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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芳玲
施彥伯
上列原告因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此敘明。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之型態,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等3種類型為限,且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其實體判決要件。
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具體個案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而言,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是除上述行政處分之無效及違法確認之情形外,確認公法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並不在得提起確認訴訟之列,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標的。
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處於一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態中,致其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不利益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屬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事實經過: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3 日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審核發給91年1 月至92年12月本津貼。
嗣勞保局以原告已於基隆市○○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領取一次退休金,自不得請領上開津貼,乃於93年3 月1 日以保受福字第6617717 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1年1 月至92年12月本津貼計72,000元。
原告向勞保局提出申復,該局以93年5 月25日保受福字第09360858500 號函復仍不予發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3年度簡字第○○○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號裁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60年間,因胃病切除2/3 胃部後,為避免請長假療病而影響職務,即向校方申請退休,經教育部批准資遣人員身分退休,並領受政府支付金額80,233元。
是時已服務17年多,惟因服務期未滿,又未到50歲故,未能獲政府規定(退休人員應有基數折算)之退休金權益。
按公務員法之規定,退休金是支付給公務員退休後養老之資。
退休金之支付方法有兩種,為一次支付和按月支付,後者按月支付直至退休人員死亡為期限。
被告前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記載之「領一次退休金」認原告所領為退休金,而非資遣費,藉詞使原告不合申請國民年金之條件,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曾依資遣人員身分退休時,所領受金額80,233元為資遣費。
五、承前所述,事實之確認,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確認訴訟標的範疇。
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確認其曾依資遣人員身分退休時,所領受金額80,233元為資遣費乙節,核屬事實問題,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原告仍堅持為此聲明(見本院卷99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法定確認訴訟類型。
況有關被告前所為原告應繳還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72,000元處分係屬合法,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號裁定確定在案;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兩造就上開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嗣後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亦欠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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