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菸酒稅新臺幣(下同)
- ㈡、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呂財益變更為蔡秋吉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按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所規定之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之請
- ㈡、本件應無「比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
- ㈢、再按財政部98年3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18090
- 四、被告則以:
- ㈠、依菸酒稅法第6條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已納菸酒
- ㈡、依據前述已稅酒品不論基於滯銷退廠或因變質損壞,不堪銷
- ㈢、原告申請退還原納之菸酒稅,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請求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第AW/D2/91/168A/
- ㈠、按「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
- ㈡、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 ㈢、經查,原告於91年12月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COGNACX.O
- ㈣、雖被告於訴訟中主張:原告未依財政部上開98年令釋規定提
- ㈤、而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9日填具進口報單(號碼:第AW/D
-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系爭進口酒品(進口報單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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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比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瑞得(董事長)
輔佐人 朱永字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寗
柯佩吟
次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543650 號(案號:第09703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91/168A/0040號進口酒品部分,應作成准予退還菸酒稅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菸酒稅新臺幣(下同)77,700元予原告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呂財益變更為蔡秋吉,有財政部98年10月14日台財人字第09801011170 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民國98年12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91年12月9 日及92年1 月6 日委由宜大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法國及美國產製COGNAC X.O. 及WHISKY 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91/168A/0040號及第AW/D2/92/168A/0001號),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繳稅放行在案。
嗣原告於97年2 月25日以系爭已稅酒品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為由,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請銷毀,經該分局准其所請,會同原告銷毀系爭貨物,事後原告於97年8 月15日檢具北區國稅局97年7 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452號函,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菸酒稅。
案經被告以本案2 批酒類貨物自繳稅放行日起至申請核退菸酒稅之日止,已逾5 年期限,乃於97年9 月11日以基普五字第0971026807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92/168A/0001號部分因被告已於訴訟中核發退稅通知書,原告已撤回該部分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所規定之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之請求權起算時間點,究為事件發生(即當事人所進口貨物放行之日)為準?或以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為準(即當事人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後)?財政部76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760229598 號函釋採前者立場,而原告認本案應屬後者為妥:1、無論民法或公法上所謂時效,係指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即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制度。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前述時效規定之是例。
惟行政程序法中並無相同或類似民法第128條,關於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規定,故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起算條件為何?即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若行政程序法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應以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為其要件。
至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是否得以事件發生為時點?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自事件發生為請求權起算時點,其性質係屬特殊消滅時效,並無中斷而重新起算之可能,且與一般消滅時效有別,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2、本件原告依菸酒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菸酒稅,雖然菸酒稅法中並無申請時效之限制,但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應無爭執。
惟該請求權時效起算究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還是自事件發生(即進口貨物(酒品)放行之日)起算?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顯然除非有法律另外明文特殊消滅時效之規定,否則即應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惟原告是於97年6 月30日,依菸酒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菸酒稅,迄至該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日期(97年7 月8 日)不過短短數日,何來已逾5 年消滅時效之事實存在可言?被告將前述請求權時效,自進口系爭酒品放行之日起算,顯然有將一般消滅時效與特殊消滅時效概念予以混淆,亦與前述民法消滅時效之判例見解不合,並課予人民稅法上所無之時效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自不應以援用。
㈡、本件應無「比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1、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退稅請求權,自繳納日起算為5 年。
