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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8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9年度再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99年9 月3 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9年9 月4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99年9 月1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99年10月20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蔡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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