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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鄒永清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孟嘉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18540 號(案號:第09803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文宗,99年6 月30日變更為邱政茂,嗣99年7 月23日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840,000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轄新店稽徵所按單身者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分別減除74,000元及44,000元,並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75,000元,核定綜合所得淨額647,000 元,補徵應納稅額58,21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4倍之罰鍰計23,22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綜合所得稅應繳納金額部分: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同法第7條亦定有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規定。
被告為卸自身未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盡其通知繳納義務之責,而稱原告未依規定時日繳納綜合所得稅,並以本件係查獲為由課以原告罰鍰,令原告喪失所得稅法第17條所明定之權利。
⒉被告在自行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稅額時,亦清查出原告乃為單身且家中只餘89高齡之母親,方核定出原告應繳綜所稅額,雖綜所稅可由他人代為繳納事宜,但原告母親年事已高又無其他親人或熟識之友人可代為處理繳納事宜,故請求被告待原告服刑完畢後,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再自行處理。
被告在應申報綜所稅的期限後,歷經3 年多的時間能查知原告在臺灣綠島監獄服刑,為何當初不在原告95年1 月間剛開始服刑,即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結算期限未過之時即刻通知繳納綜所稅,由此可見被告根本未依行為時稅捐稽法第18條規定盡其通知之責,反將過錯推諉加諸原告身上。
⒊原告於95年1 月20日開始被收押在臺灣本島監所,共服刑1 年8 個多月,服刑期間均未收到被告之發函通知繳納94年度綜合所得稅,直至原告自96年10月4 日移監至臺灣綠島監獄服刑1 年7 個多月後,於98年5 月8 日方收到被告所轄新店稽徵所發函通知,以查獲原告未主動申報為由,命補繳94年綜合所得稅稅額及罰鍰。
⒋雖被告所轄新店稽徵所於98年8 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收函後10日內補繳相關免稅額之證明,以重新核課原告94年度應繳之綜所稅稅額,惟原告目前為喪失自由之受刑人,無法能像以往可方便取得相關申報資料,故此實強人所難。
⒌原告依法有納稅之義務,但前提須在符合憲法實質平等原則下所核課之稅額方顯公平,如前所述情形,原告94年度度應繳納之稅額非在平等原則下所核課之金額,顯欠合理亦不公允,故被告所轄新店稽徵所依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規定,應待原告於99年9 月26日出監後備齊相關列舉扣除額證明文件後,再行核課原告94年度應繳納綜所稅稅額。
㈢罰鍰部分:⒈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
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
,雖戶藉法經修正後,受刑人服刑期間戶籍已不用再遷入獄所之內,但原告在受收押服刑時,監方都會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向當地戶政機關、轄區警察局申報流動戶口。
而在被告所轄新店稽徵所在寄送繳稅通知至原告戶籍所在地多次遭郵局退回時,應戶政機關及相關法務部門查詢原告目前居住地,並依上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盡通知之責。
⒉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時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
反觀被告所轄新店稽徵所僅以多次郵退為由,即認定原告故意延誤繳納期限,以有逃漏稅額之行為而科處罰金,實有不當。
綜上,本件乃因被告未盡通知之責所衍生之事,原告何責之有。
反觀被告答辯極盡扭曲,諉自身之過於原告意圖明顯,被告之答辯所言不實,理應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訴之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稅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依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1項第2款第2 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一、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7 萬4 千元……二、……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44,000 元 ;
有配偶者8 萬8千元。
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7 萬5 千元。」
為財政部93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7440 號所公告。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之規定盡其通知繳納之責乙節,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首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即有所明定。
次查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係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8年7 月15日,已於98年6 月10日合法送達,取有原告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告將此與綜合所得稅自行申報制度混為一談,顯係誤解法令,併予陳明。
⒊另有關本件原告主張准予增列免稅額計算9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乙節,查被告所轄新店稽徵所已於98年8 月26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80001680函(鈞院卷第155 頁附件1 )請原告文到10日內提供所欲增列之扶養親屬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被告通知原告依限提示增列之扶養親屬等相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
另查原告之母親鄒耿玉秀君當年度已由其兄鄒永藩列報扶養,有鄒永藩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鈞院卷第159 頁附件2 )暨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鈞院卷第頁163 附件3 )可稽。
㈢罰鍰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雖入監服刑,亦可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故原告不因一時喪失自由身分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
原告94年度有薪資所得840,000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原查按單身者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分別減除74,000元及44,000元,並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75,000元,核定綜合所得淨額647,000 元,補徵應納稅額58,210元,原查按所漏稅額58,210元處0.4倍罰鍰23,200元,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核有過失,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五、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
(第3項)依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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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
第110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
六、經查:㈠94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本件原告94年度有應課稅之所得額計840,000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74,000元)及標準扣除額(單身者44,000元)之合計數(118,000 元) ,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如數申報;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依查得資料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40,000元,復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採用標準扣除額核定淨額為647,000 元,補徵應納稅額58,210元,洵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其入監服刑,僅有89歲高齡之老母,別無其他熟人可委託代辦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應待原告服刑完畢出獄後再行備齊列舉扣除額之資料辦理申報云云。
惟查,依限誠實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乃公法上之義務,別無排除規定,倘未依限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稽徵機關得逕行核定應納稅額者,不適用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之規定盡其通知繳納之責云云,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係關於繳納稅捐之文書之送達方法及期限,非規定被告負有通知原告辦理結算申報之義務,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㈡罰鍰部分: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以對違章行為人裁罰,自必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
經查,本件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期限為95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彼時原告因竊盜案早自同年1月20日羈押於桃園看守所,迄同年6月5日移送該所附設勒戒所進行毒品強制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本院卷119頁及桃園看守所收容人資料表附於本院卷第219頁可憑,足認原告於前揭法定之結算申報期限,因案在押尚失行動自由。
再查,原告除因案羈押,接續於95年6月5日進行勒戒,可證其除觸犯刑事罪嫌外,尚吸毒成癮。
原告94年度有薪資所得840,000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固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義務,且應注意及此,惟衡其情狀,當時人身失去自由因案經司法偵審中,又毒癮纏身,身心交迫,實難期其能注意其負有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
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不申報之情事,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自不具有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
被告雖主張原告得委託他人辦理結算申報云云,惟原告既因在押不能注意其應履行結算申報義務,更遑論其得否委託他人代辦是項義務,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綜上,被告未加審酌原告上開人身失去自由之情狀,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過失,遽予裁罰,難謂合法有據。
七、從而,原處分關於裁罰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其於本稅部分即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裁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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