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303,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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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建省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02174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20號天外天大廈建築物之管理權人,該大廈屬於消防法第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安檢小組於97年9 月9日至該大廈檢查消防安全設備,發現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多項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之情事,即開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 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定於97年10月9 日至該場所複查,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嗣原告於97年10月6 日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申請展延限改單期限,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以97年10月13日北消預字第0970034120號書函同意展限至97年12月9 日。

其後,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安檢小組多次到場複查,發現仍未改善,均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限期改善完畢,並經被告多次對於原告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在案。

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安檢小組於98年4 月17日又至現場複查,發現仍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組件故障、泡沫滅火設備組件故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組件故障等3 項缺失均未改善,遂再予舉發,經被告審認該大廈之違規情況仍有3 項未改善,且違規情節嚴重,遂以98年11月26日北府消預字第09800622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 萬4 千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天外天大廈自81年建造完成迄今,因內政部及被告所屬相關行政、消防、工務、建設等單位之行政怠惰,拒絕供應自來水車,而約50公尺旁之原建商卻有自來水可用,如非貪腐瀆職至極,豈有此兩極化現象。

㈡原告之主任委員從未受有交接完成各項消防安全設備及接收各項消防安全檢測文件,雖屢次向被告及所屬消防機關反應,惟仍未獲供應穩定之自來水源以檢測消防安全設備;

天外天大廈住戶及歷任管理委員會數次向被告陳情接通穩定之自來水源,以充分供應民生用水及消防備用,被告均視而不見。

㈢天外天大廈為一棟300 戶以上之12層大廈,如建造時無穩定自來水源,如何能建造、如何能測試消防設施?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通知起造人會同移交消防設施並現場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再辦理移交,否則應命起造人修復改善,惟被告廢弛職責,明知起造人未依法檢測消防設施,天外天大廈又無穩定自來水源,仍據以裁罰原告,並非合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天外天大廈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乙類場所列管逕行消防安全檢查。

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管理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逕行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改善。

且該大廈如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應處其管理權人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原告確有上開違規情形,其訴稱17年來均無自來水可以飲用、無水可供檢測消防設備云云,然未見原告向各主管單位報請處理,遲至98年1 月12日始填具被告「縣長與民有約」案件申請表向被告申請協助處理相關設備設施之缺失改善;

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8年3 月26日函覆原告陳情,說明該社區主要供水管線已設置完妥,可逕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管,場所管理人自不能免於未依法積極處理之責。

況天外天大廈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與水系統無關,仍遲未改善,管理人即原告自不能據自來水問題為免罰之理由。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非無據。

㈡被告所屬消防局多次至天外天大廈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惟該場所除不配合檢查外,亦拒提供管理權人資料,並拒於收受通知單者簽章欄位簽收,致被告所屬消防局開立違反消防法處分書前之個資查證工作較一般案件費時,徒增作業時間。

按消防法第37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目的係藉由連續處罰以達改善目的,原處分應無違誤。

又原告稱被告公務員廢弛業務,致天外天大廈建造迄今無自來水可用,無法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改善等語。

惟由被告所屬工務局98年3 月26日北工使字第0980136055號函說明可知該場所主要供水管線已設置完妥,原告可逕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管。

另與供水系統無關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該場所亦未依法加以維護及檢修,難謂原告已善盡管理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以原告經多次通知限期改善消防安全設備而未改善,而作成原處分處以罰鍰2萬4千元,是否違誤?原告有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事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消防法第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行為時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

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3項)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妨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12條第2款第7 目:「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乙類場所:㈦集合住宅、寄宿舍、康復之家。」

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規定,嚴重違規之情形第1 次裁罰金額為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

第2 次裁罰金額為新臺幣2 萬4 千元以下;

第3 次裁罰金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

末按內政部87年6 月6 日台(87)內消字第8774364 號函釋略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將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設置維護消防設備之責授與管理委員會,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應為管理委員會。」

㈡經查:⒈原告係前揭天外天大廈之管理權人,該大廈按其用途分類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第2款第7 目規定之乙類場所之集合住宅,屬於消防法第6條規定之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該大廈前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安檢小組多次前往現場檢查消防安全設備,發現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多項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之情形,並已經限期改善,並定期複查仍未符合規定,而經被告以98年3 月3 日北府消預字第0980008480號裁處書裁罰12,000元在案。

嗣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大隊汐止安檢小組續於98年2 月5 日、98年3 月10日至現場檢查結果,仍發現有多項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須改善之情形,經命改善及定期複檢,而於同年4 月17日前往複查結果仍計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組件故障、泡沫滅火設備組件故障,原液量不足或變質、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組件故障等事項不符規定,未改善完畢,被告遂據以作成原處分裁罰2 萬4 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被告核發之90北府工使字第4547 71 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消防局第6 大隊汐止分隊97年12月19日、98年2 月5 日及98年4 月17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2 頁正面)、被告北府消預字第0980008480號裁處書( 見原處分卷第5 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可稽。

⒉原告雖以該大廈迄無自來水使用,無從檢測消防設備是否符合規定等情詞,資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惟依前引消防法第2條前段及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責,要難因無自來水供應即卸免其義務。

況且衡諸關於泡沫滅火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維護,明顯與供水系統無涉,原告仍未維護使具正常效能,而任其故障,自應負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責任,其上開主張,於法未洽,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審認原告未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設置,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且屬第2 次嚴重違規之情形,而適用前引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附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之規定,裁罰2 萬4 千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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