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337,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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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其所有坐落臺
  5.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6. (一)原告於66年間購置淡水鎮○○段608地號(即系爭土地)
  7. (二)系爭土地為六人共同持有,完成鑑界後即將進行分割處理
  8. (三)本案土地鑑界,是正式向地政事務申請在案,一切作業依
  9. (四)從行政院農委會裁決書中,本案明明是件純屬因鑑界需求
  10. (五)在訴願決定書中稱「……發現系爭土地除鑑界測量方向之
  11. (六)訴願決定書復稱「……發現系爭土地除鑑界測量方向之雜
  12. (七)訴願決定書末稱「……訴願人訴稱其因申請鑑界辦理土地
  13. (八)在本都市計畫案73年年6月15日發佈,實施前未周知相關
  14. (九)私人土地不是搶來的,地上物都是血汗換來的,何來之天
  15.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依
  16. 四、被告抗辯則以:
  17. (一)查原告所有座落淡水鎮○○段60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18. (二)原告以「因鑑界需利用挖土機清除雜草、雜木」分別於98
  19. (三)又原告98年6月9日請益書載明「有關本淡水鎮○○段60
  20. (四)本案系爭土地於71年2月2日發布為淡水鎮(竹圍地區)
  21.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探究其違規情節,依前述法律、所查
  22.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23.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24. (二)又按「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係指國、公有或私有林之主要
  25. 六、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及下開事實,俱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26. (一)98年3月9日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填具「不辦理驗
  27. (二)98年4月6日原告申請鑑(鍵)界伐(划)木申請書,並
  28. (三)原告於98年5月6日以陳情書致被告略以:請協助在保護
  29. (四)原告再於98年6月9日以請益書予被告,說明收受前開被
  30. (五)98年9月2日原告以「清除鑑界障礙物申請書」通知被告
  31. (六)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上之雜草、雜樹等,是在前述98年9月
  32. (七)被告以98年9月21日北農林字第0980753167號函復
  33. 七、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淡水鎮(竹圍地區)細部計畫保護區」
  34. (一)經查原告未經依法申請許可,逕自在系爭土地上,以分割
  35. (二)次查依前述被告98年4月10日北農林字第098027137
  36. (三)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依照被告提供「公私有林產物放行查驗
  37. (四)原告再主張本件都市計畫案在73年年6月15日發佈,實施
  38. (五)至原告另主張私人土地不是搶來的,私人財產權受侵犯或
  39.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主管機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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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高美雄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 月7 日農訴字第0980174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系爭罰鍰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60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範圍之林地上伐採林木,案經被告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30日(原處分書誤植為98年9 月21日)派員會同原告赴現場勘查屬實,以其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98年10月29日北府農林字第0980859788號函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經由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66年間購置淡水鎮○○段608 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9,946.21平方公尺持分1/6 約501 坪,在98年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土地字第041500號,複丈(測量)日期98年3 月16日測量員汪欣亮先生,由於系爭土地自購買,一直讓其自耕以致雜草、樹叢生無法複丈,務必將測量方向之障礙物清除才能進行複丈,於是測量員在測量基準點,測量出本地號三處界樁點,並告知要向被告所屬農業局申請清除障礙物事宜。

原告本著較經濟快速方式用挖土機,向被告所屬農業局申請清除障礙物,並表明不做大開發用;

被告所屬農業局在覆文指示「三、……基於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生態保育之公益考量,請先生採人工方式進行雜木之伐採,以達鑑界目的。」

並隨文附有「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及相關表格」。

原告經閱讀參考資料後,並無因鑑界清除障礙物相關之雜木伐採資料,本案要做的是鑑界清除測量範圍之障礙物,並非要做林產物伐採作業事宜,被告農業局所提供參考資料不甚瞭解其用意,於是再向被告所屬農業局請益「請告知清除障礙物如何處置?」;

在被告所屬農業局的覆文中說明「二、……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採區或土場後,採取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放行查驗,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

三、本案伐採之竹木需搬運出現場時,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若留置現場不予運出而時,則無需申請林產物放行查驗。」

