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533,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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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宜蘭縣公義社會推展學會
代 表 人 李榮華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175600 號(案號:第09901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新臺幣(下同)負370,421 元,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簡稱宜蘭監理站)、宜蘭縣政府及被告機關查獲其漏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7,993,810 元,初查乃據以核定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1,031,866 元,應補稅額252,96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252,966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對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撤銷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違章案件罰鍰252,966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1,031,866元,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252,966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有關裁處書所載原告於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031,866 元,致漏報所得額部份,查其係屬會計科日之認定問題,原告並無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情事存在。

⒉上述金額1,031,866 元,原告帳列為「代收代付」之科目中,其主要原因乃依據原告的成立宗旨,對會員有提供相關的會員服務項目存在,而此部份並非屬原告之營業項目,無營利之情事,故原告乃將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放在「代收代付」科目項下,同時一併把為提供此類服務予會員所產生之支出,也放在「代收代付」科目中,且年度結算時並無所得,同時也依實際之帳載金額誠實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漏報收入之問題,完全純屬會計科目認列之差異。

雖當年度原告於營業稅有被處涉漏報銷售貨務或勞務收入,但其主要也是因為於營業稅法上之規定即使為「代收代付」性質之收款行為,也須開立發票所致,營業稅及營所稅於課稅基礎上本就有所差異,不能把所有開立銷項發票金額的部份,全數即認定為營所稅之收入金額。

⒊當時在核定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核定機關已把帳列之貸方之「代收代付」科目轉為營業收入,帳列借方之「代收代付」科目轉為營業費用科目,今原告對此部份所生之本期淨利部份而生之本稅,決定依其核定繳納,但對於所加罰之違章罰鍰,原告認為應予於以撤銷,因原告並無違章之情形,完全乃屬會計科目認定之差異而致。

⒋三點事實理由,為此爰依行政訴訟程序,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項所規定。

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為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及84年3 月1 日台財稅第841607554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96年度列報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負370,421 元,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蘭縣政府及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查獲其以會員捐款名義租用租賃小客車,違規載客行駛國道5 號往返臺北宜蘭間,從事營利行為,漏報銷售額7,993,810 元,通報被告初查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7,993,810 元,減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6,663,333 元,核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1,330,477 元,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589,990元,減除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888,601元,核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支出298,611 元,依前揭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核定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1,031,866 元。

原告主張依其成立宗旨,對會員有提供相關服務項目,此部分非屬其營業項目,並無營利情事,其將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及提供會員服務所產生之支出,均帳列「代收代付」科目項下,核屬科目認列之差異,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確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6年5 月11日至96年10月31日止,以會員捐款名義租用租賃小客車,違規載客行駛國道5號往返臺北宜蘭間,從事營利行為,已違反組織章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向旅客查證之談話筆錄及宜蘭縣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合字第0960129382號函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函釋規定,原核定課稅所得額1,031,866元及原處罰鍰252,966元並無不合,遂予維持。

⒊經查,依原告設立章程第5條(詳卷第9頁及第10頁)所載:「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推動『宜蘭精英子弟於全國推廣公義精神計畫』,成為一常態性活動。

二、致力推展代表公義精神的宜蘭新指標,進而使人心向善,衍生祥和之氣。

三、定期持續於宜蘭舉辦『新宜蘭經驗-經濟自由化、社會公義化研討會』。

四、達成以宜蘭為總部之全國分支,推展公義愛心社會網絡。

五、成立以各業為基礎之發展協會,廣納縣民精英共同推展。

六、擘畫宜蘭成為國際大城的發展願景計畫,創造藍天綠地優質生活大縣。

七、本會提供學會會員參加研討會及自強活動作為福利于所屬學會會員。

本會之任務推展方法如下:一、藉由此學會招收相同理念之會員與辦理對外相關公義活動計劃辦理的研討會……。

二、辦理說故事老師培訓班,招募有愛心的會員受訓,受訓完成後成為志工自願性到老人院或孤兒院陪伴弱勢族群,並激發會員們的愛心給週遭的人……。

三、辦理季節性自強活動,讓會員至宜蘭縣境內了解各季節蘭陽平原之美,在活動中與人互動的經驗,拓展生活領域,並增進會員的向心力及對宜蘭鄉土認同感……。

四、辦理電子報由部份理監事負責,以月單位……。」

以觀,可知其載送旅客經由國道五號往返臺北宜蘭間,並非上開章程所載之任務。

又「代收代付」並無差額,惟其向旅客收取之款項為7,993,810元,相對支出為6,663,333元,核計差額為1,330,477元,非屬「代收代付」性質甚明,其主張委無足採。

⒋次查,原告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蘭縣政府及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查獲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6年5 月11日至10月31日,利用贊助會員名義方式載送旅客經由國道五號往返臺北宜蘭間,以取得代價之行為,並有宜蘭監理站向旅客查證之談話筆錄、宜蘭縣政府96年10月15日府合字第0960129382號函及原告96年10月2日台華字第096001001號函附卷可稽,綜觀該法律行為之整體,係提供勞務並取得對價之有償行為,核與前開「銷售勞務」之定義相符。

再者,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確定,被告依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252,966 元處1倍之罰鍰252,966元並無不合,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處罰鍰252,966 元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及「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復分別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項所規定。

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及「……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