至於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以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原因之退稅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5 年,但關於其起算之時點,經司法院初步研討結論認為:「…在法律未明定其起算點前,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之規定,以填補該法律之漏洞,如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始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故以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原因之退稅請求權,其性質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相類,自應類推適用該法之規定,以繳納之日為起算點。」
惟本件法律問題經大會研討後,提案機關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則提議保留(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二參照),顯然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原因之溢繳稅款退稅請求權起算時點,類推適用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仍有疑議。
尤有進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之所以以法律明定請求權時效自繳納之日起算,是因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且溢繳稅款之原因,又是因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故才以法律明定對納稅義務人較為不利之請求權起算時點。
2、惟系爭酒品經被告審驗通關並繳稅放行在案二造並不爭執,顯然原告並無任何溢繳稅款之事實存在;
且本件無稅捐一定徵收期間之規定,亦無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之問題存在,又系爭酒品因故變質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財政部76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760229598 號函釋,揆諸前述立法意旨之說明,顯然有違法律類推適用之法理,認事用法容有重大違誤。
按負擔處分係指課予相對人義務或發生法律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又稱侵益處分,而法律保留原則,則指行政機關之行為,僅於法律授權情形下,始得為之,屬於積極意義之依法行政原則,此所謂法律者,指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以及經法律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至於法律授權之行政法規,其目的、內容、範圍必須明確,且不可逾越母法之立法精神,司法院釋字第313 、345 、346 及390 號解釋亦已多次闡明。
準此,被告所援用之前揭財政部函釋,顯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由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比照」之規定,竟明顯逾越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故被告之處分即難謂無違背法令。
㈢、再按財政部98年3 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18090 號函釋意旨可知,財政部顯已變更其見解,由於該函釋在前述76年12月23日函釋之後,已特別針對申請退還原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適用,顯與前述舊有之見解與類比之情形有別,亦確能符合民法消滅時效之判例見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且不會課予人民稅法上所無之時效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故財政部76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760229598 號函釋,自不應再予採認。
系爭酒品雖於97年2 月25日經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會同銷毀,然依上開98年3 月18日函釋,仍應檢具:⒈進口證明書、⒉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證明文件、⒊相關完稅證明文件等方得向被告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除第⒉⒊項文件,原告尚缺本案之「進口證明書」)。
觀此函釋所述應附文件,不外乎應證明:有進口之事實、有銷毀之事實、有繳稅之事實。
1、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進口報單。
實務上運作多由進口商委託報關行依據實到貨物之正確資料,代填送進口報單,完成通關程序之進口報單則由海關歸檔。
而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紙本報單保存5 年銷毀,電腦報單因以電子紀錄,不存實體占積問題,故在實際運作上不在此限。
若納稅義務人為沖退稅(如欲再出口)或證明(如向其購買廠商證明自何國家進口)需要,得於進口之際加付費用,向進口地海關申請進口副報單,從外觀上視之,即進口報單上加蓋海關關防,稱之進口證明書。
因進口證明書蓋上有國家海關關防,可確定進口之事實。
然海關依作業規定,仍會依進口報單資料,輸入電腦系統,俾利相關作業程序。
財政部98年3 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18090 號函釋應附進口證明書,其目的應為確定進口事實,然納稅義務人需申請進口證明書並非法令強制規定,而係視納稅義務人自我需求而得於進口之際申請,又海關本得以存留紙本予以調閱核實,今係因規定紙本保存期限5 年,此現已銷毀而無法知曉原告曾否進口之事由,抑似不可歸責於原告,矧海關尚有電子紀錄,該電子紀錄既為海關所制作,自應足可取代進口證明書證明原告確有進口事實。
2、對照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與財政部之函釋可知,財政部函釋之申請必要文件,顯非屬菸酒稅稽徵規則所規定之法定要件,而是主管機關參酌該規則之規範意旨,故針對「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經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以及為進口菸酒之情形,才分別釋令申請人應檢附「完稅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證明文件」以及「進口證明書」為必要。
核此觀諸菸酒如為國內產製者,即無需檢附「進口證明書」之可能,及以「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作為判斷已稅菸酒是否已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且經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等節,皆足證前述財政部令釋中例舉申請人所應檢附之文件,僅為例示之說明,而非該些文件為法定要件。
系爭進口酒品,原告早已依法繳納稅捐,且「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證明」上載有進口報單號碼,又已完稅,亦能推斷原告確有進口事實。
為此,原告雖無法提出「進口證明書」,但因能提出系爭酒品之進口報單,且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真正,又有提出與該進口報單號碼之「完稅證明文件」及「銷毀證明文件」,自足以證明系爭酒品進口事實。
3、綜上所述,前開財政部函釋,其中關於申請人應檢附進口證明書乙節,僅係為單純之例示規範,非屬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之規範要件,原告所檢附之系爭進口報單,被告雖無法調閱紙本存檔查證,但因於桃園縣分局監毀時已核對進口報單無誤,故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確屬真實,且亦有提出相關完稅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證明文件,原告之申請業已符合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依現有證據及事實依職權而為認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就原告進口之法國產製COGNAC X.O. (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91/168A/0040號)已稅商品,應為退還已繳納之菸酒稅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菸酒稅法第6條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已納菸酒稅之菸酒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海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惟並無申請時效之規定,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應為5 年;
