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43,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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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環署訴字第09800681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1 鄰赤牛欄19之5號設置碧委畜牧場從事豬隻飼養作業,經被告所轄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於民國98年5 月20日11時25分至13時20分許前往稽查,發現該畜牧場事業廢(污)水由放流池經水泥涵管逕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被告先於現場製發限期改善通知書命原告於98年5 月22日17時以前改善完成,停止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並應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

並由稽查人員於該繞流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1,090 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一〕適用標準:化學需氧量600 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案由被告從一重處分依同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附表項次3 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

原告對此罰鍰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裁處18萬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之畜牧場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受被告所轄環境保護局開立繞流處分,此係因廢水處理設施放流池之液位控制臨時故障,導致廢水滿過液位於放流池之水泥涵管排出,該廢水已經由厭氧及好氧、沉澱等生物處理程序處理,當日廢水經被告所轄環保局檢驗之結果為:COD :l090mg/L (標準為600mg/L ),雖未達標準但已確實經過處理,絕無蓄意繞流偷排之意圖。

上述內容所提及放流池之水泥涵管,為畜牧場建造時建築師原先所設計之廢水處理設施放流口(以重力流方式輸送放流水),後續因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被告所轄環保局審查人員要求:放流口需設置於周界外,因此畜牧場又委託水電公司前來配管及裝設抽水馬達、液位控制等設備,將放流口拉至場區大門處排放。

新設置之馬達及液位控制等為損耗品,雖原告定期實施保養,但機械設施於何時故障實非原告所能預期,導致本次因液位控制故障而廢水溢流出放流池。

後續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畜牧場複查,原告詢問放流口是否可以移回原先設計位置,避免因機具臨時故障又受罰,稽查員表示原放流口不需經由大門進入即可到達並進行採水稽查工作,故可提出變更申請將放流口移回原設計之處,原告並已於98年9 月2 日變更完成,並已取得新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詳鈞院卷第43頁附件三:場區平面配置圖)。

原告一向致力於自我要求符合環保法規標準,因此對於環保事項所付出之經費絕不有所猶豫,但知本次遭開罰狀況:辦理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遭審查人員要求修改放流管線,後續因液位控制故障遭罰,再次提出放流口變更申請案亦可得到審查通過,如此反反覆覆,包含文書代辦費、馬達及管線裝設付出之費用原告皆可接受,然如此配合環保法令之情況下,又遭開罰金額高達18萬元,原告實在無法接受。

㈢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一,畜牧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可處6,000 元至12萬元,該項標準涵蓋(A )~(E )區,(E )區即為針對畜牧業繞流排放之罰則,若遭判定為繞流便以一罪不二罰,擇一重處,改採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處分之,依此邏輯,裁罰準則的表一-畜牧業-(E)區之處分豈不形同虛設?相信各法條之設立皆有其道理存在,是否畜牧業遭判定為繞流排放可以裁罰準則附表一-畜牧業-(E )區處分之?(詳見鈞院卷第45頁附件四:裁罰標準-畜牧業、第47頁附件五:裁罰標準-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㈣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時,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

有疏漏致污染水體、土壤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件發生後3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應變後10日內,應提報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詳鈞院卷第49頁附件六),法規本已訂定有報備機制給予設備若有臨時故障損壞之業者參照辦理,原告於狀況發生至狀況排除完成不到3 個小時的時間,錯在當時原告未在現場且未報備上述狀況予被告所轄環保局,並非蓄意繞流排放廢水。

㈤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7年4 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70025279號函,對於繞流排放之定義有補充解釋: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法第2條 第12款關於繞流排放之定義為「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鈞院卷第51頁附件七),其意旨主要係規範應以管線、溝渠收集處理生產製程、服務等所產生之廢水,未依正常廢水處理管道,藉由專管排放、閥門調整或以泵浦抽取等其他方式,逕自違法排放。

由上述說明可了解,法規針對繞流定義為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每每發生如抽水馬達故障、放流池液位計故障等情形,皆容易被判定為繞流,然事實繞流本意並非如此;

如原告畜牧場之狀況,放流池中的水由原先設計之放流口(水泥涵管)排出,所排出之放流水皆經過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放流,雖水質未符合標準但絕對是處理過後之放流水,原告畜牧場並非專管排放原廢水之類的高污染物,且政府尚未徵收水污染防治費,原告實無任何繞流偷排之意圖可言,繞流懲罰重大違規之罰則,原告認為該處分過重,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希望鈞院能體恤原告相關法規知識不足,並考量原告之資力,且能以輔導為主、裁罰為輔之方式,給予原告改正機會,對於此次之裁罰可以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訴之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有關原告主張絕無蓄意繞流偷排及放流口申請變更問題,被告茲將事實澄明如下: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之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周界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周界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