,隨文附有公私有林產物放行查驗申請書乙紙。

原告於是遵照地政事務所指定測量方向及農業局指示採人工方式將雜草、雜木障礙物清除開,也艱困的完成鑑界釘樁工程,如清除障礙物現場照片所示。

(二)系爭土地為六人共同持有,完成鑑界後即將進行分割處理,所遺留下雜草、雜木之障礙物務必搬離現場,以防分割地界,釘界樁測量造成第二次障礙物,於是填妥公私有林產物放行查驗申請書,向被告所屬農業局申請林產物放行查驗。

數日後被告所屬農業局確來電告知,未經許可不得搬離現場。

原告頓時深感困惑不已,無奈的再向被告所屬農業局陳情「鑑界清除障礙物之樹木搬離現場請指示如何配合貴局作業程序」;

被告所屬農業局覆文「請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現場會勘」;

會勘結果認為本案未經許可伐採林產物罰鍰12萬元整。

(三)本案土地鑑界,是正式向地政事務申請在案,一切作業依照地政事務作業流程指示進行,測量地界方向之障礙物由申請人自行清除,是明文規定,農業局硬要將,清除防礙測量之雜草、雜木,視為伐採林產物作業論處,應先與地政事務所溝通好整體的作業流程及規定,並在申請書上詳細註明,不要讓無知百姓成為所謂森林法規的受害者。

(四)從行政院農委會裁決書中,本案明明是件純屬因鑑界需求,清除障礙物行為,被告所屬農業局與訴願機關卻以未經許可伐採林產物作業,並以「擅自」論定加以罰鍰,與事實不符,原告自然不能接受,就是不懂地政事務所,要求清除測量方位之雜草、雜木障礙物,與被告所屬農業局所謂「林產物伐採」的關係,深怕違反法規,才一直多次陳情與請益,協助本案完成鑑界及搬離遺留之障礙物,何來之「擅自」。

本案清除障礙物是遵從被告所屬農業局指示採人工伐採雜草、雜木,亦按照所提供「公私有林產物放行查驗申請書」填妥,提出申請,不知如何才算是許可?

(五)在訴願決定書中稱「……發現系爭土地除鑑界測量方向之雜草及雜木遭砍除外,其餘非位於測量方向之雜草及雜木亦遭清除及砍伐,系爭土地位屬都市○○○○區○○○路旁,訴願人如此作為已有影響公眾安全之疑慮,……」此論述有誤。

被告所屬農業局及訴願機關審議委員不瞭解,地政複丈測量作業之困難,系爭土地屬塊袋地,西面從測量基準點算起,離本地號最近道路旁之界樁2618有33.3公尺,東面最近道路旁之界樁6924有86.83 公尺及5741界樁有141.48公尺,離道路仍有段距離,並非位於路旁,由於複丈測量基準點是在路旁,也是從測量員所指示方向從路旁之障礙物清除起,再分段建立第二測量基準點,延伸至本地號離路旁最近33.3公尺之2618界樁,開啟清除測界範圍之障礙物。

由於周遭鄰地都是私有地,在做鑑界之前均已知會,在整個清除工作,從清除障礙物現場照片顯示,波及鄰界之地上物很少,唯在東面離測量基準點86.83 公尺界樁6924及141.48公尺界樁5741處,由於距離遠取界樁點有所誤差,波及鄰地,是時已向鄰地主致歉並取得諒解,必竟是彼此界線,劃清好事一樁。

(六)訴願決定書復稱「……發現系爭土地除鑑界測量方向之雜草及雜木遭砍除外其餘非位於測量方向亦遭清除及砍伐……」,此論述亦有誤。

在清除障礙物現場照片中顯示很清楚,除清除障礙物工作範圍內,其餘部分並未去清除,被告所屬農業局及訴願決定審議委員,是真的不瞭解地政複丈測量作業之困難,在直徑5 英寸(12.8 公分) 以上的雜木,清除起來沒有夾樹機是無法搬得開,況且要集中起來等候查驗烙印;

