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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有明文規定。
二、緣聲請人以請願書建議相對人應請立法院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條文,經相對人以99年8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57731號函復聲請人,略謂:「建議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內容乙案,留供參考…」,聲請人以此回函為行政處分,而提出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6號案件受理中。
經查,聲請人係以請願方式建議修法,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陳情事件,相對人以99年8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57731號函所為回復,說明受理陳情後之處理方式,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
聲請人對法律修正之建議事項,並不具有何等實體法所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而得請求相對人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是相對人所為函復亦非屬對聲請人為任何准駁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聲請人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可比。
從而,聲請人以之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核顯無勝訴之望。
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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