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再,9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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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99號
再審原告 莊雯靜
莊蔡惠淑
莊宗暉
蘇琴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謝文欽 律師
胡仁達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97年度判字第686 號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22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9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事實概要:⑴再審原告莊雯靜、莊蔡惠淑、莊宗暉、蘇琴媖等4 人民國(下同)86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86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計新臺幣(下同)59,544,540元、639,290,355 元、49,132,380元(另前次漏報已補徵稅額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192,283 元)、65,482,725元,及87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計10,397,710元、111,633,338 元、8,579,531 元(另前次漏報已補徵稅額並已處罰鍰之營利及租賃所得計410,502 元)、11,434,640元(另前次漏報已補徵稅額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56,541元)。

案經再審被告查獲,乃併計核定再審原告等4 人之86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

並分別按再審原告等4 人86年度之短漏稅額23,222,709元、255,716,142 元、19,380,852元、25,658,508元,處以罰鍰11,611,300元、127,858,000 元、9,667,700 元、12,829,200元(均計至百元止),再分別按再審原告等4 人87年度之短漏稅額3,993,541 元、44,653,335元、3,524,013 元、4,596,472 元,處以罰鍰1,996,700 元、22,326,600元、1,695,300 元、2,291,400 元(均計至百元止)。

再審原告等4 人對被再審原告原核定增列其本人(及其配偶)之86及87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計59,544,540元、639,290,355 元、49,132,380元、65,482,725元及10,397,710元、111,633,338 元、8,579,531 元、11,434,640元,及其86及87年度之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⑵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就本稅部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多計再審原告等86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計2,053,256 元、22,044,448元、1,694,216 元、2,258,020 元;

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86及87年度之漏稅罰部分,發回再審被告重為決定;

而駁回其餘之訴。

再審原告等4 人就敗訴部分(即撤銷本稅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多計稅基金額範圍及裁罰決定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外部分,及備位聲明2.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6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對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82號裁定駁回;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專屬本院管轄,而以該院99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⑴由於鴻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馨公司)已於89年2 月24日為解散登記,再審原告基於股東身分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就再審被告86年度核定鴻馨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再審被告86年度向鴻馨公司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違法或無效,惟不被原確定判決所採,原確定判決無視該公司已解散,誤解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所確立之規範保護理論。

⑵原處分作成時,我國並無合於本案事實之防杜租稅規避條款可資適用,原確定判決以防杜租稅規避、實質課稅原則等理由,維持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補徵稅款,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⑶原確定判決引用稅捐規避理論加以課稅,卻又認為本件係屬逃漏稅行為而加以處罰,然稅捐規避行為,依實質課稅原則,固然得加以調整補稅,但不應視為違章漏稅行為而處罰。

又本件行為之客觀要件不符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要件,且主觀要件亦無法期待再審原告於行為時可準確預測再審被告就個案所可能採取的見解,而預見本件利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規定之規劃結果被否認,亦不符行政罰應具之違法性要件。

⑷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而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即撤銷本稅中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多計稅基金額及裁罰決定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以外部分)廢棄。

三、行政訴訟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是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之主張,而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再審原告所出之再審書狀(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82號卷p-17以下),以原判決就「規範保護理論」之適用顯有錯誤(同卷p-19,再審理由之參),以及原判決就「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顯有錯誤(同卷p-22,再審理由之肆),與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引用稅捐規避理論加以課稅,另一方面卻又認為本件係屬逃漏稅行為而加以處罰,復對稅捐秩序罰(罰鍰)成立要件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同卷p-26,再審理由之伍)提起再審,卻在再審狀末稱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物等再審事由(同卷p-36),但針對本件再審之訴究竟發現或得行使何種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上開判決對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毫無具體指陳,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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