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再,16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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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67號
再審 原告 周曉青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變更為陳金鑑,並由陳金鑑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漏報取自銘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志公司)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5,000,000 元,再審被告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0,729, 618 元,除補徵稅額10,973,2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計5,486,600 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9年6 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21日發現本件就同一訴訟標的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案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3號及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在案,為維護再審原告合法權益,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⒈經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文中被告答辯(第5 頁四、㈠,鈞院卷第33頁以下,再證1)及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文中被告答辯(第7 頁四、㈠,鈞院卷第45頁以下,再證2 )所載,均與本件原判決文(第6 頁)被告抗辯⑴為同一訴訟標的。

⒉又查,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理由第7 頁六、及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理由第9 頁六、,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第7項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所認定之狀況相同,再審被告認定本件為投資收益之其他所得,但卻以課稅有可能發生不同結果之利息所得課稅。

再審被告之核定,顯有認定課稅基礎事實與法律涵攝不符之違誤。

⒊本件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3 及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均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以符法制云云。

㈡按大法官會議著有釋第275 號解釋意旨、行政罰法第7條1 項、第8條之規定,對於人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須有故意、過失始得為之,又其情節輕微者,亦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本件再審原告因第三人之邀集而參與以謝芳菊具名之投資,並由謝芳菊具名與銘志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嗣後謝芳菊亦取得自銘志公司及台鳳公司之投資利得3 億2 千萬元,惟亦據此申報所得,只是再審被告認為應按實際所得者課稅,而退回謝芳菊之申報,致課再審原告漏報所得稅,並處以罰鍰。

惟所得稅率是累計,所得越高者,其稅率越高,所課徵之稅額當然也越高,本件再審原告既係推由謝芳菊與台鳳公司及銘志公司簽約,且已由謝芳菊就其名義所獲得之利益全部申報所得稅,顯然全部投資人都有按照最高稅率課徵稅捐之意思,自無逃漏所得稅之故意或過失,則按諸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或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既無漏報所得之故意或過失,實無科處罰鍰之必要。

再者,本件縱如依再審被告之主張,應依實質經濟利益為課稅之內容,惟因再審原告之認知為投資代表人謝芳菊已依法申報所得,且是申報全部之所得,又按最高稅率而非分散所得之較低稅率,則顯然再審原告有接受課稅之意思,只是與再審被告之見解不同,或說對於法律之不了解,按諸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亦得免除其處罰,則本件原判決尚有違誤,亦有違公平原則,其判決適用法令有所錯誤,應予以撤銷。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於撤銷訴訟,法院依卷內資料所示,於事實尚有疑義,且攸關撤銷訴訟之結果,雖當事人不知或未聲請調查,法院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如未調查,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有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得為再審之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主張,投資於台鳳公司建案之5000萬元資金,非全部為其資金,另觀諸原審引為證據之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其上亦記載「問:前述5,000 萬元資金來源為何?答:部分是我的自有資金、部分是向我母親調借,其餘是拿我位於台北市○○路○○○路的房子向華南銀行貸款2,000 餘萬元。」

、「問:經查,王群分別於92年1 月6日匯款1,675 萬元、200 萬元;

92年1 月11日匯款1,217萬元5,000 元;

92年3 月5 日匯款207 萬5,000 元、1,000 萬元,存入現金600 萬元;

92年3 月6 日匯款100萬元,總計5,000 萬元,至謝芳菊設於台灣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請問題示5,000 萬元匯款及存款,是否即妳前述借予謝芳菊之5,000 萬元?答:應該是。」

,故依再審原告調查局之筆錄,已足以證明非全部再審原告之自有資金,否則一次匯出即可,又何必由王群分多次匯出?再依再審原告於調查局同日之調查筆錄「問:本金獲利如何分配予你?答:我請公司小姐提供王群及周曉明(原告弟弟)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給施淑貞,錢後來也的確匯至王群及周曉明帳戶,我再把錢還給母親、弟弟及銀行。

問:經查,謝芳菊於分別於92年7 月25日匯款437萬5,000 元、92年11月3 日匯款500 萬元,共計937 萬5,000 元,至王群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92年11月12日匯款2,000 萬元、590 萬元,92年11月25日匯款6,874 萬7,000 元,至周曉明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7,812 萬2,000 元,請問前述金額是否即為你的投資本金及獲利?答:應該是,但是詳細日期、金額我沒有印象。」

,亦可得知本金並非再審原告之全部資金,獲利亦非全部歸再審原告,也因此才會謝芳菊所匯回之帳戶分王群及周曉明二個帳戶,而匯回王群帳戶之金額較少,大部分金額均匯入周曉明之帳戶。

故原審既採認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結果,並以再審原告之調查筆錄為認定依據,自應就全部筆錄及證據觀之,而不能僅採部分內容,就其餘有利再審原告之部分皆棄置不顧,否則係以偏蓋全,難以釐清全部事實。