而行政程序法復未規定請求權之起算時點,嗣經被告於97年8 月18日以97基估㈡傳字第208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請財政部賦稅署答覆結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參照財政部76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760229598 號函規定辦理。
準此,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之期限,須於進口貨物放行之日起5 年內為之,而菸酒稅與貨物稅具有性質上之類同特質,則依菸酒稅法第6條規定,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請求退還原納菸酒稅者,亦應於進口貨物放行之日起5 年內為之。
㈡、依據前述已稅酒品不論基於滯銷退廠或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為由,經申准銷毀,其請求退還已納之菸酒稅,均應自進口貨物放行之日起5 年內為之,應無疑義。
本案2 批酒品繳稅放行日期分別為91年12月10日及92年1 月7 日,惟原告遲至97年8 月15日始主張系爭貨物業申准銷毀,並檢附北區國稅局97年7 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452號函附案佐證,向被告申請退還原納之菸酒稅,核已逾進口貨物放行之日起5 年之期限。
從而,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㈢、原告申請退還原納之菸酒稅,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因菸酒稅法及菸酒稅稽徵規則未規定,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時效期間為5 年。
至於時效期間之起算點,行政程序法復未規定,致有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抑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稅款繳納之日起算之爭執;
惟本件既係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自應類推適用相關公法之規定,如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始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故以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原因之退稅請求權,其性質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相類,自應類推適用該法之規定,以繳納之日為起算點。
從而,依據財政部76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760229598 號函釋類此案件之申請退稅期限為進口貨物放行之日起5 年(按稅款繳納日通常即為貨物放行日),即無違誤。
又法律保留原則係依法行政原則之下位概念,學理上將依法行政原則分為積極的依法行政與消極的依法行政,積極的依法行政又稱法律保留原則,係指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明確規定始得為之,消極的依法行政則謂行政行為以不牴觸法律即可。
依法行政固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惟法律規定不可能鉅細靡遺,應保留適度彈性以利行政機關因時制宜,以免政務推展窒礙難行,故向來認為積極的依法行政僅於侵害人民權益之負擔處分始有適用,多數情形毋寧僅須有消極的依法行政。
本件被告作成否准原告申請退稅處分,性質上並非課以原告負擔處分,因此,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自無須法律明文規定,換言之,即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在法令欠缺之情況下,行政機關透過解釋以類推適用方式補充法令規定之不足,仍為法之所許,符合消極的依法行政,是被告援引上開財政部函釋作成系爭處分,難認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第AW/D2/91/168A/0040號進口報單(第1 頁)、原告97年8 月15日申請函(第6 頁)、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第12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7 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452號函(第15頁)、被告97年9 月11日以基普五字第0971026807號函(第23頁)、財政部97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543650 號訴願決定書(第40-44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原告系爭進口酒品(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91/168A/0040號)退稅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
、「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三、國外進口之菸酒,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已納菸酒稅之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菸酒稅:…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為應稅菸酒者。
四、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者。
…」、「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本法有關登記及稽徵有關事項,由財政部擬訂菸酒稅稽徵規則,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菸酒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3款、第4款、第1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菸酒稅法第20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㈡、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是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因公法上其他法律並無相關規定,故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
是財政部98年3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8090 號令:「已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菸酒,因損壞變質致不堪銷售,經菸酒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者,納稅義務人得自菸酒實際銷毀完成之日起5 年內,檢具銷毀菸酒之進口證明書、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證明文件及相關完稅證明文件,向進口地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核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就執行菸酒稅法第6條之細節性規定,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應為所屬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所遵行援用。
㈢、經查,原告於91年12月9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COGNAC X.O.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91/168A/0040號),已繳稅放行在案。
嗣原告以系爭酒品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為由,於97年2 月25日向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請派員會同於當日銷毀系爭酒品,繼於97年8 月15日檢具該分局出具97年7 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452號函,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酒品已繳納之菸酒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故依上揭說明,原告自系爭酒品於97年2 月25日銷毀時起,即可依前揭菸酒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向被告請求退還原納之菸酒稅款,則原告於97年8 月15日向被告提出退稅申請時,自未逾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以系爭酒品自繳稅放行日起至申請核退菸酒稅之日止,已逾5 年期限,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於法已有未合。