分別經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及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96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負370,421 元,經宜蘭監理站、宜蘭縣政府及被告機關查獲其以會員捐款名義租用租賃小客車,違規載客行駛國道5 號往返臺北宜蘭間,從事營利行為,漏報銷售額7,993,810 元,初查據以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7,993,810 元,減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6,663,333元,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1,330,477元,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589,990 元,減除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888,601 元,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支出298,611 元,依前揭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核定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1,031,866 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252,966元處1倍之罰鍰252,966 元。

原告不服,主張依其成立宗旨,對會員有提供相關服務項目,此部分非屬其營業項目,並無營利情事,其將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及提供會員服務所產生之支出,均帳列「代收代付」科目項下,核屬科目認列之差異,請重新查核云云。

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6年5 月11日至96年10月31日止,以會員捐款名義租用租賃小客車,違規載客行駛國道5 號往返臺北宜蘭間,從事營利行為,已違反組織章程,有宜蘭監理站向旅客查證之談話筆錄及宜蘭縣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合字第0960129382號函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原查以原告漏報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7,993,810 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031,866元,按所漏稅額252,966元處1 倍之罰鍰252,966 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屬會計科日之認定問題,原告並無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情事。

系爭金額1,031,866 元,因依據原告的成立宗旨,此部份並非屬原告之營業項目,無營利之情事,故將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放在「代收代付」科目項下,同時一併把為提供此類服務予會員所產生之支出,也放在「代收代付」科目中,且年度結算時並無所得,同時也依實際之帳載金額誠實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雖當年度原告於營業稅有被處涉漏報銷售貨務或勞務收入,但其主要也是因為於營業稅法上之規定即使為「代收代付」性質之收款行為,也須開立發票所致,營業稅及營所稅於課稅基礎上本就有所差異,不能把所有開立銷項發票金額的部份,全數即認定為營所稅之收入金額。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核定機關已把帳列之貸方之「代收代付」科目轉為營業收入,帳列借方之「代收代付」科目轉為營業費用科目,今原告對此部份所生之本期淨利部份而生之本稅,依其核定繳納,但罰鍰則應予以撤銷。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1,031,866元,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252,966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6年5 月11日至10月31日,利用贊助會員名義方式載送旅客經由國道五號往返台北宜蘭間,以取得代價之行為,有宜蘭監站向旅客查證之談話筆錄、宜蘭縣政府96年10月15日府合字第0960129382號函及原告96年10月2 日台華字第096001001 號函(略以:「主旨:……。

說明:一、關於函中所述及營利行為一節,本會實際行為應屬營業行為……」等語)附訴願卷內可稽。

(二)按前揭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台財稅第841607551 號函釋意旨,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並取得代價之有償行為。

原告上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6年5月11日至10月31日,利用贊助會員名義方式載送旅客經由國道五號往返台北宜蘭間,並取得代價之行為,核係提供勞務並取得對價之有償行為,與前開「銷售勞務」之定義相符。

被告機關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7,993,810 元,減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6,663,333 元,核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1,330,477 元,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589,990 元,減除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888,601 元,核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支出298,611 元,依前揭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核定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1,031,866 元,容屬有據。

況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確定,被告依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252,966 元處1 倍之罰鍰252,966元,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依其成立宗旨,對會員有提供相關服務項目,此部分非屬其營業項目,並無營利情事,其將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及提供會員服務所產生之支出,均帳列「代收代付」科目項下,核屬科目認列之差異,請重新查核云云;

但查,依原告設立章程第5條(詳原處分卷第9 頁及第10頁)所載:「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推動『宜蘭精英子弟於全國推廣公義精神計畫』,成為一常態性活動。

二、致力推展代表公義精神的宜蘭新指標,進而使人心向善,衍生祥和之氣。

三、定期持續於宜蘭舉辦『新宜蘭經驗- 經濟自由化、社會公義化研討會』。

四、達成以宜蘭為總部之全國分支,推展公義愛心社會網絡。

五、成立以各業為基礎之發展協會,廣納縣民精英共同推展。

六、擘畫宜蘭成為國際大城的發展願景計畫,創造藍天綠地優質生活大縣。

七、本會提供學會會員參加研討會及自強活動作為福利于所屬學會會員。

本會之任務推展方法如下:一、藉由此學會招收相同理念之會員與辦理對外相關公義活動計劃辦理的研討會……。

二、辦理說故事老師培訓班,招募有愛心的會員受訓,受訓完成後成為志工自願性到老人院或孤兒院陪伴弱勢族群,並激發會員們的愛心給週遭的人……。

三、辦理季節性自強活動,讓會員至宜蘭縣境內了解各季節蘭陽平原之美,在活動中與人互動的經驗,拓展生活領域,並增進會員的向心力及對宜蘭鄉土認同感……。

四、辦理電子報由部份理監事負責,以月單位……。」

以觀,可知其載送旅客經由國道五號往返臺北宜蘭間,並非上開章程所載之任務。

又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條第3款所規定,欲符合營業稅法上「代收代付」之要件,須營業人於其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始足當之。

惟本件原告向旅客收取之款項為7,993,810 元,相對支出為6,663,333 元,核計差額為1,330,477 元,有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內可參,非屬「代收代付」性質甚明,原告上揭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漏報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7,993,810 元,致短漏課稅所得額1,031,866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52,966 元處1 倍之罰鍰252,966 元,核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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