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 (一)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二)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許春安於98年12月31日於記者會表示
- (三)被告將薛安庭與薛安怡之補稅單列於同一張上,而於本事
-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 參、被告則以:
- 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1、在
- 二、原告係艾美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
- 三、按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
- 四、與本件相同案情之鈞院98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業經判決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薛安庭於95年度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
- 二、原告就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部分,有無故意過失?
- 三、復查決定就薛安庭、薛安怡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部分,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1、在
- 二、薛安庭於95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有
- (一)按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條
- (二)按「住所」之定義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住於
- 三、原告就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部分,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 四、復查決定就薛安庭、薛安怡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部分,
- (一)按被告所據以裁罰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
-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且短扣之稅款在
- (三)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目的,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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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薛金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913506620 號(案號:第099008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民國(下同)95年度給付薛安庭、薛安怡股利各新臺幣(下同)144,975 元,原告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稅款計86,985元,經被告查獲,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因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260,955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 月2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149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86,985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一)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1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薛安庭雖因出國求學而於93年8月26日遭到除籍而戶政事務所對此毫無通知,且其94年1月8 日起返國居住工作至94年10月8 日,長達9 個月之久,於此期間理應辦理戶籍遷入,然因不知法規而漏於辦理,且戶政事務所亦無依戶籍法第48條第3項前段「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催告,以致95年期間並無戶籍,然若戶政事務所有依法書面催告通知而令辦理戶籍遷入,則95年將有戶籍在住所地,然被告未查實際情況,驟以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
認定薛安庭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未免使第1款流於具文。
且戶政事務所亦未依法通知該辦理遷入未免有陷不熟之法規者於不利益之嫌。
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故審其事實原告本應於95年期間於中華民國有戶籍方是。
(二)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許春安於98年12月31日於記者會表示「居住者的身分是在國內擁有戶籍,當年度居住1 天以上,就符合經常居住的條件。」
,故薛安庭所得144,975 元不該被扣30% (43,493元),亦不該被罰3 倍之罰鍰130,477 元。
(三)被告將薛安庭與薛安怡之補稅單列於同一張上,而於本事件關於薛安庭部分乃被告誤判導致原告需進行各項行政救濟,故而未準時繳款,乃非不為也實乃不能也,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雖原告不知其為薛安庭部分而為行政救濟會導致薛安怡部分罰鍰由1 倍變為3倍,但若欲為行政救濟則必然讓薛安怡部分之罰鍰變為3倍,不就變成變相懲罰不乖乖補稅者,然被告並非不會犯錯,關於艾美公司94年度原告需補之稅額被告算錯而經重核方為更正,可知被告僅看戶籍而未為相關審查即廣發補稅單,故應符合該但書免除其處罰而將罰鍰額度由3 倍130,477 元修正為1 倍43,493 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扣繳義務人關於95年度薛安庭所為之處分均撤銷,關於薛安怡所為之處分部分撤銷將罰鍰金額降低至1 倍。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薛安庭本應從94年1 月8 日起有戶籍卻因不知法規且戶政事務所未依法通知並於日後未淮予依法更正,因此致被告認定非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而適用較高之所得稅率,且不能享有兩稅合一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個人所得稅,加上罰鍰乃為重大之不利益,若再因其救濟而增加罰鍰倍數乃違比例原則,故此情況乃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情況應為免除其罰,因欲求救濟而導致未能準時繳交而增加之罰鍰應與免除乃有理由,故罰鍰總額應從260,955 元降低為86,985元,共計減少173,970 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扣繳義務人關於95年度之罰鍰部分降為1 倍。
參、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1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1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1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及「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2項及現行同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1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30% 。」
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二、原告係艾美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5年度給付薛安庭、薛安怡股利各144,975 元,並填發股利憑單在案,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薛安庭、薛安怡95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按扣繳率30% 辦理扣繳,乃限期責令原告補繳短扣稅款86,985元,並註銷股利憑單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經被告按短扣稅款86,985元處3 倍罰鍰260,955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財政部98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扣繳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經限期責令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而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2 倍之罰鍰,本件原告未於依規定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且短扣之稅款在20萬元以下,符合前開規定,應按短扣稅額86,985元處2 倍罰鍰173,970 元,原處罰鍰准予追減86,985元(260,955 元-173,970 元)。
三、按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同時具備二項要件:1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2 、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前者「有住所」者,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登記並無直接關聯。
