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458,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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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一鳴(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翁鈴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玲華
張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091400 號(案號:第09900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貨物部分暨上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02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快遞業者兼營報關業,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以「CHEN SHU-LING 」名義向被告報運自菲律賓進口快遞貨物BLOUSES 、MAGAZINE及NOODLES (1 CTN )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93/223/JT903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為1,977.69公克,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核估系案毒品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9,702元,且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CHEN SHU-LING 」委託報關,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2項(現行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經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8年第0980175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49,702元,併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3年11月26日受CHEN SHU-LING 委託,由菲律賓進口貨物乙批,提單號碼:00000000000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CR/93/223/JT903 號;

提單主號:000000000000)。

原告據實依托運人所提供資料,向海關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分別為:BLOUSES 、MAGAZINE,NOODLES 。

數量1CTN 。

經海關查驗後,發覺除上述物品外,尚有愷他命(純質淨重1,977.69公克)夾藏其中。

熟料被告針對此一拖運人未據實告知於運送人夾藏拖運物品之情形,海關逕自以運送人應負擔逃避管制之責為由(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並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為原處分。

㈡在行為刑法的概念下,刑事案件之犯罪,只能處罰確實為犯罪行為之當事人。

轉換到行政罰上,雖然以往學說有「質差說」與「量差說」之爭議。

但近年之司法實務,已全面採取「量差說」之見解。

以刑罰與行政罰之差異,並非本質上有不同,兩者所不同處,乃在於量的區別,而非質的差異。

故進口毒品,行政罰只應處罰違犯該規定之行為人(貨物所有者),且應以故意過失為要件(釋字275 ),而不應處罰過程中僅擔任運送暨報關,又全然不知貨物實際狀況之業者。

本案原告於貨物通關之時,即應警方(航警局)指示不得與貨主聯繫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而驚動嫌疑犯(經驗上,若業者依規定向收件人要求提供委託書,警方有時會以妨礙辦案為由,認為造成員警查案時將遭遇毒梟事前準備對付的風險,甚至對業者加以警告)。

在原告配合警方要求的同時亦單純相信執法人員應循行政程序法第8條,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故完全配合警方辦案。

熟料後來海關(另一行政機關)竟以該貨物為違禁物,要求原告補齊個案委託書,而此時貨主通常早已逃逸。

縱已落網,但怎可能貨主自己出具委託書承認有進口毒品之事實,此種與經驗常理有違的情事,如何要求原告補件。

原告對執法機關(航警局)於事發之時要求盡全力協助警方查辦,卻於破案後,在難以處罰貨主之情況下,默許海關以一直配合之原告作為唯一處分對象,實在令人無法接受。

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意旨,海關於處理本案裁罰上,完全無視貨物檢驗過程中,一但發覺貨物內有夾藏毒品之可能,便須移送航警局查辦。

此種機關內部聯繫事實便足以推定現實中有該貨主存在,並可說明業者並非有意虛報、逃避管制,實乃受到貨主之詐騙而單純為其報關。

海關除了未積極尋求其他相關單位說明,彼此配合作出洽當之決定,更甚者居然逕自以原告作為處分對象。

是海關將原告列為處罰對象之行政行為,實屬顛倒黑白、過於恣意且不合法。

㈢行政程序法第19條設有機關互助之規定。

今被告於裁罰前,對於本案件之事實,並未協調其他單位(警政署)了解實際情況。

被告處分之理由係原告未取得貨主之個案委託書,故應成為虛報貨物之裁罰對象(枉顧實際虛報者乃貨主)。

然原告未能取得委託書,係基於配合警方打擊犯罪之緣故。

如原告位於一己之私的立場,堅持連絡貨主取得委託書,那麼就可以免於遭受海關以缺乏委託書為由而處分。

對此種類似案件的不當執法,原告不斷申訴,卻始終無力改變現狀。

況海關處分前,除未能盡到機關互助義務,請求警政單位協助調查,好得知原告無法取得委任書之原因係基於協助警方辦案。

完全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此本案中被告所做出之裁罰性處分,並未事前知會航警局,了解未能取得委託書之實情,做出合理妥當之決定,處分後亦未經航警局事後參與決策而補正。

