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357,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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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被告違反人性、親情,泰國籍S君為原告之親妹妹,亦經
  7. (二)被告至店內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許,時值中午用餐時間
  8. (三)S君為泰國籍,對新竹縣專勤隊的詢問用詞、用語根本就
  9. (四)試想原告原為泰國籍,胼手胝足與夫婿開設飲食店,妹
  10. (五)最令原告痛心的是200元的車資及從事切菜之犯意明確為
  11. (六)請求法官明察秋毫,向被告調閱原告及妹妹在製作筆錄的
  12. (七)原告所提訴願中有利之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均未能依
  13. (八)被告對泰國籍S君及原告與雇主丙○○偵訊時,受非人道
  14. (九)雇主丙○○僅稱:泰國籍S君與原告為親姐妹一星期僅去2
  15. (十)法律的精神不在於邏輯而是在於經驗,被告以非法方式取
  16. 四、被告則以:
  17.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18.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
  19. (三)雖原告主張S君為其親妹妹,並否認聘僱S君,然S君所從
  20.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21.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22.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
  23. (一)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24. (二)經查:原告於新竹縣○○巿○○○路396號開設○○○○
  25. (三)原告雖主張:S君為泰國籍,對新竹縣專勤隊的詢問用詞
  26.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至店內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許,時值
  27. 七、綜上,本件係原告非法容留泰國籍S君於其開設之○○○○
  2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泰國籍S君之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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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勞訴字第0980037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新竹縣○○巿○○○路396 號開設○○○○店,非法容留泰國籍外國人○○○○○○○○(護照號碼:V000000,以下簡稱S 君)於該店內廚房從事切菜之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以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會同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被告審查屬實後,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0月30日府勞福字第0980175854A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被告以原告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為由而裁罰,雖難謂臻妥適,然其結果並無二致為由,駁回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違反人性、親情,泰國籍S 君為原告之親妹妹,亦經被告查證無訛,其因受聘至臺灣當監護工照顧老人,在臺舉目無親,利用工作之餘,因思念家人,前往姐姐與姐夫開設的○○○○店探望,以解思親之苦,詎料被告在無任何證據情形下,卻硬要泰國籍S 君承認(即原告之親妹妹)指稱200 元車資即為工資,筆錄也明確記載從工作地點至姐姐家需花費200 元的車資,藉此不合邏輯的推論及結果,認定200 元為酬勞,並以此要脅,不承認即先捉去關,當時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的威脅。

(二)被告至店內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許,時值中午用餐時間,泰國籍S 君正在做自己的午餐,即被新竹縣專勤隊立即帶離現場,原告當場錯愕並加以說明喊冤,熟料竟遭阻擋並喝令原告不能說話,已危害原告人身自由及安全,帶走原告之妹在先,再命令口吻告知原告必須於當日17時以前至新竹縣專勤隊製作筆錄,待原告至新竹縣專勤隊時,筆錄內容均已先做好,即依其主觀認定方式製作,原告至現場只有簽名蓋手印而己,原告稱:妹妹泰國籍S 君是來看我,並未幫我工作,新竹縣專勤隊之人員便以言詞恐嚇,並告知再不講就先送你妹妹去關再遣返,雖原告已表明,但卻要按新竹縣專勤隊人員的意思製作筆錄,況且原告原為泰籍配偶歸化為中華民國籍,對筆錄之用詞、用語本來就不了解,況且在第一時間表明未僱用其妹泰國籍S 君工作,然被告未採納原告最有利證詞,甚表遺憾。

(三)S 君為泰國籍,對新竹縣專勤隊的詢問用詞、用語根本就不熟悉,被新竹縣專勤隊滯留超過7 個小時以上,原告之妹妹被帶往新竹縣專勤隊後,3 小時抵達新竹縣專勤隊,被強迫式的詢問原告,要原告承認有工資給付給妹妹……等,否則你妹妹就馬上關起來,再送回去泰國,以此威脅利誘方式,詢問筆錄時間長達3 個小時,原告與其妹妹在偵訊過程,遭受非人道對待詢問,更以種族歧視原告方式對待(請調閱監視帶)。