先說明夾樹機規格,車寬2.49公尺、長7.66公尺、高2.74公尺、延伸臂總長有14公尺;

然系爭土地部份地域坡度在25度左右,夾樹機必須做Z 字形上坡將障礙物搬離集中,作業過程是相當困難,此點補助加以說明。

(七)訴願決定書末稱「……訴願人訴稱其因申請鑑界辦理土地分割而清除土地障礙物,並非伐採林產物云云,核不足採,所訴尚難執為本案免罰之論據。」



此論述可從清除障礙物現場照片中顯示,很清清楚楚,祇在界上方向工作範圍,清除障礙物其餘並未清除,跟伐採林產物作業根本無關,若硬要欲加伐採林產物之罪,不敢說是睜眼說瞎話,簡直莫名其妙。

(八)在本都市計畫案73年年6 月15日發佈,實施前未周知相關土地所有人,使應有權益蒙受其害……;

此已事遷日久不予追究,然年滿25年期限,仍延用著,其正當性何在?

(九)私人土地不是搶來的,地上物都是血汗換來的,何來之天然雜木林及桂竹林之說,林相完整也是私人財產,除在交易行為繳交交易稅外,私人財產權受侵犯或被限制如同被搶,「未經許可伐採私人林產物」罰鍰,不知是否被搶?,本案經多次陳情與請益,協助對法規的不諳,更不知所謂「未經許可與許可」,在作業上有何差別,如只差在口頭上「許可與否」而不願作出輔導或協助處理,拿法規條文字意,來展現權力與官僚,此所謂森林法與王朝法規有何不同。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2萬元部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原告所有座落淡水鎮○○段608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明訂: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前揭地號現況係天然雜木林及桂竹林,林相完整,符合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原告申請辦理土地鑑界及分割作業,且欲變更為農牧用地從事「優質循環養殖業」事宜,惟前開事項涉及伐採林木,受森林法相關規定所管制,先予敘明。

(二)原告以「因鑑界需利用挖土機清除雜草、雜木」分別於98年3 月9 日、98年4 月6 日及98年5 月6 日共三次提出申請以挖土機清除雜草、雜木,被告並分別以98年4 月16日北農牧字第0980286215號函、98年4 月10日北農林字第0980271371號函及98年6 月2 日北農牧字第0980418756號函函知原告,因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保護區,現地為天然雜木林及桂竹林,爰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認定為林地,受林業用地之管制,其伐木需依森林法第45條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並於函文中敘明違反規定者將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處以罰鍰。

(三)又原告98年6 月9 日請益書載明「有關本淡水鎮○○段608 地號申請鑑界乙案,貴 局覆函如影本,內容已知悉,請告知清除障礙物如何處置?」,被告遂以98年6 月22日北農林字第0980495175號函函復原告伐採後林產物之搬運處理程序,並再次重申伐採需依法辦理。

至98年9 月2 日接獲原告之公私有林產物放行查驗申請書,及98年9 月8日陳情書,原告指稱鑑界部份已按北農牧字第0980418756號函指示以人工方式進行雜木伐採,故被告於98年9 月30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除鑑界測量方向之雜木遭砍除外,其餘非位於測量方向之雜草及雜木亦遭清除及砍伐,系爭土地位屬都市○○○○區○○○道路旁,原告如此作為已有影響公眾安全之疑慮,且原告未依森林法第45條申請許可即進行伐採,顯已違法。

(四)本案系爭土地於71年2 月2 日發布為淡水鎮(竹圍地區)都市計畫案之保護區,業經73年6 月15日發布淡水鎮( 竹圍地區) 細部計畫案,79年2 月7 日發布淡水( 竹圍地區) 都市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 案,91年5 月30日發布變更淡水( 竹圍地區) 都市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 案,依據歷年計畫書內容,初始將計畫區東側陡峻山坡地及北緣山坡地劃設為保護區,嗣後則視實際需要檢討,仍將都市發展用地外圍坡度較陡地區劃設為保護區,且規劃為防災空間及路徑,以減低都市發生突發災害所造成之損失,並提高救援效率,非原告所述本都市計畫發布已久而仍沿用,據此,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探究其違規情節,依前述法律、所查事證處最低罰鍰12萬元,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第1項)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