是被告所為處分,係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屬於未補正之無效行政處分。

再單就處理確定該不明物品是否屬違禁品一事上,耗費數月才得出結果。

於此漫長之扣貨期間,顯已造成貨主心生警戒,察覺事蹟敗露,致生毒梟逃亡結果。

事後,因此無法逮捕毒梟、或者逮捕毒梟後,毒梟不願承認有進口之事實,造成原告亦無法取得委任書。

就此等現象,被告逕自將所有責任推由原告承受,還以原告未取得委任書為由,對原告為處分。

實則被告下行政處分前,本該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所為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其效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自始不生效力。

㈣行政程序法第4 、6 條、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同時拘束立法者與執法者。

今同樣針對進口之國際貨件,若消費者選擇經由一般民間國際快遞進口,在現行法令規定下,得踐行複雜的報關程序,並抽取關稅。

但若選擇採由中華郵政之進口國際包裹郵件遞送,則依照關稅總局發布之規定,只要金額在美金5,000 元以下,便可免報關(附件A),兩者間完全找不出可以為合理差別待遇之基礎。

此一通關上之差別對待,全然不合乎前揭之平等原則精神,經不起平等原則之檢驗,是此種違反平等原則之條文,不得作為海關裁罰之依據。

再若繼續容許此種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存在,無啻變相鼓勵毒梟未來進口毒品時,應改由中華郵政之「進口國際包裹郵件」途徑。

如此毒品將可避免受到政府管制,同時亦可刺激中華郵政業績成長,以打擊其市場競爭者,消滅守法的民間業者。

此應非立法者當初授權制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原意。

㈤目前我國每日進出口貨件上萬件,原告每日之進口貨件數量,均以上千計。

國際快遞重視者,乃時間、迅速與效率,運送人實不可能將每筆進口貨件逐一開拆檢視,因此寄件者所託運者,是否為毒品,運送人實不可能知情。

況且,身為公權力機構之被告,察覺該貨有不明藥品後,亦無法當下檢測來貨是否確定為違禁品(毒品之檢測手法,需利用:X 光機、化學藥劑、破壞性檢測等)。

等待數月後,才經化驗得知來貨為K 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屬於違禁藥品。

以政府機關所具有之專業查核能力,尚需花費數月始能得知結果,如何能要求民間企業具備有事前知悉來貨屬於毒品之能力。

原告誠實依據寄件人所寫之提單內容為申報,屬商業慣例與實務操作之必然。

原告全然不知有毒品夾藏其中,其理甚明。

況且,行政罰須以故意、過失為要件(釋字275 )。

本件海關裁罰,並未對主觀要件,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過失部份舉證,說明其處罰之理由,甚難令人信服。

㈥原告以為,本案之實際情形,係因毒品夾藏於其他兩種進口貨物內。

原告代貨主申報時,主觀上完全不知有毒品存在。

原告忠實就文件上所知悉之兩種進口貨物為完全詳實之申報,何以構成「虛報」之要件。

貨主夾藏毒品於其他貨物中,針對此「夾藏」之舉動,本應由貨主自負其責,不應對報關業者處以「虛報」之懲罰。

㈦大法官會議解釋針對子法是否符合母法之授權意旨,曾先後做出有第313 、394 、402 、501 、521 、522 、532號等解釋。

不斷宣示「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不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科處罰鍰之授權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應由法律定之」等原則。

本案所裁罰之依據為海關緝私條例,該條例所處罰之對象為虛報貨物進口之進口人,非運送人與報關業者。

今所以海關會處罰身為快遞業者之原告,乃係依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以為應由原告提出寄件人之委託書,如提不出委託書,便由報關業者負擔虛報責任,原告對此深表不服。

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母法為關稅法,關稅法本身並無類此之規定,在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下,目的、內容、範圍應具體明確。

關稅法既無處罰報關業者之規定,輔以海關緝私條例亦無處罰報關業者的類似規定。

由此可知立法者在制度設計上僅欲處罰虛報貨物之進口人(貨主),而不應將報關業者納入。

然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此一子法卻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將報關業者納入,把條文規範之對象增加射程),並對人民之自由權利造成侵害,針對此種踰越授權、自行加上「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的法條文字,應自此不再援用。

除非執法機關能證明立法者當初亦有規範報關業者的意旨在內,否則此一行政命令,不具有民主正當性,應自此不再援用。

㈧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揭櫫了行政行為須遵守「最小侵害原則」之要求。

本案貨物進口申報之依據,有依照「艙單」或「報單」兩種。

觀諸國際慣例,世界先進國家於處理快遞進口貨件時,多採行以「艙單」報關即可,無須另行加註「報單」(日、韓、美等皆採行此通關模式),但我國海關卻忽略此種國際潮流,任意開罰。