(四)試想原告原為泰國籍,胼手胝足與夫婿開設飲食店,妹妹S君前往探望,在店內自主幫助整理,並無資金給付,被告竟稱200元係車資為酬勞及幫忙切菜實際工作,再者所謂200元係原雇主丙○○私下給與,原告並不知情,原告與其妹S君為泰國人,不了解台灣法令的用語,況且原告自始至終也未說給付工資及僱用,被告主觀的認定,及非人道的詢問方式,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更不合乎法、理、情的做法,令原告不服。

(五)最令原告痛心的是200元的車資及從事切菜之犯意明確為違法要件,人非畜牲,因而為「人」,就是與畜牲有別,原告與泰國籍S君為親姐妹,因而為「人」,乃殊不知「人」有親情之故,豈能以200元的車資及從事切菜為犯意,更嚴重以種族歧視看待原告為泰國人,在法律之前就已先不平等了,被告更再認定上以不平等與不公平對待,違法控制原告及泰籍S 君之人身自由長達7 小時以上等非法行為,又不採納原告從未僱用妹妹S 君的有利證詞;

印證被告指鹿為馬,此好比警察捉賭,必須要有賭資、賭具、人,三樣俱全,不可少,若象棋或樸克牌少了一顆或一張,要如何賭?只能故意羅織入罪,故有名訓「法律的精神,不在於邏輯,而是在於經驗」。

(六)請求法官明察秋毫,向被告調閱原告及妹妹在製作筆錄的監視影帶,即可證明原告所言不貲,被告自始至終未依法行政,造成小市民的冤曲,請求法官申張正義,為民申冤。

(七)原告所提訴願中有利之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均未能依客觀事實認定及採納,甚感遺憾,為此狀請本院明鑒,賜准撤銷原處分及決定,庶維權益。

(八)被告對泰國籍S君及原告與雇主丙○○偵訊時,受非人道歧視與不合理對待應提出錄影CD為佐證,況僅以泰國籍S君承認200元為酬勞,原告與雇主丙○○偵訊時均答稱:因與泰國籍S君為親姐妹,無酬勞給付,然被告竟以泯滅人性的認定姐姐(即原告)所給之200 元為酬勞,再以非法容留外國人,合併處罰15萬元,難道泰國籍S 君在台灣不能走入姐姐(即原告)開設的飲食店,顯然被告刻意為查緝而查緝,為績效而做出不實的績效,非真正去找逃逸外勞,對合法外勞未加以保障,對善良生活的百姓情又何以堪,此非人民百姓之福,此行為指鹿為馬、移花接木的作法,在毫無確實人、事、物證據情況下,含糊籠統函送裁處,已違反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

(九)雇主丙○○僅稱:泰國籍S君與原告為親姐妹一星期僅去2至3 次,請雇主丙○○送至新竹車站坐車至竹北車站,泰國籍S 君在台舉目無親、思念親人(原告),此乃人之常情,合法、合情、合理,卻被被告冠以至店內從事切菜行為,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被告於答辯內容又再稱:○○至竹北市僅須坐計程車,如何搭火車一詞,被告實不食人間煙火,窮人已很窮到沒有飯吃了,竟能比喻形容為:窮人餓了,吃豬肉就好,為何不吃豬肉來填飽肚子呢?如此的比喻,誠屬悲哀,被告不知民間疾苦。

倘從○○坐計程車須花費400 元到竹北,坐火車僅須幾十元而己,故被告均以主觀判斷,未依原告及雇主丙○○所陳述真實來判斷事實,造成民怨,請傳訊原告及雇主丙○○到庭陳述,以感德便。

(十)法律的精神不在於邏輯而是在於經驗,被告以非法方式取供,再以威脅利誘方式為,已違法在先,如何使小市民信服,請本院查明還原告公道,並維正義公允。

()綜上所述, 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前開規定,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暨同法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第57條第1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一、本法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範圍,而係為違反第44條『非法容留』之規定。」

,惟查被告據以處分之違法事實係以S君於98年8月17日調查筆錄載略:「雇主丙○○多次帶我坐火車到○○○○店工作,從98年6月底開始就幾乎都在○○○○店工作,從事切菜工作,一星期去工作2至3次,早上9點30分至中午12時,老闆丁○○會給我薪資,每次約200 元車資……」又本案係檢舉案,且為當場查獲案件,S 君為原告非法工作,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原告主張S君為其親妹妹,並否認聘僱S君,然S君所從事切菜之行為已排擠本國人就業,原告自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許可。

