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544,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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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
  5. 參、本件原告主張:
  6. 肆、被告則以:
  7. 一、法令依據:
  8.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9.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
  10. (三)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量基準:
  11. 二、原告於98年4月17日以具性意味之言語騷擾被害人,並多次
  12. 三、經桃園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成立之調查小組訪談兩造當事人
  13.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4. 陸、本院之判斷:
  15.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6.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17. (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
  18. (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
  19. (四)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20. (五)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21. 二、原告確有性騷擾情事:
  22. (一)按所謂性騷擾,指當事人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
  23. (二)本件被害人於桃園縣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24. (三)原告固坦承有前揭對話事實,且對話中曾提及「介紹越南
  25. (四)經查被告調查小組曾訪談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以及當初承
  26. 三、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言行構成性騷擾,乃依性騷擾防治法
  27.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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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99010982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本件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申訴其於98年4 月17日遭原告言語騷擾,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98年6 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0988020884號書函通知被害人上開結果,並檢附相關資料函請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後續處理。

該中心以98年6 月22日桃家防字第0980004243號函通知原告若對調查結果不服,得向該中心提出再申訴。

原告於98年7 月3 日向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再申訴,經該防治中心派員訪查後以98年9 月29日桃家防字第0980007459號函通知原告認定性騷擾成立。

該案經提請桃園縣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98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照案通過,依法裁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罰鍰。

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規定,以98年12月15日府社家字第098000963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女子當時所說的話,與原處分完全不符。

原告係善良百姓,越南女子所稱多是謊言,雙方當事人係因欲介紹越南人而叫原告去他家拿照片,怎麼會變成性騷擾事件,請求給予公道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法令依據: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三)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量基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處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裁量基準:一般性騷擾行為(不涉及身體接觸):以歧視或侮辱之言語騷擾者,處3 萬元至6 萬元罰鍰)

二、原告於98年4 月17日以具性意味之言語騷擾被害人,並多次前往被害人家中按門鈴,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經楊梅分局承辦員警訪談雙方當事人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原告因不服調查結果向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再申訴,經由桃園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之調查小組審慎討論並參酌相關資料後,一致認定楊梅分局原性騷擾申訴成立,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案。

被告依據調查小組審理結果及「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三、經桃園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成立之調查小組訪談兩造當事人並參酌諸項資料後認定,原告與被害人在98年4 月17日下午事發地點確實有碰面及對談之情事,且被害人也曾答應要為原告介紹越南籍女朋友,此為雙方當事人在派出所及調查小組面談時所共同承認。

原告在言談中究竟有無使用:「妳跟妳先生年紀差這麼多,妳先生年紀那麼大究竟還能不能行房(或究竟行不行)?」以及原告指稱被害人要親自交照片給他,但被害人則是說應經由其配偶轉交二事,雙方則持不同之看法,而陷於「各說各話」之情形。

但調查小組經訪談雙方當事人後,一致認為就整體事件之客觀及主觀因素觀察,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應較符合常理,且原告在提出再申訴案時,並未能列舉任何新的事證,來證明其確未曾對被害人做出具性意味之騷擾言詞,亦未能證明被害人所做出指控並無根據、別有動機或純屬誣攀,而僅一味強調承辦警員並未作任何調查,即做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而已,而事實上該承辦警員確曾訪談過雙方當事人,而有就本件從事調查之事實,故於審慎調查後仍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情事,認定楊梅分局原性騷擾申訴成立,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案。

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訪談筆錄、楊梅分局98年6 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0988020884號書函、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8年6 月22日桃家防字第0980004243號函、98年9 月29日桃家防字第0980007459號函、原處分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性騷擾情事?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又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量基準表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裁量基準:一、一般性騷擾行為(不涉及身體接觸):……(二)以歧視或侮辱之言語騷擾者,處3 萬元至6 萬元罰鍰。

…」。

(四)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五)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二、原告確有性騷擾情事:

(一)按所謂性騷擾,指當事人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致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或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被冒犯。

其具體認定,則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二)本件被害人於桃園縣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98年8 月25日訪談時陳稱:「(問:可以請你說明一下你申訴騷擾案件當天發生之實際狀況?可以請你回憶一下4月17日當天之情況?)我不認識這個人,他問我住哪?我說我住在那邊5 樓,他還問我說你老公是那個老老的那一個對不對?我問他說為什麼你知道我老公是誰,他說他認識,他說你跟你老公差這麼多歲可以嗎?因為我剛來台灣我不知道可以的意思是什麼,然後他又跟我說他想要找一個跟我一樣的越南女孩子結婚,我跟他講說我老公有認識一些越南的人,如果要找越南的人結婚的話可以找我老公,我跟他說我有一個越南朋友跟我差兩歲,如果你想要認識的話可以找我老公,我跟他說我老公星期天休息,可以來找,可是他說他要星期一九點來找我,我就說我老公星期一要上班,他又講一大堆不好聽的話(他說你現在來我家看一下,你看我家怎麼樣,你介紹給我,你現在跟我回家去……),我覺得他講話怪怪的、很害怕,我就說不要,趕快回家,我就跟他說我要回家煮飯給我老公吃,我回家以後,他沒有跟我回家。」

、「(問:那天在外面竹園的時候看到對方,那時對方跟你說你跟你先生差這麼多歲可以嗎?那時候你說你不知道什麼意思,那事後你知道了嗎?)剛開始我不知道,後來我有問過我朋友,我朋友跟我解釋我就知道了,我朋友跟我說那個講法就是問我說我老公這麼老可以跟我做愛嗎,我心裡在想說他不認識我他怎麼可以這樣說,還是因為我剛來他想欺負我」。

(三)原告固坦承有前揭對話事實,且對話中曾提及「介紹越南女子給原告認識」,及「曾兩次按被害人家門鈴」之事實,惟否認係由「被害人或被害人配偶介紹越南女子給原告」,且原告亦否認曾對被害人說過「你跟你先生差這麼多歲可以嗎」之話語。

(四)經查被告調查小組曾訪談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以及當初承辦之派出所員警,據告知「原告在社區內名聲不佳,鄰居多不願與其交往,而被害人及其配偶應屬較本分老實」;

且「原告於訪談過程中,不時透露對外籍配偶輕視看不起之態度」,有被告98年8 月31日調查小組報告可憑,觀諸被害人與原告並不相識,且無任何糾葛,被害人實無誣指原告之動機或理由,且被害人遠嫁到本地不到兩個月,人地不熟,依常情亦無膽量杜撰前開情節,參酌原告確曾「兩次按被害人家門鈴」,被害人稱原告有說過「你介紹給我,你現在跟我回家去」、「你跟你老公差這麼多歲可以嗎?」等語,堪信為真,原告自有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有關之行為,再結合原告兩次按被害人家門鈴之行為,被害人陳稱因原告前揭行為會使伊感到害怕及被冒犯等語,與常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並未性搔擾云云,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言行構成性騷擾,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量基準規定,處原告3 萬元最低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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