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21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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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邢利群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564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417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19元(即民國96年度罰鍰11,919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與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執行業務及利息等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30,097 元,經被告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915,127元,補徵應納稅額59,599元,並按所漏稅額59,599元處0.2倍之罰鍰11,919元。

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2748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皆以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於96年度以前,其綜合所得稅申報有誤皆僅補稅而未處罰,且95年度以前,所得格式代號為50薪資所得,查調所得時皆有提供,96年度以後,所得格式代號為9A執行業務所得則無提供。

原告於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從事固定且經常性工作,每月皆有扣繳所得,何以被告無法提供資料下載,又被告既可以電腦核算原告漏報稅額,為何網路不提供完整資料供下載,致原告漏報稅額遭處罰鍰,原告並無漏報綜合所得稅意圖等情。

㈡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11,919元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查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雖有短漏報所得,惟經核算後無漏稅額,故未處罰。

又原告主張其95年度取自和安公司薪資所得385,434 元,被告有提供所得下載乙節,查和安公司95年度申報給付原告執行業務所得385,434 元,所得格式為9A(即執行業務所得),非為50(即薪資所得),且原告於96年5 月14日及5 月30日以網路查調下載所得,被告均未提供該筆所得,原告亦以執行業務所得列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㈡次查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且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核有過失。

再查原告雖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因漏報本人所得549,199 元係取自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和安公司、桃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星公司)、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屬非扣繳所得)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和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志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所得格式代號9A之扣繳憑單),核無首揭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之適用,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有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而得免予處罰?被告以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按所漏稅額處以0.2 倍之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六、經查:㈠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利用本要點規定之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㈢定有明文。

再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㈠屬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資料。

……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㈠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

㈢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前項第1款規定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 目、第2款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本人與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執行業務及利息等所得計730,097 元,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915,127 元,補徵應納稅額59,599元,並按所漏稅額59,599元處0.2 倍之罰鍰11,919元。

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執行業務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及裁處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內可稽。

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並以如上揭主張為爭執。

則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以原告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據以科處罰鍰,是否適法有據之問題。

㈢查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且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核有過失。

茲查本件原告9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惟其中漏報本人執行業務所得549,199 元部分,係取自格上公司、和安公司、桃星公司、聯邦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屬非扣繳所得)及和運公司、和志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所得格式代號9A之扣繳憑單),系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核無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 目規定免罰情形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應予免罰云云,尚難採據。

㈣且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本件原告於系爭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茲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且扣繳憑單並非申報所得唯一依據,原告如未收到扣繳憑單亦可向稽徵機關查詢或向原扣繳單位申請補發,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

又原告上開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原告於申報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該法律規定辦理;

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

且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為,猶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從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責任,是縱原告主張其並無漏稅之故意,亦難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

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經核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雖有短漏報所得,惟經被告核算後無漏稅額,故未處罰。

又原告主張其95年度取自和安公司薪資所得385,434 元,被告有提供所得下載云云,然查和安公司95年度申報給付原告執行業務所得385,434 元,所得格式為9A(即執行業務所得),非為50(即薪資所得),且原告於96年5 月14日及5 月30日以網路查調下載所得,被告均未提供該筆所得,原告亦以執行業務所得列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提出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核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原告自不得援此理由為本件有利之主張。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

被告以原告漏報系爭所得730,097 元,按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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