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錦洋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會計師)
陳仁基(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吟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9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文宗,99年6 月30日變更為邱政茂,嗣99年7 月23日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於94年3 月至6 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829,000元,營業稅額2,291,4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91,450 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291,450 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6,874,350 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128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8年度裁字第3351號駁回,並於98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本院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⒈依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80 號函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者。
一、有進貨事實者:(一)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
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 倍之罰鍰。」
。
⒉本件有進貨事實係兩造所不爭,原判決第16頁第26行至第17頁第7 行:「㈡罰鍰部分:⒈按『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一、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
一、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下:(三)漏稅額逾新台幣10萬元至新台幣20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5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6年3 月28 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 號函修正之裁罰倍數表所揭明」,本件再審被告係以有進項事實但取得虛設行號所開之憑證申報扣抵,而處漏稅額3 倍之罰鍰。
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98年12月7 日98年裁罰表已修正罰款由3 倍降低2 倍。
⒊再審被告辯稱:本件裁罰仍依3 倍處漏稅罰,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無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及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惟查:⑴行政院秘書長95年6 月27日院台財字第0950030964號函囑就司法院函送之該院所屬各級行政法院處理稅務訴訟事件之相關建議事項,貳、稅務制度方面:項次13:「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之「裁處時」,解釋上包括行政救濟階段,與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有別。
⑵裁罰倍數表之性質為財政部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再審被告為財政部之下級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行政規則之效力規定,受其拘束。
⑶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與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均明文對尚在行政救濟階段案件,其行政裁罰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⑷行政機關於進行行政裁量時,須遵守行政規則或因此所形成之行政慣例,此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此時該行政規則即具有外部效力(參陳春生,行政規則之外部效力問題研究,收於氏著,行政法之學理與體系㈠,三民書局,1996/8,頁97/109以下,有具體實例。
),此稱行政裁罰時,應包括行政救濟階段。
⑸再審被告應依法行政,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同法第1之1條,均規定有行政救濟階段裁罰時,適用有利再審原告之法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裁罰倍數表已對稅務裁罰作原則性、一般性及例外性之裁量基準作決定,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意旨,可達具體個案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3號判決:「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惟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
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
可參照。
裁罰3 倍或2倍 ,均在法定之裁罰範圍,並符個案正義目的。
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規定,再審被告對未確定案件應作2 倍有利再審原告之裁罰決定。
⑹裁罰倍數表為行政規則,適用一般性法律原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另案就同一違章項目,原裁罰處分時均受3倍 之裁罰,行政救濟裁處時,和解為2 倍之裁罰,如下表,同一日所為之課稅處分、同一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同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進貨發票而受處罰,其裁罰標準自應相同,除再審被告能舉證本件個案情節違規重大外,自應許本件依新修訂後裁罰倍數表按2 倍處罰,以符公平原則及行政一致原則。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相關案件處理表:┌────┬─────────┬─────┬──────┬──────┬────┐│日期 │案號 │處分時補課│處分時罰鍰 │98.12.7 裁罰│變更方式││ │ │本稅金額 │(3倍)金額 │表變更(2 倍│ ││ │ │ │ │)金額 │ │├────┼─────────┼─────┼──────┼──────┼────┤│97.8.18 │98年度訴字第1965號│ 729,240│ 2,187,720 │ 1,458,480 │ 和解 │├────┼─────────┼─────┼──────┼──────┼────┤│97.8.18 │98年度訴字第1966號│ 395,558│ 1,186,674 │ 791,116 │ 和解 │├────┼─────────┼─────┼──────┼──────┼────┤│97.8.18 │98年度訴字第1967號│ 561,750│ 1,685,250 │ 1,123,500 │ 和解 │├────┼─────────┼─────┼──────┼──────┼────┤│97.8.18 │98年度訴字第1968號│ 1,500,062│ 4,500,186 │ 3,000,124 │ 和解 │├────┼─────────┼─────┼──────┼──────┼────┤│97.8.18 │98年度訴字第1964號│ 850,101│ 2,550,303 │ 1,700,202 │ 和解 │└────┴─────────┴─────┴──────┴──────┴────┘⒋再審原告公司成立於70年2 月1 日,成立迄今已逾27年,資本額為534,747,630 元,94年營業額1,742,375,599 元,94年全年虧損額為126,985,303 元,主要營運項目為承攬政府公共工程,尤以隧道工程享譽業界,包括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隧道工程、北宜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工程,並數次獲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發工程品質特優獎項殊榮,協力廠商及下包商多達數百家,合作廠商皆屬中小企業,94年間因對外投資之「○○水力發電廠」未能適時取得銀行貸款奧援,遂以自有資金支應,復以榮工處計價撥款作業延宕,以致資金積壓,資金週轉失靈,94年10月起陸續發生退票,發生嚴重財務危機,由於行業特性,下包商規模小、家數眾多,即便再審原告盡最大之注意,進貨時亦難保不會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再審原告之行為程度與罰鍰(3 倍罰鍰高達9,165,800 元)處分間之比例關係,並未據再審被告有隻字說明,已過度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