實則僅有我國法令規定有須以「報單」報關之要求,蓋「艙單」、「報單」所載之內容大同小異,業者實不知被告要求須以「報單」報關之立法目的何在。

今海關針對「艙單」之虛報,本可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僅處以「沒入」處分。

但卻選擇了針對「報單」虛報之處罰,採行較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之處分。

原本有兩種處罰的方式可以選擇,海關卻採取了較為嚴重的處分。

被告之處罰,除了枉顧國際商業慣例之實際情況,亦違反了行政程序應選擇對人民侵害較小手段之要求。

㈨基於以上幾點理由,在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處罰,除了枉顧國際商業慣例之實際情況,亦違反了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應選擇對人民侵害較小之手段,故請鈞院廢棄此種不當之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所為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規定意旨,本案原告違法情節明確,被告依上開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涉及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在案,此有桃檢惟敬93他505 字第9262號函:「說明本署偵辦94年度他自第505 號案件被告不詳,經查並無犯罪嫌疑,業已簽結。」

可稽(卷2 附件6 )。

又原告並未提出委任書等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確係受「CHEN SHU-LING 」委託辦理報關,故被告未將「CHEN SHU-LING 」列為受處分人,核無違誤。

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可知,快遞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取得委任授權。

又被告係因原告違反前開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作成處分,並無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參與,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關,本案原告違反上揭法條規定,被告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查國際快遞貨物之通關作業應適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而進口國際包裹郵件之通關作業,則應適用「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前者訂定之法據為關稅法第27條第2項;

後者訂定之法據為關稅法第49條第3項,兩者所依據之法據及立法目的各有不同,不宜相提並論。

原告從事國際快遞業務,違反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規定,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㈣再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責任要件,惟本案原告初未依規定檢具委任書,複以其為專業之快遞報關業者身份,依法本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如報關前尚有疑慮,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看樣,以防止發生到貨不符之情事,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導致申報不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無違章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代理有關報關及國際貿易商業文件捷運快遞為主要業務,對於系爭貨物之專業及注意能力本應較一般人為高,復以其偌大專業之公司竟未能詳予查核貨物之真正名稱、數量及重量,託稱無能力查知進口貨件帶有違禁品在內而逕行申報,因而致生虛報逃避管制情事,其應注意之義務尚有未盡之處,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㈤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1 、2 項規定意旨訂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據以規範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符合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

而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輔助被告對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申報不實違章事實之認定,原告稱有子法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顯屬誤解。

再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規定,快遞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取得委任授權,否則如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又依關稅法第94條規定意旨,關稅案件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原告於93年11月26日以「CHEN SHU-LING 」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原申報貨物名稱為BLOUSES 、MAGAZINE及NOODLES ,數量為1 CTN ,重量為5kg ,惟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愷他命(純質淨重1,977.69公克),顯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且原告身兼快遞業者與報關業者雙重身分,竟無法證明其確受「CHENSHU-LING」委託報關,依上開規定,自負該虛報之違章責任,被告據以論罰,於法並無不合。

㈥再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規定意旨,原告違法情節如前所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與簡易申報單之性質無涉。

又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立法意旨,係以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於船上或貨櫃集散站,被告因據密報或自行抽查查明與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貨主輒以誤裝或溢裝等理由請求更正或退運,以逃避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爰增訂處罰規定,以杜取巧,此與本件原告為貨運承攬之快遞業者,明知未具備委託書,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託書之危險,率爾向被告傳輸報關,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尚有不同。

且本件報關資料已傳輸屬報運案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要件不合,亦無該條之適用,原告訴稱應依上開規定處分云云,核無足採。

㈦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

二、長期委託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及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

、「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為快遞業者兼營報關業,93年11月26日以「CHENSHU-LING」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自菲律賓進口快遞貨物BLOUSES 、MAGAZINE及NOODLES (1 CTN )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93/223/JT903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為1,977.69公克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筆錄、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原告雖稱係受「CHEN SHU-LING 」委託辦理報關,但未提出委任書或其他足以證明確有受託報關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查無「CHEN SHU-LING 」之人,刑事部分因被告不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4年度他字第505 號案件簽結在案,亦有該署97年5月12日桃檢玲敬他505 字第35043 號函在卷可參(原處分卷2 附件6 )。