再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僅為判斷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標準之一,有住所者不一定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可自該條文明定「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自明。
因此,倘無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有久住之意思,或未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為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至所謂「經常居住」,應屬事實認定問題。
查薛安庭於94年12月19日入境至95年2 月2 日離境,復於95年7 月21日入境至95年7 月31日離境,嗣迄至96年9 月2 日始再入境,合計95年度2 次入境停留44天;
薛安怡則自93年7 月21日出境後,至96年1 月13日始再入境,95年度並未曾入境居留,足認渠等95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確不在國內,於95年度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有薛安庭及薛安怡戶籍謄本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清單可稽,原告主張薛安庭審其事實本應於95年度於中華民國有戶籍乙節,已如前述,戶籍登記與判斷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並無直接關聯,原告所訴核無可採。
次查薛安庭、薛安怡與原告具有父子血親關係,原告對渠等未在境內經常居住之事實,斷無不知之理,原告於給付股利時仍依居住者之股利所得填發申報股利憑單,致短扣稅款,核有過失,揆諸首揭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按被告所據以裁罰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
……」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為「……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務參考表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 號令予以修正,其中關於本件違章情形之裁罰倍數並未修正(仍維持修正前之3 倍),惟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2 倍之罰鍰,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且短扣之稅款在20萬元以下,符合前開規定,應按短扣稅額86,985元處2 倍罰鍰173,970 元,原處罰鍰應予追減86,985元(260,955 元-173,970 元),則復查決定予以追減罰鍰86,985元。
訴經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
四、與本件相同案情之鈞院98年度簡字第377 號判決,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可資參照。
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度給付股利清單、戶籍謄本、原處分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薛安庭於95年度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有無就源扣繳義務?
二、原告就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部分,有無故意過失?
三、復查決定就薛安庭、薛安怡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部分,追減罰鍰86,985元(即仍按短扣稅額86,985元處2 倍罰鍰173,970元)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1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1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
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1、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
……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負責人;
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及「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1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2項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1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30% 。」
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
二、薛安庭於95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有就源扣繳義務:
(一)按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同時具備2 項要件: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2.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故縱使在我國境內設有住所,惟非經常居住於我國境內,仍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按「住所」之定義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住於一定之地域,而為自然人之活動中心」,而戶籍只是辨識住所的重要標籤,不是認定住所之惟一標準,本件訴外人薛安庭95年間固設籍於台北市○○○路○ 段○○○ 巷18弄18之1 號,惟薛安庭於94年12月19日入境至95年2 月2 日離境,復於95年7 月21日入境至95年7 月31日離境,嗣迄至96年9 月2 日始再入境,合計95年度2 次入境停留44天;
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憑,則在我國民法採取單一住所主義(民法第20條第2項參照)之法制現狀下,足認其95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確不在國內,則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薛安庭於95年度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即有就源扣繳義務。
三、原告就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部分,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查薛安庭與原告具有血親關係,原告對其未在境內經常居住之事實,斷無不知之理,原告於給付股利時仍依居住者之股利所得填發申報股利憑單,致短扣稅款,核有過失,原處分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四、復查決定就薛安庭、薛安怡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部分,追減罰鍰86,985元(即仍按短扣稅額86,985元處2 倍罰鍰173,970元)並無違誤:
(一)按被告所據以裁罰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
……」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為「……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務參考表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80 0584140號令予以修正,其中關於本件違章情形之裁罰倍數並未修正(仍維持修正前之3 倍),惟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2 倍之罰鍰。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且短扣之稅款在20萬元以下,應按短扣稅額86,985元處2 倍罰鍰173,970元,復查決定予以追減罰鍰86,985元,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先位聲明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是因「被告將薛安庭與薛安怡之補稅單列於同一張上,而於本事件關於薛安庭部分乃被告誤判導致原告需進行各項行政救濟,故而未準時繳款,應減輕罰鍰額度為1 倍」云云,惟查原處分就薛安庭部分並未誤判,原告應依限補辦就源扣繳,且金額在20萬元以下,難謂有減輕罰鍰之理由。
(三)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目的,係租稅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稽徵機關決定違章案件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因此倘該倍數參考表無裁量違法之情事,稽徵機關依據該標準所為之裁罰決定,應認為其屬於合法之裁量決定。
本件被告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按應扣未扣稅額86,985元處2 倍罰鍰173,970 元,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應處1 倍罰鍰,洵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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