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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林茂寅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900082560 號(案號:第09900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漏報取自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隆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以下同)260,392 元,乃歸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161,012 元、所得淨額6,591,094 元,應納稅額1,690,554 元,並按所漏稅額103,318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51,659元。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5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80014222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被告就罰鍰部分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9年1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1496號重核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應處0.2 倍罰鍰20,663 元,故追減罰鍰30,996元。
原告仍表不服,遂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裕隆公司於92年以前即已實施彈性工作制辦法,科長級以上人員不需刷卡亦不得申請加班費用,原告82年起擔任該公司經理級人員後,即未再申請加班費用,但每年依扣繳義務人(即裕隆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無發生任何漏報稅務等情事。
原告自88年4 月1 日起離開裕隆公司(於苗栗三義),借調至華擎機械公司(於桃園縣大園鄉)任職,薪資則仍由裕隆公司支付。
㈢系爭漏報加班費用源起於92年,原告調離裕隆公司近4 年後,原告何能知悉裕隆公司對薪資申報內容之變動,且原告就薪資漏報事宜自始無故意之意圖。
裕隆公司對薪資內容之變動並未知會原告,況原告於97年5 月27日獲裕隆公司函文(鈞院卷第43頁附件三)及系爭加班費扣繳憑單後,知悉此事並即完成稅款補繳。
綜上情事觀之,原告實屬受害者,為善意之第三人,難謂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㈣本案緣起於扣繳義務人(裕隆公司)之誤失,原告既非被檢舉之對象,亦非中區國稅局所調查之對象,原告屬於無過失之一方,其理甚明,被告強將漏報責任歸責原告,並排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難令原告折服。
且如前述,本件漏報事件係起源於原告升任經理級人員10年後,即調離裕隆公司近4 年後,縱有人有習慣於申報稅捐時覆核所得,通常亦是任職之前一、二年,恐少有人於十年間均無申報問題時,持續覆核任職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訴願決定書以此指摘原告之過失責任,是否失之過苛且悖於情理。
㈤況依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如鈞院卷第45頁附件四),原告92年度所得總額共6,900,620 元,當年度應納綜合得稅額為1,586,397 元(含已扣繳588,594 元及自行繳納997,803 元),系爭漏報所得額為260,392 元,約僅為原告當年度所得總額之3.77% ,原告實無為不成比例之金額而有逃漏報稅額之意圖或故意。
原告每年收集各類憑單,並於報稅前以內政部自然人憑證下載稅務機關所得資料以互為查證以免於漏報,己善盡查證之責,況此報稅模式亦為全國納稅義務人現階段唯一可以採行之做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實已善盡查證之責與國民繳稅之義務,故縱有被告所指稱之查證疏失,亦屬非故意之過失。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罰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訴之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又「納稅義務人利用本要點規定之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為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三、(三)所規定。
㈢原告92年度漏報取自裕隆公司薪資所得260,392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03,318 元處0.5 倍罰鍰51,659元。
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98年5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800142220 號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為裕隆公司高階經理人,對於公司臨時出勤之工作時數應一律抵休之彈性工作管制規定,應有相當之認知,原告取自裕隆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中既非屬免稅之加班費,而漏未列報系爭薪資所得,難謂無故意過失之責。
次查原告就確有取自裕隆公司薪資所得260,392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於97年6 月10日補申報系爭薪資所得及補繳稅款,惟係於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進行調查(調查基準日96年4 月25日)後,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
惟原告漏報取自裕隆公司薪資所得屬(裁罰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應按所漏稅額處0.2 倍罰鍰20,663元,原處罰鍰准予追減30,996元(51,659元-20,663元)。
㈣次查原告就92年度確有取自裕隆公司薪資所得260,392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依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於96年10月24日與裕隆公司所委任會計師巫鑫(任職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談話筆錄,經原查詢問會計師略以,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該公司薪資時,有無依據公司所定之差勤管理辦法進行勾稽,該公司部分員工是否以年薪認定,又該公司薪資及年終獎金項目,何以於每年2 月份出現調整免稅加班費等相關疑義。
