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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張廣財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99年度裁字第24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各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設有規定。
另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6 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駁回;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0月21日99年度裁字第2480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8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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