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森林法第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56條定有明文。

是伐採林產物應先向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申請並應獲許可。

次按「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第2款)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係指國、公有或私有林之主要物及副產物。」

、「公、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下簡稱查驗規則)第2條前段、第8條定有明文。

上開查驗規則乃依森林法45條第1項授權訂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被告資為森林伐採相關行政行為,本院予以尊重。

六、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及下開事實,俱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清除鑑界障礙物現場照片彩色影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系爭土地地籍圖、原告98年5 月6 日陳情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6 月2 日北農牧字第0980418756號函、原告98年6 月9 日請益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6 月22日北農林字第0980495175號函、原告公私有林產物放行查驗申請書、原告98年9 月8 日陳情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9月21日北農林字第0980753167號函、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

及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書、原告98年11月20日訴願書、訴願決定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4 月16日北農牧字第0980286215號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4 月10日北農林字第0980271371號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6 月2 日北農牧字第0980418756號函、臺北縣機械除草案98年4 月3 日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彩色影本、原告98年6 月9 日請益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6 月22日北農林字第0980495175號函、臺北縣違反森林法案件98年9 月3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彩色影本、淡水鎮( 竹圍地區) 都市計畫案歷年變更明細表、70年10月淡水鎮( 竹圍地區) 都市計畫書、原告98年3 月9 日不辦理驗證農地改良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3 月26日北農牧字第0980179704號函、原告98年4 月6 日鑑界伐木申請書、原告98年5 月6 日陳請書、原告98年9 月2 日清除鑑界障礙物申請書、原告98年9 月8 日陳情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9 月21日北農林字第0980753167號函(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可查;

自足認為真實。

(一)98年3 月9 日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填具「不辦理驗證農地改良申請書」,申請整地,並以挖土機去除地面雜草、雜樹為施工方法。

98年3 月26日被告以北農牧字第0980179704號函復原告等人上開申請書,略以訂於98年4 月3 日上午在淡水地政事務所會合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即原告申請利用挖土機去除地面雜草、雜樹案)。

嗣兩造會同於同年4月3日現場會勘畢。

(二)98年4 月6 日原告申請鑑(鍵)界伐(划)木申請書,並主張系爭土地因鑑界需求務必將界上雜草及雜樹利用挖土機清除,以便讓地政單位鑑界定樁,爾後更種植尤加利樹提昇造林兼顧經濟效益,特向被告申請作業許可並懇請輔導造林貸款如何進行。

被告則以98年4 月10日北農林字第0980271371號函復略以,系爭地號土地編訂為都市計畫保護區,前經實地查現況為雜木林及桂竹,屬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伐採林產物應先需辦理採運許可證,違反者將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鍰。

98年4 月16日被告再以北農牧字第0980286215號就原告等人申請利用挖土機去除地面雜草、雜樹函復略以,系爭土地經98年4 月3日會勘後,現地為天然雜木林及桂竹林,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伐木需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請洽被告林務科申辦。

(三)原告於98年5 月6 日以陳情書致被告略以:請協助在保護區內進行鑑界、分割以及農舍興建;

並說明最近法令據說有修訂,保護區可興建農舍及農牧作為,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但經被告派員現場會勘,認定保護區內故禁止砍伐竹木為由,同時另明希望能安排出優質循養殖產業,並提出「優質循環養殖產業計畫書」。

被告則於98年6 月2 日以北農牧字第0980418756號復函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內,經現場勘查後,認定為林地,受林業用地之管制,原告申請清除雜木須依森林法第45條及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

至原告所提「優質循環養殖產業計畫」非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另檢附森林登記規則、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及相關表格予原告。

(四)原告再於98年6 月9 日以請益書予被告,說明收受前開被告復函,並請被告告知清除障礙物如何處置?被告則以98年6 月22日北農林字第0980495175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鑑界而要伐採竹木前已函復,至於伐採後林產物之搬運,依查驗規則第15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放行查驗,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

