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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54號
再 審 原 告 驛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耀東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及同年5月9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PORCELAIN WARE計6 批(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11.10.00.00-4 號「瓷製餐具及廚具」,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再審被告查證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審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並審酌再審原告係於5 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行為3 次以上(再審被告92年第09200765號處分書,於92年8 月12日確定;
92年第09201289、00000000號處分書,於92年11月1 日確定),其罰鍰得加重1 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各裁處貨價2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 月6 日臺財訴字第0970047821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再審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
案經再審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作成98年6 月8 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81000593號復查決定仍予駁回。
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05號裁定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系爭貨物之貨櫃動態表顯示系爭6 只貨櫃原自中國運送至菲律賓之貨物確已於菲律賓卸櫃並經簽出,並確已以空櫃歸還後,始由再審原告領取,於櫃場另行裝載本件貨物後,再出口運送至台灣基隆,上開貨櫃動態表關於貨櫃進出場之紀錄確無經蓄意安排造假之可能。
再者,貨櫃卸載貨物後需否進行檢修,應視該貨櫃新舊、有無破損而定,不可逕一概而論,系爭6 只貨櫃既無破損檢修必要,於貨物卸載後又發配與再審原告使用裝卸貨物,自無違反常情之處。
㈡本件再審被告所提之系爭6 只相同櫃號之貨櫃自中國運送至菲律賓之運送提單,再審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能檢閱,再審原告自無從事先充分說明答辯,誠有欠訴訟公平,且前審審判長當庭提示再審原告該提單上所為轉運新加坡之記載時,運送實務實係指運送人運送至菲律賓卸載貨物後,始另由貨主付費安排轉運新加坡,原確定判決據該轉運新加坡之記載即據以推斷該運送至菲律賓之貨櫃無卸載貨物之可能,並逕自推斷貨櫃動態表記載於菲律賓之重櫃出場、空櫃進場、領取空櫃及重櫃進場等貨物裝卸紀錄均係虛偽不實,顯有重大違誤。
何況該提單上所為轉運至新加坡之記載,實益加證明系爭貨櫃前裝載之貨物確非本件運送至台灣之系爭貨物無疑,詎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請求檢附系爭大陸至新加坡之運送提單向OOCL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函詢確認該提單上所為轉運新加坡之記載,確係指貨物由運送人運送至菲律賓卸載貨物後,始另由貨主另行付費安排轉運,系爭貨物之貨櫃動態表並無不實,前審拒未調查,並率以東方公司提供之提單(中國─香港─菲律賓)所載,推斷貨櫃動態表關於貨櫃進出場之紀錄係經蓄意安排而不足採。
核原確定判決既未查證貨櫃動態表確有偽造不實之事證,亦未依再審原告聲請向東方公司函詢確認該提單上所為轉運新加坡之記載,該轉運貨物到達菲律賓後是否確須先卸貨返還空櫃再轉運,且未查證系爭6 只貨櫃到港卸載後,短時間內即空櫃再度利用,是否確因無空櫃可用,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又,東方公司亦已提供關於提單上所為轉運之記載,確有貨物由運送人先卸載貨物後,始另由貨主付費安排裝櫃轉運之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05號裁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指駁綦詳,更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再審原告迭據之為爭執,無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其主張自難謂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及94年度裁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部分: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調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⒉經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六、……㈡又經被告比對原告提供之提單(菲律賓─臺灣)與本案運輸業東方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原處分卷2附件4-1),二者相符,雖均載明係自菲律賓MANILA起運;
