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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萬里熱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雄發
送達代收人 陳清霖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7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00元(即補徵稅額51,000元暨罰鍰25,5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又被告因代表人變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為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1,978,867 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虛報薪資支出510,000 元,致漏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510,000 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488,867 元及應補稅額51,000元,並按所漏稅額51,000元處0.5 倍之罰鍰25,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94年度確實有支付薪資510,000 元予黃順良,此有黃順良簽收領據及庫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庫倫公司)代墊付之轉帳明細可資證明,惟其中310,000 元因當初黃順良要求,誤申報為其妻魏玉英薪資所得,已向被告申請更正核定在案。
⑵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黃順良勞務提供事實之證明資料為由,認定無給付薪資事實,誠屬誤解所致。
蓋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耀公司)係原告之客戶,此有銷售發票可證,亦提示予被告查核無誤。
指派黃順良前往啟耀公司從事安裝維修工作,即是為原告提供勞務,此觀啟耀公司出具之安全工作許可證,上有黃順良前去該公司之工作紀錄可證。
雖然記載年度非94年,但被告若仍有疑惑,可發函該公司查證自明。
被告未善盡職責,究明事實,即草率認定原告有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核定補稅,如此偏頗擷取證據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2,488,867 元及應補稅額51,000元,並處罰鍰25,500元等情,顯有違誤。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未分配盈餘部分: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3款、第4款前段所明定。
次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所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②原告94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1,978,867 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黃順良及魏玉英薪資合計510,000 元,惟其結算申報已自行依法調整達所得額標準,仍按申報營業淨利5,560,423元核定。
又原告94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2,776,519 元,加計漏報課稅所得額510,000 元,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520,000 元,及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277,652 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488,867 元。
原告主張確有給付薪資予黃順良及魏玉英夫妻2 人,尚無漏報未分配盈餘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就原告提示黃順良之薪資簽收領據、轉帳明細及啟耀公司安全工作許可證等資料影本查核,系爭薪資係由庫倫公司所給付,且其迄未能提示黃順良等2 人提供勞務事實之證明資料供核,依首揭判例意旨,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488,867 元並無不合,遂予維持。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③本件於查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報黃順良等2 人薪資510,000 元時,因原告於結算申報已自行依法調整達所得額標準,依被告95年1 月9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0776號函「受理涉嫌虛報薪(工)資案件查核作業要點」柒、㈤、3 規定,認定其已於申報時自動剔除補稅,免再補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④黃順良於98年2 月19日檢舉原告虛列94至96年度薪資支出合計836,000 元,魏玉英於98年2 月18日檢舉原告、通熱股份有限公司及庫倫公司(上開3 家公司負責人均相同)虛列94至96年度薪資支出合計965,000 元,黃順良復於98年4 月28日具文說明其為節稅,誤信林雄發所言,將於庫倫公司之薪資所得分散於魏玉英,實際分別於94至96年度自庫倫公司領取之薪資為790,000 元、921,000 元及922,200 元。
