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244,201011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民國99年6 月1 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誤載為抗告,應視為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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