又觀諸卷附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及所附之聲明書、銀行往來資料,周曉明、周曉萍、周郝秀美、吳品華均出具說明書,表明其投資金額及欲依法繳稅之意旨(鈞院卷第84頁,再證3 )。

而銀行存摺之明細,則有周曉明92年11月3 日轉帳提款400 萬元之資料,周曉明該筆款項係以台北市○○區○○街○○○巷27號3 樓之房地向中興銀行貸得(鈞院卷第86頁,再證4 ),且王群彰化銀行之存摺亦有周曉明於92年1 月3 日四筆款項合計1,000 萬元之匯入(鈞院卷第88頁,再證5 )。

故再審原告謂投資金額非全部為其所有,所言非虛,原審如有疑慮,自應依職權傳訊說明書上所出具之人員周曉明、周曉萍、周郝秀美、吳品華以資釐清資金往來之情形,而非逕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調查證據未盡能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再審之事由。

㈣又查本件係以謝芳菊名義投資,而銘志公司亦將投資所得匯予謝芳菊而非再審原告,謝芳菊並已申報所得,縱有申報不實也應以謝芳菊為處分對象,非以再審原告為處分之對象。

原審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其判決理由第10頁謂「其認定之方式當然不能受限於形式上審查而應介入實質內容」,則原審顯係採認實質課稅原則,而非形式審查原則。

故原審就再審原告投資、獲利之部分,既認應採實質課稅原則,則其就再審原告主張非其全部資金投資,獲利亦非其全部所有,並已提出說明書、存褶影本、銀行往來資料等為證,自亦應採介入實質內容詳為調查,而非僅為形式審查,故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理由其所持原則不一,顯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按諸行政訴訟法第243條2 項6 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得為再審之理由。

㈤另按個人綜合所得分10類,而其第4 類為「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此觀諸所得稅法第1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謝芳菊與銘志公司所簽訂為投資協議,當時係因台鳳公司及銘志須挹注資金以完成建案,故乃找第三人投資,也才能使謝芳菊在短期間內獲取投資金額一半之利潤。

而投資與利息之不同是在於投資具有風險,可能因投資案件之失敗而血本無歸,更遑論利潤,利息則是貸以本金後再獲取一定年利率之孳息,二者截然不同。

本件謝芳菊取得者為投資利益,並非債、債券、票券、存款或貸出款項而得之孳息,顯非所得稅法第14條所訂之利息所得,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亦有違誤云云。

㈥提出說明書、銀行存摺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再審被告主張:㈠按當事人對於鈞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審判決並無引用違法之法規或解釋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難認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與本件相關案情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63 號及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以謝芳菊等10人集資之投資銘志公司興建工程案之所得,並未約定利率及期間,核與利息所得之性質不符,系爭所得應認定為其他所得,將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乙節,查本件參以謝芳菊與銘志公司及台鳳公司等公司簽署「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若銘志公司屆期未能清償本息全部,得要求展延期間並按月支付利息,逾期仍應支付違約金;

且台鳳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永和市○○段73地號持分約139 坪土地移轉予銘志公司供作墊款施工之擔保,並由銘志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謝芳菊、同意對本案建物享有之法定抵押權設定質權予謝芳菊及本案領取之工程款優先退還謝芳菊之投資本金暨給付保障利潤等之保障。

又該項借款債務本息及違約金,由台鳳公司擔任銘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等種種約定於「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訂有保障可知,與借貸之擔保相當。

是原審判決觀其內容與借貸資金取得固定報酬無異,認系爭所得類別性質非屬其他所得,難謂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㈢另與本件相同案件,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01284 號判決駁回,鈞院所持法律上見解亦與再審被告論見相同,併予敘明等語。

六、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當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9年6 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該等再審事由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七、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八、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610 號著有判例。

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亦著有解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

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於判決基礎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情形,亦可參考。

又按「原告指被告官署所屬肥料運輸處之呈文,係偽造證詞,姑不論原告並未能說明如何偽造或變造之事實,且既無何人因此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即…難謂合於…所謂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形,…」,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裁字第101 號著有判例。

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 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認定本件為投資收益之其他所得,卻以課稅有可能發生不同結果之利息所得課稅,其核定有認定課稅基礎事實與法律涵攝不符之違誤,本院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本件再審被告參以再審原告係以訴外人謝芳菊之名義為投資,取回資金時,由謝芳菊將本金及所獲利息按原出資比例,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謝芳菊與銘志公司及台鳳公司等公司簽署「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若銘志公司屆期未能清償本息全部,得要求展延期間並按月支付利息,逾期仍應支付違約金;

且台鳳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永和市○○段73地號持分約139 坪土地移轉予銘志公司供作墊款施工之擔保,並由銘志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謝芳菊、同意對本案建物享有之法定抵押權設定質權予謝芳菊及本案領取之工程款優先退還謝芳菊之投資本金暨給付保障利潤等之保障。

