金額確為錯誤。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本院行政訴訟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發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得提起再審事由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有理由,是所訴核不足採等語。

五、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當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9年6 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80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該等再審事由均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六、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6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營所稅申報書中之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不足作為綜所稅有價證券「取得成本」之證據,系爭交易所得顯被高估,不符交易常情,故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本人及配偶張劉素心出售富都公司之股票,逕按實際成交價格百分之二十申報證券交易所得分別為1,218,750 元(6,093,750 ×20% =1,218,750 元)及3,351,562 元(16,757,813×20% =3,351,562 元)。

惟依富都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所載,系爭股票原始取得成本為每股1,000 元,被告依查得之資料,以系爭股票交易價格6,093,750 元(20,312.50 元×300 股=6,093,750 元)及16,757,813元(20,312.50 元×825 股=16,757,813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300,000 元(1,000 元×300 股=300,000 元)及825,000 元(1,000 元×825 股=825,000 元)、必要費用18,281元及50,273元(證券交易稅等),計算再審原告本人及配偶張劉素心出售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分別為5,775,469 元(6,093,750 -300,000-18,281=5,775,469 元)及15,882,540元(16,757,813 -825,000-50,273 =15,882,540元),合計21,658,009元,較再審原告依實際成交價格之20% 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為高,乃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並歸併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基本稅額,於法有據。

故富都公司96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自得作為認定系爭股票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據。

又再審原告雖稱富都公司已陳明該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所載金額並非正確,被告逕依該通報表資料認定再審原告之股票取得成本,顯有高估,不符交易常情云云。

惟按依法行政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股票交易),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但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又本件依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1 、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 ,計算其所得額。」

,其有關原始取得成本之扣除,本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再審原告若欲主張依實際成交價格之20% 計算所得額,自應處於「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始可。

經查,本件既有富都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可資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自無上開無法證明之情形,且再審原告若未能舉證證明該通報表之記載有何錯誤,致其原始取得成本若干不明,亦非責由被告證明該通報表之實質內容為正確。

故本件依富都公司96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作為認定系爭股票原始取得成本之依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系爭交易有違法高估,不符交易常情之情事。

再審原告上開所稱既非可採,則其主張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前揭判旨所示,顯非有據,亦非可採。

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 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24日以電話諮詢再審被告營所稅承辦人員苑小姐後,始知悉「營所稅之申報表」內容不足以證明「股東個人綜所稅申報」之股票取得成本,故富都公司96年度營所稅申報書第12頁之「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所填寫之「取得單價1,000 元」,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股票原始取得成本之依據,該項證據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判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再審原告雖稱本件其以電話諮詢再審被告營所稅承辦人員後知悉,富都公司申報之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所載金額,可記載權宜填上之面額,不足作為綜所稅有價證券「取得成本」之證據云云。

惟查,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但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

而本件富都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既可證明系爭股票之「取得成本」,並非不得作為系爭股票「取得成本」之證據,則除非再審原告舉證證明該通報表實質上有何錯誤,致其原始取得成本若干不明,始得依實際成交價格之20% 計算所得額。

且再審原告雖稱其以電話諮詢再審被告營所稅承辦人員後始知悉,富都公司申報之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所載金額可權宜填上面額云云,惟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填寫之金額確為錯誤,是其所指該項證據,亦非屬經斟酌得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係認為本件最高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80號之駁回裁定,於第二段裁定理由中,並未審酌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書中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電話諮詢譯文」(本院卷第34頁,再證2 )云云。

是其雖主張本院之原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依其行政再審狀之陳述,均係指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80號裁定有此再審事由(此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而未舉證及說明本院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則其泛稱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有據,顯有未合。

、綜上所述,本院原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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