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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麗霖鞋店即許肇霖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33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394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文宗變更為邱政茂,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339 元(即補徵營業稅額59,095元及罰鍰223,244 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2年1 月至12月間進貨合計新臺幣(下同)1,861,572 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116,220 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9,095元,並處罰鍰223,244 元【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116,220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55,811元,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167,433 元,合計處罰鍰223,244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55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又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準此,被告僅依財政部之稽核報告、原告之說明書及原告代表人談話記錄等資料,即認定原告於92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116,220 元,並以原告在筆錄承認該漏報之銷售額,而據以處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屬率斷。
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4條定有明文。
亦即,行政法院不受自認之拘束,更何況原告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簽名蓋章,且就財務報表分析、銷貨成本、同業利潤標準等相關財稅會計用語及概念並無所知,故筆錄中之對話,絕非原告所能回答,被告實有入人於罪之嫌。
又系爭銷貨短漏報銷售額1,116,220 元,係被告要原告承認之金額,並非原告漏報,蓋原告業已停業又如何能銷售?且被告未具體列出原告之銷售對象,原告雖迫於無奈而繳納本稅,然被告就原告漏銷行為之認定實為率斷。
㈢依財政部96年3 月28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短漏報銷售額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但亦規定「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 倍之罰鍰」之減輕處罰事由。
是被告應依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更正裁罰倍數,改處1 倍之罰鍰,以符賦稅公平等情。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係經營鞋類(真皮皮鞋除外)零售業,於92年6 月19日課稅方式變更,由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向星智運動器材世界有限公司(下稱星智公司)進貨,92年6 月前進貨金額合計689,541 元(含稅)及同年7 月至12月間進貨金額合計1,172,031 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有通報函及談話筆錄等影本可稽,違反前揭規定,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其92年6 月19日前為小規模營業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84 元【(進貨金額689,541 元÷1.01)×1%-已納之營業稅查定稅額3,543 元】;
92年7 月至12月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5,811元【(以同額漏進計算漏銷金額1,172,031 元÷1.05)×5%】,合計應補徵營業稅額59,095元。
原告92年7 月至12月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1,116,220元(1,17 2,031元÷1.05),原按所漏稅額55,811元(1,116,220 元×5%)處3 倍漏稅罰計167,433 元,另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116,220 元處5%行為罰55,811元,合計處罰鍰223,244 元。
㈡經查原告於92年5 月9 日、8 月8 日、10月9 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689,541 元、640,134 元及531,897 元匯款至星智公司帳戶,另依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95年10月31日談話筆錄所載:「麗霖鞋店92年度向星智公司進貨僅1,861,572 元(含稅),於92年5 月9 日、8 月8 日、10月9 日各支付689,541 元、640,134 元、531,897 元予星智公司;
至於其餘無論是自本人或麗霖鞋店銀行帳戶轉出之款項,或以現金形式而以本人名義匯入或轉入星智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是本人受星智公司之委託代為收回之貨款,而與麗霖鞋店無關。」
是原告就92年間向星智公司進貨說明甚詳,另星智公司亦漏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規定,星智公司帳載資料自無可能記載該項交易,另星智公司涉及違章部分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裁罰確定,原告雖主張非出於自由意志承認本件違章金額,並於99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庭主張92年5 月9 日、8 月8 日、10月9 日支付款項689,541元、640,134 元、531,897 元為私人借貸,惟被告以99年8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401號函(下稱被告99年8月2 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據,其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以圓其說,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依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9,095元及處罰鍰223,244 元並無違誤。
㈢另依財政部98年12月7 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
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2 倍之罰鍰;
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 倍之罰鍰」,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後始補繳稅款,亦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與前揭減免處罰規定不符。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向星智公司進貨並匯款給星智公司之事實,被告以原告向星智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情事,核定補徵稅額並處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六、經查: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
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1%。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1 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營業稅法第1條、第10條、第13條第1項、第23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
說明:…………㈡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
經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函)釋在案。
又「『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
『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09 號解釋揭示甚明。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鞋類(真皮皮鞋除外)零售業,於92年6 月19日課稅方式變更,由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向星智公司進貨,92年6 月前進貨金額合計689,541 元(含稅)及同年7 月至12月間進貨金額合計1,172,031 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有通報函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2、3 ~6 頁),違反前揭規定,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原告92年6 月19日前為小規模營業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84 元【(進貨金額689,541 元÷1.01)×1%-已納之營業稅查定稅額3,543 元】;
92年7 月至12月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5,811元【(以同額漏進計算漏銷金額1,172,031 元÷1.05)×5%】,合計應補徵營業稅額59,095元。
原告92年7月至12月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1,116,220 元(1,172,031 元÷1.05),原按所漏稅額55,811元(1,116,220 元×5%)處3 倍漏稅罰計167,433 元,另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116,220 元處5%行為罰55,811元,合計處罰鍰223,244 元,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否認有向星智公司進貨,主張其係星智公司合夥人,其匯款予星智公司係星智公司之款項付給星智公司,並不是原告麗霖鞋店付給星智公司云云:⒈查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
又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事加以審酌。
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次查原告於92年5 月9 日、8 月8 日、10月9 日自其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689,541 元、640,134 元及531,897 元匯款至星智公司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附本院卷可稽,可見原告確有匯出上揭款項予星智公司甚明。
次依原告本人於財政部賦稅署95年10月31日談話筆錄所載:「麗霖鞋店92年度向星智公司進貨僅1,861,572 元(含稅),於92年5 月9 日、8月8 日、10月9 日各支付689,541 元、640,134 元、531,897 元予星智公司;
至於其餘無論是自本人或麗霖鞋店銀行帳戶轉出之款項,或以現金形式而以本人名義匯入或轉入星智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是本人受星智公司之委託代為收回之貨款,而與麗霖鞋店無關。」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4 頁),可見原告確有匯款予星智公司,且已就該款項,係其92年間向星智公司進貨說明甚詳,原告嗣推翻前詞,先於復查申請書中主張其與星智公司之金錢往來,係妻舅姻親間人情資助,並非生意往來等語;
復於訴願書中陳稱為私人借貸云云(參見原處分卷第39頁、訴願卷第35、3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款項係因原告係星智公司合夥人,故係星智公司款項匯給星智公司云云,其前後所供述顯屬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正。
⒊又查星智公司92年度因漏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事件,涉及上揭違章部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裁罰確定在案,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4號星智公司所涉營業稅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1頁),益證原告於上揭財政部賦稅署所述系爭匯款為星智公司進貨乙節應為真正。
至星智公司因漏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規定,星智公司帳載資料自無可能記載該項交易,故此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查原告雖主張其非出於自由意志承認本件違章金額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以99年8 月2 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據,然原告迄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9年8 月2 日函附卷可參,則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並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上揭主張為真正。
從而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9,095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又原告於92年1 月至12月間進貨合計1,861,572 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116,220 元,業如前述,被告以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116,22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55,811元,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167,433 元,合計處罰鍰223,244 元,經核亦無違誤。
㈤另依財政部98年12月7 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
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2 倍之罰鍰;
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 倍之罰鍰」。
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後,始補繳稅款(參見原處分卷第35、98頁),復參以原告亦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與前揭減免處罰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應處1 倍罰鍰云云,核屬與上揭規定不合,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
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於92年1 月至12月間進貨合計1,861,572 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116,220 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9,095元,並處罰鍰223,244 元,業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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