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再,168,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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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68號
再 審原 告 曾瑞彬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97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核,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6年4 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6279166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6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並於說明欄三、備註㈣記載:「曾稽核自52年9 月至55年7 月止以及80年3 月起至84年6 月止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另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計算,曾稽核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 萬8,334 元,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3 點規定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如低於上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第3項規定,僅得按公保處所算該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對於其在50年6 月至59年10月間任職前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臺灣電信管理局(下稱「電信局」)年資,僅採計其間於52年9 月至55年7 月之服役年資,其餘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則不予採計,及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核算其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16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原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核,96年7 月16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屆齡退休,而高雄關稅局於於80年2 月4 日改制按一般行政機關俸額標準表待遇支薪。

再審原告於50 年6月23日至59年10月13日(扣除52年8 月19日及55年8月18日服軍職)任職前交通部桃園電信局,再審原告於59年10月13日離職時未支領退職金、退休金、資遣費或年資結算金。

系爭年資符合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事業單位支高待遇人員,如果在退休前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機關,則其舊制年資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公保養老給付,即可全數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於100 年1 月1日廢止,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於100 年1 月1 日生效,兩規定相互吻合,並無太大差異,惟再審被告卻不遵照法規辦理,以法條規定外之條件加以限制,剝奪伊依法應得之權益等語。

並聲明:再審被告應准予將系爭舊制年資所給付之一次性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准予辦理優惠存款。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退休生效當時(96年7 月16日),辦理優惠存款之法令依據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再審原告所稱新證物(99年11月22日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係自100 年1 月1 日施行,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得主張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其他疑義,業已於原審97年2 月27日答辯狀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謂合法。

惟再審原告僅泛言有「新證物」即「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而未指明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何款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又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述條款無涉。

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係指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作成後之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惟查,上開辦法為行政命令之一種,而與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認定無涉,依前開說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甚明。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指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何款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其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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