被告抗辯:原告為本件退還原納菸酒稅之申請,已逾進口貨物放行之日起5 年之期限,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㈣、雖被告於訴訟中主張:原告未依財政部上開98年令釋規定提出銷毀菸酒之進口證明書,是仍無法准其所請云云。
惟查:1、揆諸菸酒稅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菸酒稅屬消費稅,於運銷國外、退廠整理或加工製造、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規定經銷毀者及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物體消滅者等情形,該項菸酒均未消費,已納之稅款應准予退還。」
可知,菸酒稅因係屬消費稅性質,苟實際上確有未消費之情形,自應依法退還已納之菸酒稅款。
而財政部上開98年令釋規定,納稅義務人依上揭菸酒稅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退還原納之菸酒稅,應檢具銷毀菸酒之「進口證明書」、「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證明文件」及「相關完稅證明文件」,無非係就如何認定納稅義務人是否有進口菸酒、是否完納菸酒稅捐及該進口菸酒是否銷燬而無消費事實之證據方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例示性釋示,俾方便於納稅義務人舉證及海關或稽徵機關之查核;
惟不應以該等證據為限,納稅義務人自得提出其他證據方法為證明,行政機關亦有調查其他證據之義務。
2、況徵諸一般海關通關實務,納稅義務人填送進口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經海關完成查驗、徵稅而核准放行時,海關承辦人員除在該進口報單上各欄位蓋章確認及辦理註記外,並未另行核發「進口證明書」予納稅義務人,亦查無法令強制規定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請發給「進口證明書」留存以為憑證,端由納稅義務人視其需求,自行向海關申請核發「進口報單進口證明用聯」,並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11條規定繳納規費100 元。
惟依關稅法第98條:「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5 年。」
之規定,進口報單之保存年限僅為5 年,海關於書面進口報單經銷燬後,即不予受理核發該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
因此,若依被告上揭主張,如納稅義務人進口之菸酒於繳稅放行逾5 年後,才發生因損壞變質致不堪銷售,而經申請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完畢情事,原已該當菸酒稅法第6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退還其原納之菸酒稅,然因進口報單已逾保存期限銷燬,海關不予受理發給進口證明書予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將因無法提出進口證明書,終不得請求海關退還其原納之菸酒稅,經核顯與菸酒稅法第6條第3款之規範意旨有違;
且納稅義務人進口菸酒之初,豈會料到日後該進口菸酒會發生品質損壞、不堪銷售之銷毀情事,而於貨物進口之初或貨物放行後5 年內及時申請海關發給進口證明書;
更遑論上開98年令釋係於98年3 月18日發布,非原告於97年8 月15日提出本件申請時所能知悉,而系爭進口報單既早於96年間即逾保存年限而經清理銷燬,原告亦無從依上開令釋規定申請被告發給系爭進口酒品之進口證明書。
3、再者,文書檔案逾保存期限於銷燬前,是否應於報單電腦檔註記有無申請退稅或相關紀錄,核屬海關之權責及應考量之行政作為義務;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亦應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以查認本件有無重複申請退稅情事,詎被告於明知原告因書面進口報單銷燬已無法申請取得進口證明書之情形下,卻要求原告應提出進口證明書以為證明,嗣以原告未能提出進口證明書為由,抗辯其退稅申請不應准許云云,而對於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完全置之不論,亦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原告有無進口系爭酒品及重複申請退稅,顯將行政機關未盡注意文書保存年限及電腦存檔資料紀錄未臻完備之行政責任;
及因此所生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完全轉嫁予納稅義務人,不僅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被告援引上開財政部98年令釋規定,主張原告依菸酒稅法第6條第3款申請退還系爭進口酒品已納之菸酒稅,須提出其進口證明書始足當之,顯非有據,亦逾越母法之限度,要無足採。
㈤、而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9 日填具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91/168A/0040號)而申報進口之系爭酒品,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已於97年2 月25日經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派員會同於當日銷毀完竣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進口報單影本、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7 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452號函、97年8 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882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 、12、15-20 頁),經核其所提上開進口報單核與原處分卷所附被告保留之報單電腦檔相符(見原處分卷第4 頁)。
且揆諸上揭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及海關作業實務,納稅義務人依菸酒稅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菸酒稅,勢須提出該進口菸酒業經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之證明資料,始足當之;
而本院另案(98年簡字第83 4號菸酒稅法案)依職權向兩造不爭之系爭貨物所在地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詢原告有無申請監燬進口菸酒及處理情形,經該分局98年12月1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1057506號函覆略以原告除於97年2 月25日依上揭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向該分局申請銷燬存放於該分局所轄之已稅酒品(即含本件系爭進口酒在內之17份進口報單所示之進口酒品,見原處分卷第15-16 頁),尚無其他申請銷燬案件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陳明未查得系爭貨物前有退稅記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陳報狀),故原告有進口系爭酒品、並完納菸酒稅及系爭酒品業經銷毀而確無消費之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為本件退稅之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被告以原告應提出進口證明書始得退稅云云,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系爭進口酒品(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91/168A/0040號)原納菸酒稅77,700元之處分,即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就原告進口之法國產製COGNAC X.O. (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91/168A/0040號)已稅商品,應為退還已繳納之菸酒稅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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