經巫會計師答覆略以,並沒有依據公司所定之差勤管理辦法勾稽薪資,公司如與員工約定給付固定之年所得,就公司立場而言,並不過問員工是加班或是上班時間完成工作任務,公司就是支付員工約定之薪水,平常加班可能會給加班費,但年度結算時,不管是正常時間工作所得或是加班之所得,到最後總結算之後,公司還是只付約定之薪水,所以最後總結算要支付薪資給員工時,員工之前所領的加班費均須扣回來(詳原處分卷P67-73)。
再依裕隆公司彈性工作管制規定,彈性工作時數係正常工作時數8 小時以後之延長工作時數及輪休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已核定特別休假期間臨時出勤之彈性工作時數,至於彈性工作時數之處理原則,科長(含)以上主管及五等(含)以上非主管人員無須刷卡,正常工作日不得申請彈性工作,輪休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如有彈性工作時數,一律以抵休方式申請(詳原處分卷P75-76)。
綜上,原告為裕隆公司高階經理人,對於公司之彈性工作管制規定應有相當之認知,其既無須刷卡,卻有同時一起加班紀錄,是系爭加班費應屬按月定額給付之津貼,應計入薪資所得課稅,原告在明知或明確預見總工作年薪的情形下,而短漏報系爭薪資所得,難謂無故意過失之責,又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以電子憑證下載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所得稅時參考,原告既有系爭所得之納稅義務,自應更注意使之符合稅法所定之強行規定,審諸所稱短報事由,亦均非不可避免,本局原處分據之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再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中就原告上述違章情形,亦無免罰之規定,原處分以法定2 倍以下之0.2 倍處罰鍰20,663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從而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一、本法第41條至45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
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
再按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三、(三):「納稅義務人利用本要點規定之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各地區國稅局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92年度係任職於裕隆公司,經中區國稅局查得該公司部分高階經理人(包括原告)92年度皆領有免稅加班費,原告部分領得260,392 元,惟依裕隆公司「彈性工作管制規定」(見原處分卷第76頁),科長(含)以上主管及5 等(含)以上非主管人員無須刷卡,正常工作日不得申請彈性工作時數(彈性工作時數係正常工作時數8 小時以後之延長工作時數),輪休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如有彈性工作時數(輪休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已核定特別休假期間臨時出勤之時數)一律抵休,不得請領加班費。
另依中區國稅局約詢承辦查核簽證裕隆公司財務報表之勤業眾信會計師巫鑫之答復:「(問:請貴所說明,我們看到這兩家公司的薪資資料中,在每年的2 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項目都會有出現調整項目免稅加班費,是不是可以向我們做說明?)答:譬如說一個人談好的薪水是200 萬,站在公司的立場來講,我不管是加班做出來還是正常上班做出來,我就是付你這200 萬,正常狀態下,週一至週五,早上到傍晚,上班8 小時,我就是付你這些薪水,但是你做不完的部分還是要去加班,平常你加班的時候我可能就給你加班費,但是到年度結算的時候,不管是正常工作時間的所得還是加班的所得,到最後總結算,我總數還是只付你這200 萬。
所以你之前領了多少加班費,到最後總結算要給你多少錢的時候,我還是要把他扣回來,所以你剛才講的調整數就是這個。」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9頁),足認原告並無加班費可資領取。
是以,原告所領得之給付包括名目為加班費者均屬定額給付具有薪資性質。
乃裕隆公司所填發之扣繳憑單係扣除加班費後之餘額(加班時數見原處分卷第51-64 頁),自有短漏。
㈡原告雖主張其領取裕隆公司之給付並不知道裕隆公司給付之名目為何,已依裕隆公司提供之扣繳憑單核實申報,衡之常情焉有任職多年後仍然逐月覆核自己之薪資所得?本件短漏應屬裕隆公司之違章,不得科以原告責任云云。
惟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本件原告自承其知悉裕隆公司不得申請加班費,其自82年起擔任經理人即未請領加班費,則其明知其自裕隆公司領取之給付全額屬於薪資性質;
又其負有誠實申報所得之義務,乃其辦理結算申報時即應核對其所領薪資數額究竟多少,不得以裕隆公司製發不實之扣繳憑單為由推卸其應誠實申報之義務。
是被告以原告漏報取自裕隆公司薪資所得260,392 元,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又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103,318 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20,663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當。
㈢原告主張已於97年6 月10日補自動補報繳稅款,應准予免罰乙節,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之規定,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者,方有其適用。
查中區國稅局係於96年4 月25日即函請裕隆公司提示89至95年度所有員工薪資給付清冊、加班記錄表及各類所得扣繳資料供核,此有中區國稅局96年4 月25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60017544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第9-14頁可稽,且前開員工薪資給付清冊、加班費記錄表及各類所得扣繳等資料與本件調查結果有直接關係,是中區國稅局前開函查之作為即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謂之「進行調查」,該函查日(96年4 月25日)即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
原告雖於97年6 月10日補報繳所漏稅款,核係在稽徵機關調查基準日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亦難成立。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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