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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自昕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至今尚未找到工作,無薪支收入已達一個半月,又於今年1 月及2 月時期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上訴及抗告之裁判費,致使聲請人無多餘金錢可供運用,而處於生活艱難時段,暫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然依該離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係自願離職,其於離職時,理應已對自身經濟狀況有所掌控,並得據以預估未來日常生活支出費用,以免窘於生活。
而本件聲請人復未另行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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