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5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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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因93年去辦身心障礙免徵牌照稅,申請也通過,又申請停
  7. (二)97年通知原告就開始繳納牌照稅,稽徵機關行政疏失要我
  8. (三)被告99年2月12日北稅法字第0990014422號所附之
  9. (四)提出繳納單據,以示證明有繳納事實。
  10. (五)原告不是逃漏稅,僅係為請求分期。問題在於辦理殘障時
  11.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2. 四、被告則以:
  13.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14. (二)又按「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
  15.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前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
  16. (四)惟原告主張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本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
  17.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18.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19.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是否有財
  20.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
  21.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22. (三)又「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
  23. (四)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前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
  24. (五)原告雖主張: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本稅,業經法務部行
  25.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2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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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63492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32元,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GU-844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2,664立方公分,因逾期未繳納93、94、95及96年使用牌照稅依次為3,332元、4,500元、4,500元、4,500元,合計16,832元,嗣於97年9月24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被告查獲(違規單號:FP0000000),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各裁處1倍罰鍰計16,83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

……。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28條 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又「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次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

為財政部94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180 號令所明釋。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前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嗣被告清查發現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原告(即車主)與身心障礙者(陳松)非同一人,依財政部91 年1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410號函釋無免徵使用牌照稅之適用,遂於核課期間內核定補徵93、94、95及96年使用牌照稅依次為3,332 元、4,500 元、4,500 元、4,500元,合計1 萬6,832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4 月8 日北稅法字第0970040640號函作成復查駁回之決定並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改訂繳納期限自97年6 月2 日起至97年7 月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於97年2 月19日就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申請復查之申請書所載之通訊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136 號15樓」,經該址之社區管委會管理員於97年5 月7 日簽收,此有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掛號郵件送達證書影本、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及原告前於97年2 月19日就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申請復查之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證,則系爭車輛補繳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原告對上開復查決定不服,未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即於97年5 月16日提起訴願,嗣於97年9 月24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被告查獲,取具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FP0000000 )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按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 倍罰鍰計1 萬6,832 元,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

(四)惟原告主張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本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分期,現在已經在繳本稅和滯納金,也繳了2 期,請不要再罰云云。

為查明系爭車輛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是否有因逾期未繳納而被移送強制執行,並向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而有前揭財政部94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180 號令適用之情,詢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4 月7 日板執癸97年牌稅執字第00131649號函示略以:「……一、本處97年度牌稅執字第131649號等義務人甲○○……滯納使用牌照稅法執行事件,經查義務人於97年12月18日到處陳明因經濟上之困難無法一次繳納,請求辦理分期每月繳納2,000元,但因不符本處之分期規定……。」

從而原告所滯欠之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並未獲該執行處核准分期繳納,核無前揭財政部94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180 號令之適用,是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遂作成98年7 月1 日北稅法字第098007052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復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93年去辦身心障礙免徵牌照稅,申請也通過,又申請停車證,當時什麼都辦好也都通過核准,稽徵機關假如申請不行,該提前告訴原告,到97年2 月才說原告之系爭車輛不能核准,當時一時無法繳納,經濟上出了問題,才問承辦人可以分期,承辦人說牌照稅不能分期要到行政署才可以辦,才開始復查到行政署開始辦分期,繳納2 期了才收到罰單。

承辦人也沒告知中間要繳納保證金,也罰了滯納金,執行處也沒說製作筆錄,並未獲該執行處核准分期繳納。

(二)97年通知原告就開始繳納牌照稅,稽徵機關行政疏失要我承擔,當時93年沒通過讓原告慢慢繳納,原告不知道被告害人,因經濟上有問題也錯,復查也不講清楚,原告當時把車拿去貸款就無事。

一個家庭經濟上每個月開銷出問題,這事都在原告身上,而行政人員都沒事,罰鍰也都在辦好免徵稅的期間(93年到96年)。

(三)被告99年2 月12日北稅法字第0990014422號所附之行政訴訟答辯書,原告辦理分期每月繳納2,000 元,也是執行處講,但因不符被告之分期規定,事後也補製作執行筆錄,原告繳納期間沒有中斷還有繳納93至96年牌照稅,一直繳納既也獲該執行處核准分期繳納,93年至96年牌照稅是申請身心障礙期間(停車證編號022623號),繳納都獲行政執行處核准分期繳納。

(四)提出繳納單據,以示證明有繳納事實。

(五)原告不是逃漏稅,僅係為請求分期。問題在於辦理殘障時,被告未幫原告繳納,原告因無法一次繳清希望能辦分期,此經原告申訴並依承辦人指示,被告均未告知會裁罰滯納金,亦未予以催繳。

原告已繳納滯納金,是稅捐處未繳不是原告未繳。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又按「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次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

