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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執字第5號
債 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1 日本院99年度執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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