若留置現場不運出,則無須申請,另檢附公私有林產物放行查驗申請書供原告參考。

(五)98年9 月2 日原告以「清除鑑界障礙物申請書」通知被告略以:系爭土地已照地政測量單位指標方向將障礙物清除開,為爾後利分割作業將在98年9 月9 日搬離障礙物,請協助至現場指導完成作業程序,並隨附公私有林產物放行查驗申請書一件。

98年9 月8 日原告再以陳情書通知被告略以:98年9 月7 日由被告林務科承辦人電話告知需伐採許可,始能搬運,甚感困惑,故相關鑑界清除障礙物之樹木搬離現場,請被告指示如何配合被告作業程序。

(六)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上之雜草、雜樹等,是在前述98年9 月2 日通知被告之申請書之三、四天之前,請工人伐採後詳如原告起訴狀所示之照片(本院卷第9至11頁)。

(七)被告以98年9 月21日北農林字第0980753167號函復9 月2日申請書及9 月8 日陳情書,略以,謹訂於98年9 月30日現場會勘清除鑑界障礙物搬運案,嗣兩造會同於98年9 月3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載明現況遭砍伐林木,並堆置於現地上,造成地表裸露及破壞樹冠鬱閉並有會勘照片可證(本院卷第82至86頁)。

嗣被告始為原處分。

七、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淡水鎮(竹圍地區)細部計畫保護區」內土地,且經兩造於98年4 月3 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天然雜木林及桂竹林,林相完整等事實詳如上述,參照前揭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原告欲申請辦理土地鑑界及分割作業若涉及伐採林木,仍應受受森林法相關規定所管制,應先敘明。

(一)經查原告未經依法申請許可,逕自在系爭土地上,以分割鑑界為由,逕行伐採林產物事實經過詳如上開本院認定事實欄記載,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罰罰鍰,參照前述法律說明,原處分尚無違法處。

(二)次查依前述被告98年4 月10日北農林字第0980271371號函、98年4 月16日北農牧字第0980286215號函、98年6 月2日北農牧字第0980418756號函知可知,原告對因鑑界需要,而須使用挖土機將「界上雜草及雜樹清除,以便讓地政單位鑑界定樁」等行為,須伐採林產物,亦須先依法申請許可後始可伐採,亦知之甚明;

故原告辯稱不知森林法規範,本件僅是遵照地政事務所指定測量方向及農業局指示方式將雜草、雜木障礙物清除開,以完成鑑界釘樁工程,並未違法云云,除對被告及地政事務所之「指示」有嚴重誤會並與前述事實經過不符外,亦對森林法前開法規有誤會,是其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依照被告提供「公私有林產物放行查驗申請書」提出申請並無違法可言云云,惟如前述,本件原處分乃是以原告未經許可伐採林產物而裁罰,尚不涉伐採後如何運送之查驗放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原告再主張本件都市計畫案在73年年6 月15日發佈,實施前未周知相關土地所有人,使應有權益蒙受其害;

此已事遷日久不予追究,然年滿25年期限,仍延用著,其正當性何在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兩造會同於98年4 月3日查勘後,始以系爭地號土地編訂為都市計畫保護區,經實地查勘現況為雜木林及桂竹,屬林業用地,有森林法適用如上述。

且有關系爭土地於71年2 月2 日發布為淡水鎮(竹圍地區)都市計畫案之保護區等詳如經過,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詳如前述四(四))並有都市計畫書附本院卷第88頁至101 頁可查,是原告前開無正當性云云,亦無理由。

(五)至原告另主張私人土地不是搶來的,私人財產權受侵犯或被限制如同被搶,本件「未經許可伐採私人林產物」罰鍰,以法規條文字意,來展現權力與官僚,與森林法與王朝法規並無不同云云。

查森林法第1條即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

是森林法本寓有限制私人就森林法上之財產權自由使用之公益理由,同時私有財產權負有社會責任亦為所有權近代思潮明示,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亦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系爭土地之林地上伐採林木,違反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規定,並衡酌原告違規情節,裁處最低額度罰鍰12萬元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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