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再,68,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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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68號
再審原告 張華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代 表 人 何瑞芳(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僱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以及98年5 月25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前為再審被告約僱從事資料整理及登錄工作之人員,於任職期間向再審被告申請晉升納編為設計員,經再審被告提交93年下半年及94年上半年第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本中心舉辦之補實甄試,張員未被選用,因此無法取得晉升資格……」後,再審被告旋以94年7 月12日資人字第0941400352號函復略謂:再審原告為約僱人員,不符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規定之設計員之任用資格,再審原告須先取得作業員之資格後,遇有職缺,再佐以「程式初級班訓練課程」成績及格證明,始有機會晉升為設計員等語,否准所請。

再審原告循序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588號認定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㈡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5 號判決駁回,復據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不合法,而以98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又以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1號確定判決及97年度再字第165 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等情形之一者,均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本件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73年間未能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約僱資料整理及登錄人員甄審要點、財政部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由資料整理及登錄工作之約僱人員身分,經甄審補實程序錄用為再審被告之委任設計員,不符前開甄審要點、注意事項規定「大學畢業擔任本中心雇員、作業員或委任職務」等資歷所致,故縱使再審原告主張同期參加甄試訓練者均已獲升任,仍無從補正再審原告不具備資歷之事實。

易言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定期約僱人員,與上開注意事項第9 點所定之雇員、作業員或其他委任職務有間,從而不具備晉升委任設計員之資格。

㈡惟再審原告係於99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前一週始發見有「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辦法」可資為本件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且該辦法在被告網站、全國法規資料庫、法源法律網等網站均無法查知,實非原告於行政訴訟當時所能知悉,因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確具有新穎性及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中發見之性質。

㈢依上開辦法第1條、第2條:「( 第1條) 本中心為適應業務需要,僱用之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僱用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僱用人員,係指左列人員之一:編制內之僱用人員。

定期約僱之人員。」

之規定,財政部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第9 點規定之雇員,如無其他法令為相反規定,自包含編制內之僱用人員及定期約僱人員。

準此,確定判決對財政部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第9 點規定之雇員、作業員或其他委任職務認定過於限縮,顯與再審被告之人事規章不符。

再按上開注意事項第9 點附表關於設計員升遷條件,明定約僱設計員1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亦得專案申請升任,可見約僱人員本即為該注意事項規範之可申請升遷對象,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約僱人員、資格不符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自難成立。

㈣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所涉及之法律,應有充分掌握之義務,上開管理辦法既為確定判決所不及審酌,其後始發現之不利益,不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又確定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證據,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

本件與再審原告一同參與程式設計初級班訓練之約僱人員佔同期30人之半數以上,皆已升任為編制內之委任或其他正式人員,假設約僱人員不符資格,何以同為資格不符之其他約僱人員在受訓後陸續升任,卻獨漏再審原告?況再審被告於80年以前有90%以上正式人員係約僱人員晉升,如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何以不具資格者獲得晉升?況依該注意事項規定,本件升任係專案辦理,同一專案中是否有違法不當之差別待遇,即其他約僱人員可以升遷而再審原告無法升遷之理由,更應予查明。

確定判決僅空言再審原告不具資格,即認毋須就其他應調查之證據為調查,即屬判決不斟酌重要證據。

㈥上開管理辦法已據再審被告陳報上級單位請求免於改定,則其效力繼續有效存在無疑,並無63年以後適用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要點,而排除該管理辦法之情事。

故再審被告辯稱本件並無此管理辦法之適用乙節,即有不實。

上開管理要點與管理辦法乃互為補充關係之規範,因管理辦法並無定期約僱人員最高服務年限限制,為避免與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生牴觸,故增設管理要點以補充管理辦法。

本件仍應依舊法即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雇員應包含正式雇員與約僱人員。

再審被告至87年仍依上開管理辦法辦理服務證明書及升遷作業,再審被告主張上開管理辦法已經廢除,乃臨訟捏造之詞,並不足採。

又再審被告雖稱上開注意事項並無約僱設計員得專案升任之規定,實則再審被告所提出者為72年7 月22日修正前之規定,而再審原告則應適用75年7 月15日修正之新規定,自得專案申請升遷等情。

並聲明求為廢棄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指摘確定判決因當事人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等節,核與相關法令規定及事實均有未符之處,難謂為合法:⒈再審原告引用再審被告62年訂定之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辦法,認屬提起再審之新證據,惟該辦法雖經財政部於62年3 月28日以(62)台財人第32289 號函准予備查,惟財政部人事處復於62年4 月24日(62)人台處發第00596 號函轉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第二處62年4 月19日(62)處貳字第10875 號函略以:「經查上項辦法所定定期約僱人員無最高服務年限之限制,與院頒『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5條所訂僱用期間最長為2 年,僱用期滿應即無條件解僱,出入甚大,為免長期臨時人員將來形成問題,似宜規定期限,屆時無條件解僱」再審被告雖於62年5 月16日函陳財政部人事處陳請免予改訂,但因再審被告處理相關稅務資料數量異常龐大,編制內人員無法負荷,仍需僱用臨時人員辦理,故再審被告約僱人員僱用期間,均遵院令規定以1 年為限,屆滿後無條件解僱。