是被告以原告身兼快遞業者與報關業者雙重身分,因無法證明確受「CHEN SHU-LING 」委託辦理報關,復查無實際貨主,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驗估處查估之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49,702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虛報進口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貨物,固得裁處沒入處分,然審諸沒入乃是由行政機關剝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物的所有權,以資懲罰,故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自當有依法應予沒入之客體(物)存在,如裁處時已無沒入之客體,即無從為沒入之處分,但倘有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定情事,行政機關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以代替沒入處分。

而查,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刑事部分被告不詳,查無犯罪嫌疑,桃園地檢署以94年度他字第505 號案件簽結後,即以95年2 月1 日桃檢惟敬93他505 字第9262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領回,由該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後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依法沒入,並於96年10月5 日上午10時30分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機場航空站焚化爐會同督察人員到場監燬完畢等情,已據航警局以98年6 月1 日航警刑字第0980013192號函復被告明確(原處分卷2 附件7 ),故被告於98年9 月11日作成原處分時,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已依法沒入銷燬完畢,被告明知已無沒入之客體,竟仍為「貨物併沒入之」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㈣原告所執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並無可採,理由如下:⒈原告主張其無法取得當事人之委任書,係為配合航警局辦案,被告未協調警政單位了解實情,違反原告合理正當之信賴,原處分亦未經航警局參與,應屬無效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9條及第1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乙節。

按進口貨物之申報,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上開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分別為關稅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而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有受委託報關情事,復據下列依關稅法授權訂定之各該規定綦詳:⑴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⑵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報關業者(按係指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之報關業者),應先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尚未與書面報單位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

⑶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據此,原告依法本應先行取得「CHEN SHU-LING 」出具之委任書,始得以「CHEN SHU-LING 」名義辦理報關,惟原告於報關時既未檢附委託書,事後復未能提出「CHEN SHU-LING 」出具之委託書,以證明其所稱受託報關之情屬實,即應自負虛報責任。

至於原告稱其未能提出委託書係因配合警方辦案之故云云,縱令屬實,亦係原告「事後」未能委請當事人補具委託書之問題,並無礙原告「自始」未取得委託書即逕自以他人名義報關而為不實申報之認定,且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就原告成立之違章行為予以裁處,與航警局就違禁品查緝之刑事偵查工作,係各自本於權責依據不同法令而為,無須航警局參與,被告依查得事證,依法審認並為裁處,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9條之違誤。

另原告指稱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5款情事,應為無效處分云云,則係出於對法律之錯誤解釋,亦不足為採。

⒉又原告主張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現行第17條)規定係針對人民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卻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制定,不符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處罰明確性等原則乙節。

按「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基於此法律之授權,財政部訂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據以規範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且核其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又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係在說明報關業者應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就其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

此與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以及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民法第110條參照)相符,並無原告所稱子法增加母法所無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均核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未能就「艙單」之虛報,選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僅處以沒入處分,不符合最小侵害性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乙節。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

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以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於船上或貨櫃集散站,主管機關因據密報或自行抽查查明與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貨主輒以誤裝或溢裝等理由請求更正或退運,以逃避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乃增訂沒入其貨物之處罰規定,以杜取巧,此與本件原告為快遞業者兼營報關業,明知未具備委任書之情形,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任書之危險,率爾向被告報關,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違章情事,尚有不同;

且本件報關資料已傳輸被告,已屬報運案件,亦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所定情形有別,自無該條之適用。

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原告所從事之國際快遞業務,不分金額大小,一律皆需報關,惟中華郵政之進口國際包裹郵件只要金額低於美金5,000 元以下,便可免報關手續,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查國際快遞貨物之通關作業係適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而進口國際包裹郵件之通關作業,則係適用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前者之法律依據為關稅法第27條第2項,後者之法律依據為關稅法第49條第3項,兩者事務之屬性有別,授權之依據及立法之目的,亦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原告主張兩者因通關程序不同,而有差別對待,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委無足取。

⒌至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乙節。

按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為專業之快遞業者並兼具報關業者之身分,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且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為斷,而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本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如報關前尚有疑慮,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看樣,以防到貨不符,致構成違章。

本件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報關業及國際貿易商業文件快遞為其主要業務,資本總額高達39,000,000元(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其專業及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原告明知其未取得委任書,甘冒事後被查獲無法補具之危險,仍以「CHEN SHU-LING 」名義向被告辦理報關,復未查看貨樣或就所報貨物詳予查證,以防到貨不符,即率爾進行報關,以致發生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沒入貨物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處分其餘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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