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事實明確,其違反前揭2條文規定之結果,怠無原告所稱之未盡詳細之調查而逕為處分之情事。

1.本件原告於訴訟狀略稱:「1.泰國籍S 君為原告之親妹妹,亦經被告查證無訛,其因受聘至台灣當監護工照顧老人,在台舉目無親,利用工作之餘,因思念家人,前往姐姐與姐夫開設的○○○○店探望,以解思親之苦……2.被告至店內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許,時值中午用餐時間,泰國籍S 君正在做自己的午餐……然被告未採納原告最有利證詞」等語。

被告會同新竹縣專勤隊於原告之○○○○店查察,當場查獲S 君於廚房從事切菜工作,如同該店負責人一般於廚房指揮員工,對於被告詢問一事,皆保持不配合的強硬態度,而原告即○○○○店之負責人隨後才出現該店現場,被告因顧及該店營業順暢,新竹縣專勤隊才將S 君帶至該隊進行筆錄,並無原告所稱危及原告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情事,並全程攝影存證。

至於原告所稱S 君係正在做自己的午餐,根據一般餐飲業慣例,中午用餐時間主要是服務用餐客人,S 君於中午營業時間繁忙之際,S 君卻在做自已的午餐,而不協助幫忙廚房工作,與常理判斷之事實不符,顯然為原告推諉之詞。

2.依據筆錄S君稱:「(何時?持簽證入境?合法雇主為何?)我於2007年4月11日持居留簽證入境,為雇主丙○○宅之監護工。

(受監護人是誰?來台後有無從事看護受監護人工作?)是雇主丙○○的哥哥。

有,照顧過很多次。

(何時開始至前述被查獲地址○○○○店工作?)入境台灣後,雇主丙○○就多次帶我坐火車到前述被查獲地址○○○○店工作,從98年6月底開始就幾乎都在○○○○店工作。

(受誰指派?從事何工作?)是我自已找事情做,從事切菜之工作。

(工作時間為何?)一星期去工作2 至3次。

早上9時30分至中午12時。

(薪資多少?由誰支付?)老闆丁○○會給我,每次約200 元車資。

(妳與戊○○關係為何?)她是我親姊姊。」



摘錄S 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筆錄內容一部,引為裁罰佐證為違法要件且事實明確,故S 君已於當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詢問筆錄中明白說明本案。

3.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之規定,S君於上述筆錄中坦承有實際從事切菜之行為無誤,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係依法有據。

4.另原告於訴訟狀稱:「原告原為泰國籍,與夫婿開設飲食店,妹妹前往探望,在店內自主幫忙整理,並無資金給付,被告竟稱200元係車資為酬勞及幫忙切菜實際工作,所謂200元係原雇主私下給予……等語」。

5.被告經查原告於96年8月10日新竹縣政府府勞福字第0960110018號處分,裁處15萬元罰鍰在案,惟原告又於5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雖被處分人為己○○,經查證己○○為原告夫妻關係,其查獲地點同為○○○○店,顯示其從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勞違法事實由來已久,原告所稱S 君係來該地點探望親人之說詞,顯為推諉之辭。

6.原告藉由他人名義引進S君為由,明以監護工名義引進S君入境台灣,實則至○○○○店從事切菜等以外之工作,其違法動機明顯。

次查S 君與原告為親姊妹關係無誤,被告衡量其彼此關係異於一般聘僱關係,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敘明原告應為「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且S君實際從事切菜之犯意明確,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事實無誤,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怠無疑義可言。

7.又原告於訴願書略稱:「S君從之雇主丙○○係住新竹市○○,如何坐火車至○○○○店(○○市○○○路396號),○○至竹北市僅須坐計程車即可,如何搭火車前往?」如何區分交通動線與違法構成要件,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懇請依法駁回其訴訟,以維法制之順利運行,確保公共法益之維持。