又該項借款債務本息及違約金,由台鳳公司擔任銘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等種種約定於「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訂有保障可知,與借貸之擔保相當。

是以本院前審判決觀其內容與借貸資金取得固定報酬無異,而認系爭所得類別性質非屬其他所得,核無不合。

再審原告又稱本件投資之本金並非再審原告之全部資金,獲利亦非全部歸再審原告,也因此才會謝芳菊所匯回之帳戶分王群及周曉明二個帳戶,而匯回王群帳戶之金額較少,大部分金額均匯入周曉明之帳戶,故原審既採認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結果,並以再審原告之調查筆錄為認定依據,自應就全部筆錄及證據觀之,而不能僅採部分內容,就其餘有利再審原告之部分皆棄置不顧,否則係以偏蓋全,又觀諸卷附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及所附之聲明書、銀行往來資料,周曉明、周曉萍、周郝秀美、吳品華均出具說明書,表明其投資金額及欲依法繳稅之意旨(本院卷第84頁,再證3 ),而銀行存摺之明細,則有周曉明92年11月3 日轉帳提款400 萬元之資料,周曉明該筆款項係以台北市○○區○○街○○○巷27號3 樓之房地向中興銀行貸得(本院卷第86頁,再證4 ),且王群彰化銀行之存摺亦有周曉明於92年1 月3 日四筆款項合計1,000 萬元之匯入(本院卷第88頁,再證5 ),故再審原告投資金額非全部為其所有,原審如有疑慮應依職權傳訊說明書上所出具之人員周曉明、周曉萍、周郝秀美、吳品華以資釐清資金往來之情形,本件原審調查證據未盡能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其判決違背法令,得為再審事由云云。

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改制前行政法院30年判字第45號著有判例。

是以本件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行政法院並非均應予以調查,倘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仍得不為調查。

經查,本院前審判決依據相關事證審查認為,再審原告以謝芳菊之名義為是項投資,取回資金時,由謝芳菊將本金及所獲利息按原出資比例,匯款至再審原告指定帳戶,則資金往來情形,應堪認定(本院前審判決第8 至9 頁之說明);

且再審原告主張償還周曉明本金及孳息匯款金額875,000 元(原處分卷P.251 )及943,000元(原處分卷P.250 ),係以現金存入,尚難證明確係再審原告支付,又匯款金額3,464,000 元(原處分卷P.249)係由周曉偉所為非再審原告(原處分卷P.248 ),償還金額亦與所訴本金及孳息不符;

而再審原告未提示周曉萍、周郝秀美及王群出資證明文件,及給付渠等3 人本金及孳息之相關資料。

且再審原告所稱92年7 月28日給付吳品華262,500 元,查無匯款資料(原處分卷P.219 、P.216),足見再審原告所稱媒介投資純屬虛辭,就再審原告所述之匯款情結,均無法認定周曉明、周曉偉、周曉萍、周郝秀美、王群、吳品華等人介入投資之情節,故再審原告所稱媒介投資並未投資者,並無可信(本院前審判決第9至10頁之說明),應無不合;

而本院前審判決已調查相關事證,詳予說明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審調查證據未盡能事,而有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復稱本件其以謝芳菊名義投資,而銘志公司亦將投資所得匯予謝芳菊而非再審原告,謝芳菊並已申報所得,縱有申報不實也應以謝芳菊為處分對象,非以再審原告為處分對象,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其判決違背法令,得為再審理由云云。

經查,本院前審判決依據相關事證審認:本件係再審原告假借他人名義,其利用何人名義為之(以謝芳菊名義借款予銘志公司,作為銘志公司承攬台鳳公司興建位於永和市「天璽、鳳翔」工程案之續建資金)、如何處理借貸金額及其利益(約定銘志公司除應返還200,000,000 元本金外,尚須給付120,000,000元作為投資收益,完工後銘志公司向台鳳公司請領工程款,並將32 0,000,000元給付予謝芳菊)、再審原告款項是如何回收(由謝芳菊將本金及所獲利息120,000,000 元按原出資比例,匯款至再審原告指定帳戶),均經查明;

故認為應以實質經濟利益為課稅之內容,不能受限於形式上審查而應介入實質內容(本院前審判決第10頁之說明),並無不合,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其判決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由上以觀,本院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認定課稅基礎事實與法律涵攝不符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原告據以主張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不足採。

再審原告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63 號及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未院卷再證1 、2 ),因認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所舉該等判決,觀之本院前審判決,並非作為本院前審判決基礎之判決,且涉案當事人不同,案情各別,亦非屬於同一訴訟標的,則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有誤會,不足為採。

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再審原告主張各節之意旨,參諸前述有關事證之說明,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其證據資料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而有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情形。

則其泛稱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非有據,亦不足採。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院前審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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