⒌行政規則為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本於職權所發佈之命令,雖不必再經立法授權,惟仍應符合立法授權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同法第1條之1 均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新法律、新函釋,於行政救濟中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基於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第11條),行政規則雖不必再經立法授權,惟仍應符合立法授權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及同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原確定裁定對新頒佈有利再審原告之裁罰倍數表,自應斟酌。
本件上訴未確定裁判前,財政部發布前揭98年函釋,原確定裁定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之規定,調降裁罰倍數遽為上訴不合法之裁定,即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顯有錯誤,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⒈再審原告另案之被告同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相同之訴訟標的,再審原告取具虛設行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因上開裁罰表之修正,雙方和解,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68號案和解筆錄可參(鈞院卷第37頁再證二),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於99年5 月3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再審原告目前尚在再審案件共3 件(含本件),懇請准予比照已和解案件(共5 件)之裁罰倍數由3 倍降為2 倍,詳上揭「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相關案件處理表」。
⒊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無論就已和解案件或目前尚在再審案件,皆為同一日所為之課稅處分、同一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同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發票而受處罰,其裁罰標準自應相同,除非再審被告能舉證本件個案情節違規重大外,自應允准本件依新修訂之裁罰倍數表按2 倍處罰(於行政救濟中已修正,見下表),以符公平原則及行政一致原則。
┌────┬─────────────┬─────┬──────┬──────────┐│日期 │案號 │處分時補課│處分時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 │ │本稅金額 │(3倍)金額 │ │├────┼─────────────┼─────┼──────┼──────────┤│97.8.18 │98年度訴字第1282號(本案)│2,291,450 │6,874,350 │98.12.24 ││ │ │ │ │98年度裁字第3351號 │├────┼─────────────┼─────┼──────┼──────────┤│97.8.18 │98年度訴字第1283號 │ 523,200 │1,569,600 │99.2.4 ││ │ │ │ │99年度裁字第319號 │├────┼─────────────┼─────┼──────┼──────────┤│97.8.18 │98年度訴字第1284號 │ 248,603 │ 745,800 │99.2.26 ││ │ │ │ │99年度裁字第468號 │└────┴─────────────┴─────┴──────┴──────────┘註: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日皆在98年12月7 日裁罰表修正日之後。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⒈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次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84 年3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為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所明釋。
㈢查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取具虛設行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並經鈞院詳為審酌論駁,於98年9 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之違章行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 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之罰鍰,惟再審被告參據財政部令頒之參考表所定裁量標準,按漏稅額裁處3 倍之罰鍰,並未違背法令規定亦無裁量違法情事;
且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上開裁罰基準,核其性質僅為行政規則,尚非法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既未變更,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
另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係規定財政部依該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之,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所稱之解釋函令已如前述,故本件自無得適用該條之餘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誤解,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該確定終局之裁判並無適用法規錯誤等情,是本件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合法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顯不合法,請予駁回。
五、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主文顯有矛盾者。
……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判決兩者之訴訟標的乃屬同一而言。
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主要依據,無非以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80 號函發布修正裁罰倍數表,對於再審原告違章情事之裁罰由原來所漏稅額之3 倍罰鍰降為2 倍,再審原告其他同類違章案件繫屬於本院,亦在本院與再審被告逐一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獲得降低裁罰倍數之有利結果,本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財政部發布之新裁罰倍數表,本件具有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⒈裁罰倍數表雖經財政部以98年12月7 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80 號令修正,就本件違章情節所定之裁罰倍數業已減輕,惟撤銷訴訟對於違反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基準時點,通說認為係採處分時說,乃認為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之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並非行政程序之延長,倘法院可以斟酌處分後所變化之情事,以決定應否維持原處分時,則將侵犯行政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力,並賦予法院如同監督行政機關一般之權能,而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故系爭裁罰處分適用處分時之裁罰倍數表,無違其內部之行政規則,自屬適法。
至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者,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而上開參考表性質既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並非前揭條文所稱之「解釋函令」,故本件有關罰鍰之倍數,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之適用餘地。
又上開參考表,並非法律,亦難認有適用同法第48條之3 規定之法律從新從輕原則。
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誠屬誤解,難以成立。
⒉又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乃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致損及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每一撤銷訴訟審查之程序標的各異,因而各訴訟之訴訟標的自有不同。
再審原告於不同時期取得非交易對象之進貨發票,經再審被告予以裁罰之案件,縱於訴訟中陸續達成和解,此乃兩造於各個個案中為求訴訟經濟各有退讓所為之一種終結訴訟之方式,各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僅及於各該程序標的,難認與本件為同一訴訟標的,或為本件所得予以使用。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者」之再審事由,亦難成立。
六、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