8.原告所訴理由難謂採據,且被告體恤原告乃屬初犯,僅處15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是以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96年8 月10日府勞福字第0960110018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新竹縣專勤隊98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S 君)、新竹縣專勤隊98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原告丁○○)、新竹縣專勤隊98年8 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丙○○)、新竹縣專勤隊96年7 月17日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 月17日偵訊紀錄(受訪談人:○○○○○○)及相關照片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新竹縣專勤隊96年7 月24日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之資料)及○○○○○○之護照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 月17日偵訊紀錄(受訪談人:○○○○○○)及相關照片資料、己○○及原告丁○○之戶籍謄本、原告丁○○之戶籍資料及S 君之戶籍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定非法容留外國人為其工作之行為?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其主管機關地位所為,核與母法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自得予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新竹縣○○巿○○○路396 號開設○○○○店,非法容留泰國籍S 君,於該店內廚房從事切菜之工作,經新竹縣專勤隊會同被告於98年8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在上址當場查獲等情,業據泰國籍S 君於98年8 月17日在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陳稱:「……雇主丙○○多次帶我坐火車到○○○○店工作,從98年6 月底開始就幾乎都在○○○○店工作,從事切菜工作,……一星期去工作2至3 次,早上9 時30分至中午12時。

……」等語,此有該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本件既係為當場查獲案件,而原告非法容留泰國籍S 君於該店內廚房從事切菜之工作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S 君為泰國籍,對新竹縣專勤隊的詢問用詞、用語根本就不熟悉,被新竹縣專勤隊滯留超過7 個小時以上,原告之妹妹被帶往新竹縣專勤隊後,3 小時抵達新竹縣專勤隊,被強迫式的詢問原告,要原告承認有工資給付給妹妹……等,否則你妹妹就馬上關起來,再送回去泰國,以此威脅利誘方式,詢問筆錄時間長達3 個小時,原告與其妹妹在偵訊過程,遭受非人道對待詢問,更以種族歧視原告方式對待云云。

惟查:被告會同新竹縣專勤隊於98年8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竹縣○○巿○○○路396 號○○○○店查察,當場查獲泰國籍S 君於廚房從事切菜工作,而泰國籍S 君當時如同該店負責人一樣地於廚房指揮員工,對於被告詢問一事,皆保持不配合的強硬態度,而原告隨後才出現該店現場,被告因顧及該店營業順暢,新竹縣專勤隊才將泰國籍S 君帶至該隊進行筆錄,並無原告所稱危及原告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情事,並全程攝影存證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自難認被告及新竹縣專勤隊於調查本件違規行為,有何違法之情事。

又倘若原告自認原告與其妹妹在偵訊過程,遭受非人道對待詢問,更以種族歧視方式對待,自可將此部分之事實,另行提起刑事告訴,以求救濟,惟原告迄今未循此途,僅泛言主張,自難採據。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至店內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許,時值中午用餐時間,泰國籍S 君正在做自己的午餐,即被新竹縣專勤隊立即帶離現場云云。

惟查:依據一般餐飲業慣例,中午用餐時間主要是服務用餐客人,泰國籍S 君於中午營業時間繁忙之際,卻在做自已的午餐,而不協助幫忙廚房工作,與常理判斷之事實不符,顯然為原告推諉之詞。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綜上,本件係原告非法容留泰國籍S 君於其開設之○○○○店從事切菜之工作,是原告所違反者,係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原處分指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S 君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固欠妥適,但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訴願亦屬為無理由,為訴願法第79條第2項所明定,而該項所謂原處分所憑理由不當,自應包括引用法條及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參照張自強、郭介恆等所著訴願法釋義與實務第318 頁),則本件既已據訴願決定本於職權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變更原處分之認定,且更改原處分裁罰依據法條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則原處分適用法律違誤部分即已不存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前揭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泰國籍S 君之雇主丙○○,以資證明原告並未僱用泰國籍S 君之事實,因本院認定本件係原告非法容留泰國籍S 君於其開設之○○○○店從事切菜之工作,是原告所違反者,係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業如前述,至原告是否僱用其妹妹即泰國籍S 君之有利證據,因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

又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被告偵訊原告及其妹妹S 君在製作筆訊之監視影帶,以資證明原告與其妹妹S 君在偵訊過程,遭受非人道對待詢問,更以種族歧視方式對待之事實,惟原告本可將此部分之事實,另行提起刑事告訴,以求救濟,惟原告迄今未循此途,僅泛言主張,自難採據,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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