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4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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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號
原 告 周榮通即晶之森企業社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22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周榮通前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18日經被告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晶之森企業社」(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98 巷7 號)之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包括:「1.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

2.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

3.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

4.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

5.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但不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

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於98年7 月28日16時50分、同年月29日11時15分及31日16時25分許派員前往原告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時,查獲該營業場所係經營未經核准登記之「資訊休閒業」業務,且有放任未滿18歲徐姓少年等多名少年(姓名及年籍詳原處分卷)進入之情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旋分別以98年8 月4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37753號、同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37752號及98 年8月10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38648號函報請被告機關依法裁處。

經被告核認原告經營之「晶之森企業社」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8條規定,以98年9 月11日北府經商字第0980763585號函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 萬元整,共計新臺幣6 萬元整,並命於依法辦妥登記前立即停止營業(按指停止資訊休閒業之營業)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經被告依同條例第8條處罰鍰3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行政罰 鍰3 萬元(禁止未滿18歲者全天進 入)。

另3 萬元未有資訊休閒業登 記免撤銷(距離學校400 公尺太難 請得過)。

⒉經濟部違法未依立法院通過附帶決 議,經濟部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協調 地方政府修改相關自治條例比照適 用於資訊休閒業(網咖)之管理。

(禁止未滿15歲者於上課時間或夜 間10時以後進入及滯留)。

⒊未滿18歲全天24小時禁止進入網咖 的台北縣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嚴重違反憲法的人身自由, 開民主倒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規定,罰鍰3 萬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台北縣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98年3 月11日通過「禁止未滿18歲者全天進入」(起訴狀附件1 ),立法院98年5月4日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附帶決議,禁止未滿15歲者於上課時間或夜間10時以後進入及滯留,要求經濟部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協調地方政府修改相關自治條例比照通用於資訊休閒業(網咖)之管理(附件2 ),法律位階大於各縣市地方自治條例,而地方制度法第30條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亦有解釋。

⒉經濟部98年6月29日經商字第09800605880號函(附件3)發給基隆市政府,對各級學校加強教育宣導,未滿15歲之人,不得於非假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及每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 時進入或留滯於資訊休閒業場所;

年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不得於每日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8時進入或留滯。

請法官查明此函是否全日各縣市政府均收到且全省通用。

⒊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業於98年7月8日召開「研商有關新修正電子遊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如何通用於資訊休閒業相關事宜」會議討論,該會議結論二:「目前已制定與資訊休閒業相關自治條例之縣市政府,其制定內容均屬相同或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嚴格之規定,請予繼續維持(附件4)。

經原告作了中央法規與地方自治條例比較及限制表(附件5 )相同只有1縣市,嚴格3縣市,與立法院不同1 縣市,就是台北縣完全不能進入,也就是經濟部未執行附帶決議請各縣市修改資訊休閒業相關自治條例,明顯違法瀆職。

⒋憲法第36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它重大事項之權。」

因此,有關國家重要事項,憲法已明文保留給立法院行使議決之權。

因此立法院的主決議及附帶決議,行政機關必需遵守並執行這不僅是屬於法律層次的規定,亦是憲法層次的規範。

⒌中央社98年5月26日報導(附件6),立法院三讀通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附帶決議,禁止未滿15歲者於上課時間或夜間10時以後進入及滯留,要求經濟部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協調地方政府修改相關自治條例比照適用於資訊休閒業(網咖)之管理,經媒體報導全國2300萬人都可以看見且知悉,但因經濟部官員違法造成民怨積深,台北縣也因民怨及資訊產業蕭條,目前縣議會修法台北縣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附件7 ),比照立法院附帶決議及經濟部版本,目前一讀已通過台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立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不得於上課時間收容學生留滯,且未滿18歲之青少年者不得於夜間12點至凌晨6 點期間於店內留滯。

⒍高雄市小學生上網時數冠全國(附件8 ),當官有錢人(經濟部官員)不知百姓甘苦,窮人家小孩連字都不會打,我還要幫忙打字找資料。

北縣未滿18歲全天24小時禁止進入網咖,苛政猛於虎。

⒎經濟部違法,台北縣開始就執行不合法的法令,產生的行政罰款3 萬元,建請法官撤銷,以保民眾權益,並要求經濟部依立法院決議,全國統一發解釋函或行政命令統一限制年齡時間,有自治條例須配合修法,否則自治條例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本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營業。」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1.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

2.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前款限制規定。

…」、「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違反第5條第1款或第4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7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附件3)。

⒉次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白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係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32條第4項明文規定,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業經被告98年3 月11日北府法規字第0980166701號令(附件3 )公布施行。