分別為財政部87年4 月1 日台財稅字第871936961 號函及94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180 號令所明釋。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前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嗣被告清查發現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原告(即車主)與身心障礙者(陳松)非同一人,依財政部91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410號函釋無免徵使用牌照稅之適用,遂於核課期間內核定補徵93、94、95及96年使用牌照稅依次為3,332元、4,500元、4,500元、4,500元,合計16,83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復查駁回之決定並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改訂繳納期限自97年6月2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於97年2月19日就93 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申請復查之申請書所載之通訊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136號15樓」,經該址之社區管委會管理員於97年5月7日簽收,此有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掛號郵件送達證書影本、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及原告前於97年2月19日就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申請復查之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證,則系爭車輛補徵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原告對上開復查決定不服,未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即於97年5月16日提起訴願,嗣於97年9月24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被告機關查獲,取具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FP0000000)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按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計16,832元,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

(四)惟原告主張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本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分期,現在已經在繳本稅和滯納金,也繳了2期,請不要再罰云云。

為查明系爭車輛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是否有因逾期未繳納而被移送強制執行,並向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而有前揭財政部94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180號令釋適用之情,詢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4月7日板執癸97年牌稅執字第00131649號函示略以:「……一、被告機關97年度牌稅執字第131649號等義務人甲○○……滯納使用牌照稅法執行事件,經查義務人於97年12月18日到處陳明因經濟上之困難無法一次繳納,請求辦理分期每月繳納2,000元,但因不符被告機關之分期規定,故未製作執行筆錄。

二、查義務人曾於97年12月18日及98年1月16日各自行繳納2,000元,惟其後即中斷未再自行繳納。」

從而原告所滯欠之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既未獲該執行處核准分期繳納,自無前揭財政部94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180號令釋之適用甚明,原告所訴,於法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87年4 月1 日台財稅字第871936961 號函、原處分、原告98年2 月3 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8年1 月16日北稅法字第0980004453號裁處書、被告97年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94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180 號函、財政部91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410號函、被告97年4 月8 日北稅法字第0970040640號函及復查決定書、徵銷明細檔、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原告97年2 月19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8年4 月3 日北稅法字第0980031655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4 月7 日板執癸97年牌稅執字第00131649號函、被告98年3 月30日北稅法字第0980032274號函、被告98年3 月2 日北稅法字第0980019443號函、被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FP0000000 )、被告課稅資料查詢、被告98年3 月26日北稅法字第0980030465號函、被告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使用牌照稅93年至95年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7 月15日在處執行執行筆錄及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辦理繳納登錄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是否有財政部94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180 號令釋或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按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 倍罰鍰計16,832元,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 月1 日起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次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

分別為財政部87年4 月1 日台財稅字第871936961號函、94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180 號令所明釋,而上開函釋、令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併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前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嗣被告清查發現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原告(即車主)與身心障礙者(陳松)非同一人,依財政部91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410號函釋無免徵使用牌照稅之適用,遂於核課期間內核定補徵93、94、95及96年使用牌照稅依次為3,332 元、4,500 元、4,500 元、4,500 元,合計16,83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復查駁回之決定並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改訂繳納期限自97年6 月2 日起至97年7 月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於97年2 月19日就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申請復查之申請書所載之通訊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136 號15樓」,經該址之社區管委會管理員於97年5 月7 日簽收,此有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掛號郵件送達證書影本、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及原告前於97年2 月19日就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申請復查之申請書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系爭車輛補徵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原告對上開復查決定不服,未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即於97年5 月16日提起訴願,嗣於97年9 月24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被告機關查獲,取具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違規單號FP0000000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按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1 倍罰鍰計16,832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本稅,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辦分期,現在已經在繳本稅和滯納金,也繳了2 期,請不要再罰云云。

惟查:被告為查明系爭車輛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是否有因逾期未繳納而被移送強制執行,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而有前揭財政部94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180 號令釋適用之情,詢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4 月7 日板執癸97年牌稅執字第00131649號函示略以:「……一、被告機關97年度牌稅執字第131649號等義務人甲○○……滯納使用牌照稅法執行事件,經查義務人於97年12月18日到處陳明因經濟上之困難無法一次繳納,請求辦理分期每月繳納2,000 元,但因不符被告機關之分期規定,故未製作執行筆錄。

二、查義務人曾於97年12月18日及98年1 月16日各自行繳納2,000 元,惟其後即中斷未再自行繳納。」

此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從而原告所滯欠之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既未獲該執行處核准分期繳納,自無前揭財政部94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180 號令釋之適用甚明。

至原告於本院99年3 月24日下午3 時35分之準備程序中,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7 月15日在處執行執行筆錄及執行案件辦理繳納登錄資料等證據,以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已核准原告分期繳納,原告自得請求免罰云云。

惟查:上開執行筆錄係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8年7 月15日核准,惟本件之使用公共道路係於97年9 月24日查獲,自無財政部94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180 號令釋之適用,且揆諸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須於查獲日前核准分期,或主動補報補繳,始有免罰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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