並經財政部人事處於62年6 月7 日以 (62)人台處發第000817 號函復略以:「業經函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第二處復以業已轉陳同意免予改訂」在案。

⒉嗣經再審被告63年訂定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要點,函報財政部以(63)台財人字第31608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該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僱用人員,係指左列人員:㈠約僱整理人員㈡約僱登錄人員㈢其他支日薪之約僱人員。」

此要點復於69年3月及8 月修訂為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聘僱人員聘僱及管理要點,嗣為配合再審被告名稱變更業務需要及相關法源(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辨法)之修正,分別於77年、84年、89年、94年、95年予以修正,現行名稱已更改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聘用及約僱人員管理要點。

另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1 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1 年以內者。

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

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1 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1 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



⒊再審原告係於68年3 月1 日受僱為再審被告約僱人員,其僱用之準據規定自應為再審被告63年訂定之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要點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而非62年所訂定之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辦法。

是以再審原告任職被告之身分自始即為約僱人員,無庸置疑。

再審原告稱「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辦法」,係「當事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節,於法實屬無據。

⒋退一步言,依上揭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僱用人員,係指左列人員:編制內之僱用人員。

定期之約僱人員。」

經查並無再審原告訴稱:「本辦法所稱之僱用人員(按:即雇員),係指左列人員:…。」

,前述有關「(按:即雇員)」等文字顯係原告於誤解法令後,自行加註原規定所無之文字。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第9 點所定之雇員、作業員、或其他委任職務,其中所指雇員若無其他法令為相反之規定,依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自包含編制內之僱用人員以及定期約僱人員」云云。

惟77年1 月1 日廢止之雇員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雇員之考成、退職、撫恤,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及撫恤法之規定」以及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雇員之考成、退職、撫恤、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撫恤法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

同要點第6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26條、第28條、第29條及公務員服務法各規定,於雇員適用之。」

基此,雇員與約僱人員之進用與管理所適用法令各有不同,惟再審原告誤認為渠具有雇員身分,致將約僱人員與正式編制人員(作業員、雇員)之職位混為一談,與法令及事實均有不符。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確定判決錯誤解讀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關於設計員升遷條件,第2項亦明定約僱設計員1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亦得專案申請升任云云。

再審原告為注意事項中規定之約僱「整理及登錄人員」,並非約僱「設計員」,其援引約僱設計員甄補作業員之資歷等條件,顯有認知與適用之疏誤,況依前述相關規定,具備資歷僅為專案申請升任之條件,尚須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約僱資料整理及登錄人員補實甄審要點之相關規定經過甄審程序錄取後,視缺額進用。

㈣又就再審原告指稱:與再審原告同受程式設計初級班訓練之約僱人員佔同期30人之半數以上,皆盡升任為編制內之委任或其他正式人員,何以同樣不具資格之其他約僱人員在受訓後皆陸續升任,究竟依據何規定或辦法升任、為何獨漏再審原告乙節,說明如下:⒈再審被告早期約僱人員晉升為正式人員,係依24年11月8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並依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約僱資料整理及登錄人員補實甄審要點等規定辦理甄審,參加甄試者必須具備一定之資歷與符合知能、潛力、專長、經核定之訓練成績及處理公文能力等資格條件,並經各該單位主管考核評比,成績達一定之標準,始可提請甄審會議審議。

惟再審原告自始即未能符合前述補實甄審要點所定之基本條件,致未能提請甄審會議討論。

⒉再審原告引用之程式初級班訓練課程錄取名單實為結訓成績表,其自行認為成績合格,具有納編資格,實則該項訓練之目的係作為擔任程式設計員應具備軟體設計潛力之參考,僅為納編為正式人員資格條件之一。

同期30位成績及格人員,原即有9 人為編制內正式人員;

其餘21位約僱人員嗣後符合前述補實甄審要點規定,納入編制者有12人,未納入編制者有9 人,並非獨漏再審原告。

㈤嗣後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於80年11月1 日發布,同時廢止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故再審被告原訂定之約僱資料整理及登錄人員補實甄審要點等規定即失法源依據而廢止。

此後公務人員之任用均須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辦理。

㈥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係依據國家法令及相關規定辦理任免甄審,並無舛誤之處,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指摘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等節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各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其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前一週始發見有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辦法,如本院確定判決予以適用,其將可受有利之判決等情詞,資為論據。

惟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而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

至於同條項第14款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情形。

而法院本應依據當時有效之法規為判決,是否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乃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範疇,核與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無涉,並不因當事人何時發見該法規而異其效果。

是以再審原告以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一週始發見前引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僱用人員僱用及管理辦法可資適用等情詞,主張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按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據,不能採取。

至於再審原告另指稱:確定判決僅空言再審原告不具資格,即認毋須就其他應調查之證據為調查,即屬不斟酌重要證據云云,核屬對原判決理由之指摘,要非該當於前引第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至明,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至於再審原告併主張確定判決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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