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吳仁佳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楊淨惠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 月2 日勞訴字第0980029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勞保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4,8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濟宏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民國(下同)97年4 月13日受有上顎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傷害,經治療1 年後,症狀固定,於顏面遺存5.5 公分線狀痕為由,而於98年5 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顏面顯著醜形」失能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顏面醜形未達失能給付標準,乃以98年6 月3 日保給殘字第098604155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
投保單位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8年9 月16日以98保監審字第2996號審定書審議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到庭陳述,據其書狀所載,核其聲明真意為: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並應就原告98年5 月14日之申請作成核給失能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84,800 元之行政處分。
並主張如下:原告於97年4 月13日即發生事故,依當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2 項規定,所謂「顯著醜形」包括顏面5 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
原告手術後於淡水馬偕醫院治療,一年後症狀固定,經該院出具原告顏面遺存5.5 公分線狀痕之診斷證明,據以申請失能給付,然被告竟依98年1 月1 日新修正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2 項規定,指原告情狀不符合新失能給付標準,拒絕給付,此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予撤銷。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請領失能給付。
又裁處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頭、臉、頸部醜形」失能審核二規定:本項失能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
如經手術,須術後一年以上始得認定。
失能審核三之(二)規定,「顯著醜形」在顏面部係指遺存「直徑5 公分(約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8 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12公分以上」,或「直徑3 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
㈡內政部59年4 月29日臺內社字第355348號函略謂:「殘廢(現已修正為失能)給付應依以傷病治療終止,經審定為症狀固定之日,或治療1 年以上,經審定為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
原告所患於98年5 月14日經診斷失能並提出申請失能給付,應適用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本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原告所附之彩色照片顯示,並不符直徑5公分之瘢痕或8 公分以上之線狀痕。
據此,原告顏面部遺存5.5 公分之線狀痕,不符前揭請領規定,被告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應無不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前2 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上開法文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中,第2條第9款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一、……九、頭、臉、頸。
十、……」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2 項則規定「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為第2 等級。
又該「頭、臉、頸部醜形」失能審核二規定:「本項失能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
如經手術,須術後一年以上始得認定。」
及失能審核三之(二)規定:「『顯著醜形』在顏面部係指遺存直徑五公分(約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8 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12公分以上,或直徑3 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
核上開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之制定均無逾母法授權,自值援用。
㈡經查,原告以濟宏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97年4 月13日受有上顎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傷害,經治療1 年後,症狀固定,於顏面遺存5.5 公分線狀痕,而於98年5 月14日檢據申請「顏面顯著醜形」失能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給付受理編審清單、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原告顏面彩色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據上開診斷書所載:「傷病名稱:上顎骨骨折、臉部撕裂傷。
治療經過:97年4 月13日入院,97年4 月13日及4 月16日全身麻醉下接受臉部撕裂傷縫合及上顎骨骨折復位手術,97年4 月28日出院。
失能部位:下巴。
繪圖標示:5.5 公分之撕裂傷。
診斷永久失能日期:98年5 月14日」等語,並參酌原告顏面彩色照片所示,原告於97年4 月13日受傷,經手術治療1 年後,已於98年5 月14日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顏面確僅存留有5.5 公分之線狀痕乙節,已堪確認。
揆諸前揭失能給付標準所示,顏面線狀痕以達8公分以上者,始屬『顯著醜形』,原告顏面僅存留5.5 公分之線狀痕,並未達8 公分以上,顯然未達顏面顯著醜形之失能給付標準。
㈢原告雖主張其事故發生日期為97年4 月13日,自應適用當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2 項規定,顯著醜形包括顏面5 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云云。
惟勞工保險條例所謂之保險事故因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有所不同,而失能給付之保險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所示,係指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者而言,而非造成失能之「傷害或疾病」(此係傷病或醫療給付之保險事故),是失能給付保險事故發生時點係以症狀固定時為基準,而非造成症狀之傷病發生時為基準,基此,固定症狀是否合於失能給付之標準,應以症狀固定時之標準為衡量,而非以造成症狀之傷病發生時之標準做判斷。
本件失能給付之請求,普通傷害事故雖於97年4 月13日發生,但症狀係於98年5 月14日固定,業如前述,則失能與否之判定應以98年5 月14日當時之標準為據,而非傷害發生時標準,故而,原告受傷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於98年1 月1 日修正,其中附表第9-2 項關於男性保險人顏面顯著醜形標準,線狀痕由5 公分以上提高為8 公分,原告之顏面線狀痕是否該當於失能給付標準,本應以98年1 月1 日修正後者為準據,無涉於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告之症狀既未達事故發生時失能給付之標準,即屬保險事故不發生,無從給予失能給付;
此與原告症狀固定後,標準始有修正,涉有法律或事實變更之爭議有所不同。
原告主張其顏面疤痕是否失能之判斷,應援引98年1 月1 日修正前之標準,又指被告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不足為採。
六、綜上,被告援引原告症狀固定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其顏面疤痕未達顯著醜形之認定標準,原處分核定不予失能給付,洵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予失能給付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