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329,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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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周虔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倪世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府訴字第09901141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BCQ-355 重型機車(出廠年月:西元2000年1 月;

發照年月:西元2001年2 月;

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在臺北市,經被告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使用滿3 年後,逾期未實施9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民國(下同)96年11月9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0483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原告於96年11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該通知書於96年11月12日送達,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12月28日D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月2 日機字第A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000 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5年5 月10日因左側腦幹中風致右半身偏癱,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於訴願卷可稽。

按法不外情理,原告生病非己所願,因生病故無法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亦非有意不遵法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4 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 次。

查原告所有之機車車籍地在臺北市,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為89年2 月,本應於96年2 至3 月間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所訂期限(96年11月26日前)補行檢驗,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因中風難以辦理機車定期檢驗乙節,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檢,否則即違反前開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 月5 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因該車並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是屬使用中車輛,自應依法每年定期檢驗1 次,始為合法;

況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處罰原告前,另以前揭檢驗通知書通知原告,所有之機車應於96年11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接受檢驗,該通知書按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巷12號6 樓)合法送達,惟原告未於前述日期完成檢驗,自應受罰,又前揭限期檢驗通知書已載明:「……說明……若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請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大隊…。」

是原告若因生病致無法依限完成定期檢驗,得向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辦理展延檢驗期限,惟原告既未依限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復未辦理檢驗期限之展延,尚難冀邀免責,原告主張,不足憑採。

㈢本案依違規情節認定,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2,000 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並無不合,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73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另環保署93年10月4 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第2項。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等2 直轄市及22縣市。

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1 月1 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車籍地在臺北市,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為89年2 月乙節,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原處分卷第4 頁可稽,是系爭機車為環保署上開公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依前揭規定,其所有人即原告應於96年2 月至3 月間實施96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在規定期間未實施96年度定期檢驗,雖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96年11月9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0483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原告於96年11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告亦未依所定期限補行檢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衛生稽查大隊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 、5 頁)。

準此,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依同法第67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基準第3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㈠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千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5 月10日因左側腦幹中風致右半身偏癱,難以辦理機車定期檢驗,非有意不遵法令云云。

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之目的,係為防止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參照);

而法律經公布施行後,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前揭環保署93年10月4 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3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均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檢,否則即屬違反前開之作為義務,應受法律之處罰,且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亦即只要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均仍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排氣檢驗,否則即無以達成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自屬使用中車輛,依法即應每年定期檢驗1 次,始為合法。

況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前,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96年11月9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6000483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96年11月26日前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在說明欄第五點已載明:「若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請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大隊,並留下聯絡電話,以利辦理相關事宜。」

是以,原告若因生病致無法依限完成定期檢驗,得向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辦理展延檢驗期限,亦得委託他人代行檢驗或代為辦理展延檢期等事宜,惟原告既未依限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復未向被告辦理檢驗期限之展延,自難僅以其中風乙節而解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之責,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據首揭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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