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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本院99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10月5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於99年10月19日具行政訴訟起訴狀仍稱請求國庫先墊助相關訴訟費用者,仍應依本院補費裁定予以補正,自不影響本裁定之認定,並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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