但經被告比對東方公司另提供編號OOLZ0000000000、OOLZ0000000000提單(中國─香港─菲律賓)內記載OOLU0000000 、00LU0000000 、00LU0000000 、00LU0000000 及00LU0000000 之該5 只貨櫃從中國汕頭經香港至菲律賓,以及編號OOLZ0000000000提單(中國─香港─菲律賓)內記載OOLU0000000 之該只貨櫃從中國蛇口經香港至菲律賓(原處分卷2 附件4-2 ),兩者所載列之櫃號、貨名、件數及重量竟完全相符,亦即從中國大陸起運至菲律賓之貨物,與之後從菲律賓MANILA起運至臺灣之系爭貨物,非僅供裝載所使用之6 只貨櫃完全相同,甚且貨櫃內裝載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亦無一不同,相合若此,絕非巧合,是被告據此認定二者實為同一批貨物,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轉運來臺,洵非無據。
㈢再依東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所載(原處分卷2 附件4-3 ),上開6 只貨櫃於運抵菲律賓MANILA後,雖曾有重櫃出─空櫃返回─空櫃提出─重櫃回之紀錄,然按貨櫃場實務作業,空櫃返回後,可能因碰撞等因素需予檢修,俟安全無虞後,再行裝載貨物,除非緊急情形或無空櫃可用,原則上會利用其他已檢修過之空櫃裝載,本案6只貨櫃到港卸載後,約2 小時內即空櫃再度利用,與貨櫃場實際運作使用貨櫃情形不合,已據被告辯明在卷。
另參以東方公司提供之編號OOLZ0000000000、OOLZ0000000000、OOLZ0000000000提單(中國─香港─菲律賓,原處分卷2 附件4-2 )內所載『PORCELAIN WARE IN TRANSIT TO SINGAPOREARRANGED BY CONSIGNEE AT THEIR OWN'S COSTS & RISKS』等語,可知該等貨物原應轉運至新加坡,惟依貨櫃動態表所示,竟在轉運途中即在菲律賓卸載,而未依原提單之記載運至新加坡,已屬可疑;
且其後該等貨櫃又以與貨櫃場實際運作使用貨櫃情形不合之方式,短時間內即空櫃再度利用,裝載之貨物無論名稱、件數、重量復均與原從中國大陸起運之貨物完全相同,業經詳述如前,故被告以上開貨櫃動態表關於貨櫃進出場之記錄係經蓄意安排而不足採,亦非無憑。
此外,被告為求慎重,將代表性貨樣及相關文件送請行為時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委員會審議結果,亦經該委員會96年第16次會議決議維持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依實到貨物包裝情形,併審酌上開情事,綜合判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
……㈣……⑶再原告雖稱其僅係不巧經分配使用與前自大陸出口至菲律賓之瓷製品同一之6 只貨櫃,而遭臆測認定與大陸出口之瓷製器為同一批貨物,並以附表1 編號5 報單所載重量經被告更正後相差400 多公斤,可見提單記載有誤,並據以主張系爭貨物與大陸出口之貨物非屬同一批貨物云云。
然中國大陸出口至菲律賓之貨物,與從菲律賓載運至臺灣之系爭貨物,二者使用之6 只貨櫃完全相同,載運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亦無一不同,相合若此,絕非如原告所稱係巧合所致,二者為同一批貨物,應屬無疑,原告請求調閱自大陸出口之6 只貨櫃報關資料,以詳細比對二者是否確屬同一貨物,核無必要。
至於附表1 編號5 報單所載各項貨物之淨重及件數,經被告查驗後雖有更正,致與報單原申報淨重及件數有異,然其申報之總毛重並無變更,有該報單在卷可參,參以該批貨物運送條件是『FCL/FCL 』即整櫃對整櫃,且運輸業者出具之提單係依託運人提供之資料記載,並未逐一清點,因此該批貨物之淨重與件數經被告實際查驗清點後,固與提單所載有所差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與大陸出口之貨物非屬同一批貨物,原告上開主張,要非有據,委無足採。」
等語,已就何以系爭貨櫃動態表關於貨櫃進出場之紀錄係經蓄意安排而不足採之心證理由,詳為敘明,再審原告所執上開主張,無非係就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云云。
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及證據,未據敘明,而僅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
況再審原告所述及之相關事證,均經本案當事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顯非「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等情狀,依照上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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