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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1 日本院99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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