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487,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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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4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狀未記載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

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之聲明,記載不服被告轉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己94年建罰執專字第00027281號函之新台幣30萬元之罰鍰。

僅表示不服之事項,並未表明請求為如何之判決,與未經聲明同,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7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爭訟金額不逾新台幣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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