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於98年5 月4 日發函請原告提示94至96年度員工薪資計算表、薪資所得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員工出勤卡及薪資給付等資料供核,惟未能提示,又經就黃順良夫妻2 人提示之莎順髮式中心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負責人為魏玉英)、黃順良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銀行存款存摺、未在原告工作之切結書及檢舉書等資料查核,其中魏玉英部分,經查「莎順髮式中心」自81年開始設立,負責人為魏玉英,依勞工保險局回覆其自84年7 月1 日起投保單位為新竹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原告亦自承魏玉英未替其工作,魏玉英主張94年度並未有原告給付之310,000 元薪資所得應屬可採。
另查黃順良之投保單位為庫倫公司,薪資給付亦為庫倫公司,黃順良亦主張替庫倫公司工作,而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94年度支付薪資予黃順良200,000 元及魏玉英310,000 元之證明資料,被告核定原告虛報薪資支出510,000 元應無不合。
⑤原告復查及訴願時檢附黃順良之出勤卡、銀行存摺、薪資簽收證明、啟耀公司安全工作許可證及94至96年度之銷貨發票等影本資料,經查出勤卡及薪資簽收證明,均無記載公司名稱,啟耀公司安全工作許可證所記載之時間是96及97年度,尚難證明黃順良於94及95年度替原告工作。
另查庫倫公司94年度銷售予啟耀公司7,650,000 元,原告所稱啟耀公司並非庫倫公司之客戶顯非事實。
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經前開查核結果,原告虛報薪資支出業如前述,原核定分配盈餘2,488,867 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⑵罰鍰部分: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94年度漏報課稅所得額510,000 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510,000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51,000元處0.5 倍罰鍰25,500元並無違誤。
⑶綜上,被告主張核定未分配盈餘2,488,867 元及應補稅額51,000元,並處罰鍰25,5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之核心,在於原告94年度是否確實有支付薪資510,000 元予訴外人黃順良(其中310,000 元因當初黃順良要求,誤申報為其妻魏玉英薪資所得)?原告提出黃順良簽收領據及庫倫公司代墊付之轉帳明細供為證明,訴請撤銷;
但被告否准之,仍認原告虛報薪資支出,原核定並無不合,請求駁回。
⑵經查:①本件起因於黃順良於98年2 月19日檢舉原告虛列94至96年度薪資支出合計836,000 元,魏玉英於98年2 月18日檢舉原告、通熱股份有限公司及庫倫公司(上開3 家公司負責人均相同)虛列94至96年度薪資支出合計965,000 元,衡諸常情「受領薪支所得者」最知悉是否領取薪資,黃順良、魏玉英之檢舉(參原處分卷p129、p130),定屬事出有因。
②雖黃順良復於98年4 月28日具文說明其為節稅,誤信林雄發(原告、通熱股份有限公司及庫倫公司之負責人)將於庫倫公司之薪資所得分散於魏玉英,實際分別於94至96年度自庫倫公司領取之薪資為790,000 元、921,000 元及922,200 元(參原處分卷p132)。
並經原告更正(參原處分卷p137、p138)為「黃順良94至96年度薪資,分別為510,000 元、324,000 元、450,000 元。
而本案之爭執在於黃順良94年度薪資510,000 元部分;
原告之論證是「黃順良簽收領據及庫倫公司代墊付之轉帳明細」供為證明。
③且原告近一步論述,是派遣黃順良前往啟耀公司(原告之客戶)執行業務,並提出銷售發票可證(參原處分卷p187至p189),但該發票僅足以證實原告與啟耀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均有交易,不足以證實原告是派遣黃順良前往啟耀公司工作。
原告仍稱派遣黃順良前往啟耀公司從事安裝維修工作,即是為原告提供勞務,此觀啟耀公司出具之安全工作許可證,但該許可證所顯示之時間為「0000000000(參原處分卷p185)」、「0000000000(參原處分卷p183)」顯然不足以證實為94年間之派遣作業。
況原告所提出之黃順良薪支簽收證明(參原處分卷p190、p191)並無任何商號之記載,而原告之負責人林雄發同時為通熱股份有限公司及庫倫公司之負責人,更無釐清究竟是如何商號所為之薪支給付;
因此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無證實黃順良94年度薪資510,000 元部分為真實,所述自無足憑。
④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所述之待證事實,其所稱「啟耀公司出具之安全工作許可證」記載年度非94年,仍可發函向該公司查證者,完全無視於自己舉證證據之衝突與不完整,既原告之論述無法呈現身為納稅義務人之忠實陳明義務,被告就其現有之舉證為認定,並無衝突或尚有可疑為真實之處,自無須再去函查證;
況本件訴訟之爭議,原告明顯知悉爭執之所在,與啟耀公司又有交易活動,若存有力之證據自當陳報,自不容以此認定被告未善盡職責之處,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因虛報薪資支出510,000 元,致漏報94年度未分配盈餘510,000 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488,867 元及應補稅額51,000元,並按所漏稅額51,000元處0.5 倍之罰鍰25,5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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