是以,自治條例業依法完成程序,原告如需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申請該項營業項目登記以及做好出入營業場所容留管理,如今遭查獲違法營業與容留之情事,即顯有過失之責,非自治條例所容許。

⒊另被告基於「資訊休閒業衍生出易使兒童及少年沉緬其間,耽誤課業;

另部分業者未能落實營業自律,對於兒童與少年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等問題,已然引起社會各界重視,亟待制定自治條例加強輔導管理,藉以導正行業營運,並使資訊休閒業發揮其特有之正面效益。」

等理由,從而訂定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該營業場所之規定,此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規範事項並無牴觸。

⒋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行業係為電子遊戲場業,非本自治條例規範之資訊休閒業,二者法規所規範之行業有所不同,針對原告所提之立法院附帶決議部分,經濟部業於98年7月8日召開「研商有關新修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如何適用於資訊休閒業相關事宜」會議討論,該會議結論二:「目前已制定與資訊休閒業相關自治條例之縣市政府,其制定內容均屬相同或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嚴格之規定,請予繼續維持。」

(附件4 )與被告所制定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亦不產生牴觸之情形,原告對此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上開自治條例業依法完成程序,原告即應遵守相關義務。

而系爭所為處分,亦裁處最低額度罰鍰,以資警惕,故系爭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建請維持按章裁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98年9 月11日北府經商字第0980763585號函處罰鍰3 萬元部分不服請求撤銷;

爭訟之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 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 目、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

次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白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亦為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32條第4項明文規定。

又「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本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營業。」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1.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

2.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前款限制規定。

…」、「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違反第5條第1款或第4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7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機關係以原告經營未經核准登記之資訊休閒業業務,且有放任未滿18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之情事,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8條規定,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 萬元整,共計新臺幣6 萬整,並命於依法辦妥登記前立即停止營業(按指停止資訊休閒業之營業)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經被告依同條例第8條處罰鍰3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又本件依原告起訴目的及真意,其聲明係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所為上揭依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處3 萬元罰鍰處分部分,其餘如起訴狀所列聲明二及三,乃其起訴理由之主張,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之規定,乃依同條例條例第8條規定處3 萬元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所開設之「晶之森企業社」(市○○○○○路帝國」;

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98 巷7 號),其登記營業項目包括:「1.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

2.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

3.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

4.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

5.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但不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

惟其營業場所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8年7 月28日16時50分、同年月29日11時15分及31日16時25分許多次派員前往前揭原告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時,查獲該營業場所係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務,且有放任未滿18歲徐姓少年等多名少年進入之情事。

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及經現場員工甲○○簽名確認無訛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內可稽。

原告經營未經核准登記之資訊休閒業業務,且有放任未滿18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乃被告機關臺北縣政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就其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除經臺北縣議會第16屆第6 次定期會第5 次會議審議通過,及報經經濟部於98年2 月10日以經商字第09800510280 號函核定外,並據被告機關於98年3 月11日以北府法規字第0980166701號令發布施行在案,核其制定過程符合法定程序,應屬合法有效,自有拘束人民效力。

又被告機關基於「資訊休閒業衍生出易使兒童及少年沉緬其間,耽誤課業;

另部分業者未能落實營業自律,對於兒童與少年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等問題,已然引起社會各界重視,亟待制定自治條例加強輔導管理,藉以導正行業營運,並使資訊休閒業發揮其特有之正面效益。」

等理由,從而訂定未滿18歲之人禁止進入該營業場所之規定,此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規範事項並無牴觸。

是被告機關援引其規定作為規範轄內資訊休閒業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告如需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申請該項營業項目登記以及做好出入營業場所容留管理;

而今竟遭查獲有於未經核准登記之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放任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且顯有過失之責,被告機關依前揭同條例第8條規定,處以法定最低之3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次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行業係為電子遊戲場業,非前揭自治條例規範之資訊休閒業,二者法規所規範之對象明顯有別,自難相提併論,尚難謂該自治條例之規範有超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情事,亦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

又針對原告所提之立法院附帶決議部分,經濟部業於98年7 月8 日召開「研商有關新修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如何適用於資訊休閒業相關事宜」會議討論,該會議結論二:「目前已制定與資訊休閒業相關自治條例之縣市政府,其制定內容均屬相同或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嚴格之規定,請予繼續維持。」

(參被告所附答辯卷附件4-- 經濟部函及會議紀錄)與被告機關所制定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亦不產生牴觸之情形,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認原告經營之「晶之森企業社」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依同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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