四、設置告示牌。

五、……。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據此原則,本府審查原告所設置之放流口應符合前開規定,惟設置之放流口位置應由原告自行規劃提出申請,至於後續原告避免因機具故障又受罰,便於98年8 月20日再次提出許可變更申請,變更內容為放流口位置變更,其變更後的放流口依原告所送資料及照片並無異常,故依書面審查認定為周界外,照片及圖示如原處分卷第83頁附件八,被告依前開規定審查通過在案,並無違誤。

關於原告主張因該場廢水處理設施放流池之液位控制臨時故障導致繞流,經查無原告向被告報備之相關紀錄,且原告亦自承並未踐行報備等相關手續,尚難據以作為免責之事由。

㈢又原告主張裁罰準則適用有問題部分,被告答辯澄明如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及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又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本件原告從事豬隻飼養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2259-00號),核可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10立方公尺,經被告於水污染稽查紀錄事實欄所敘時、日派員至原告畜牧場並由場方人員戴君全程陪同稽查,發現該畜牧場事業廢(污)水由放流池利用水泥涵管導引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茄苳溪),經稽查人員於該繞流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109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一〕適用標準:化學需氧量600mg/L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有原告陪同稽查簽名確認之水污染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80張為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裁罰準則」第3條及附表項次3 所列應處罰鍰計算公式(A =3 萬元、B =12萬元、C =0 、D =3 萬元、E =0 ,A +B +C +D +E =18萬元)規定,裁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本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以「裁罰準則」附項次1 -畜牧業-(E )區處分之適用部分,應有誤解法令規定。

㈣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業已公布施行有年,對於上述規定自當熟知,理應恪遵環保法令事項辦理,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從一重處依同法第46條規定在法定最高罰鍰60萬元的範圍內,視違規具體情形,爰依行政院環保署所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及附表項次三、所列,據以裁處18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敬請維持原處分,以維法紀。

五、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18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2項:「畜牧業違反第7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第46條:「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次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第3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

該附表項次1 及3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六、經查:㈠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及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本件原告於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1鄰赤牛欄19之5 號設置碧委畜牧場從事豬隻飼養作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2259-00號),核可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10立方公尺,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8年5 月20日11時25分至13時20 分派員至該畜牧場並由場方代表戴輝煌全程陪同稽查,發現該畜牧場事業廢(污)水由放流池經利用水泥涵管導引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茄苳溪),經稽查人員於該繞流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109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一〕適用標準:化學需氧量600 毫克∕公升)等事實,有經戴輝煌簽名確認之水污染稽查紀錄表1 份(含現場圖)、採證照片80張及現場製發之限期改善通知書、稽查水樣送驗申請單、水質檢測報告各1 件附於原處分卷39-44 頁可證,自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液位控制故障致廢水溢流出放流池,其難以及時處理,並非故意繞流云云。

惟查,被告現場執行稽查人員戊○○於本院指明原告繞流位置,如原處分卷第52頁左上第1 張照片及第53頁右下最後1 張照片,當庭以「△」標記繞流口,並指明其於現場稽查時,見法定放流口並無廢水排出,嗣即發現該繞流出口排放廢水,此與液位控制故障廢水溢流,應仍可在法定放流口見到廢水流出並溢流之情形顯有不同(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信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成立。

原告排放廢水未符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該當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罰責;

並有未由法定放流口排放屬繞流排放之事實,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該當同法第46條罰責。

㈡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查原告前揭放流行為,同時違反不得繞流之規定及不得超越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自屬一行為該當數違章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應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

被告依環保署所發佈之裁罰準則附表第3項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而應以同法第46條裁罰之違章行為所規定之罰鍰金額計算公式,認應分別予A=3 萬元、B=12萬元、C=0、D= 3萬元、E=0 ,裁處總計A+B+C+D+E=18萬元之罰鍰,實已就違章型態、污染程度之輕重、違規紀錄之有無、被污染對象等節予以考量,並於法定裁罰範圍內,應認合法適當。

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裁罰結果,將導致裁罰準則附表項次第1項屬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違章行為應予考量之「E」項「畜牧業繞流排放廢水」一節絕無適用之可能云云。

惟本件裁罰依據應為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此已詳述於前,被告適用相關此條罰責之裁罰準則附表第3項予以裁處,未予考量屬於同法第7條第1項違章行為之裁量基準,並無何等不當。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另原告其餘主張尚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茲不另為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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