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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 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罰鍰不逾20萬元,按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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