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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蔡庭榕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17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號(往八德方向)實施機車車牌辨識稽查時,發現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2 月6 日府環空字第09906010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00 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實體違法:⒈依據原處分所載違反事實:「經本府環保局於99年1 月5 日實施機車車牌辨識稽查發現未依規定實施98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與違反時間:「99年 1月 1日」,兩者顯不相符,已屬違法。
⒉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分別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裁處。」
然查該法第40條及第67條均係適用於「汽車」,而非「機器腳踏車」,原告之行車執照為「機器腳踏車」(如附行照影本),並非「汽車」,法律構成要件與法律依據,顯不相符合。
再者,原告僅因事忙且未接獲通知而逾期未檢,並非檢驗未通過仍駕駛上路之惡性。
又縱係自小客汽車(對環境影響相對較大)逾期未檢(由交通部監理處主管,程序較嚴謹),對之逾期未檢亦僅處以罰鍰900 元,然本處分對機器腳踏車(對環境影響相對較小)之逾期未檢(由環保署或局主管,程序較不嚴謹),卻對未接獲通知且首次逾期(逾5 日)者裁處罰鍰2,000 元(法定最低罰為1,500 元),此行政處分在法理上應不合宜;
在執法適用上,亦顯不適法。
再者,原處分依據對「汽車」定義之混淆,立法目的與實務適用,均不無疑義,恐為民怨之源。
⒊原處分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此罰鍰處分顯然違法「行政程序法」所定之一般法律原則如:⑴違反「比例原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對於經檢驗不符合標準,已經有嚴重破壞環境之惡性,仍得以從最輕處罰,舉重以明輕,則原告既未破壞環境,僅因未收到檢驗通知,逾期不到一週,且於收到此處分書(99年2 月9 日)之隔日即前往代檢處所檢驗通過(如附檢驗記錄單影本),卻必須被處罰更高之罰鍰,此行政處分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從節能減碳保護環境之立法目的及受處分人之行為惡性或應受歸責性而論,前述規定與處分均顯失均衡)。
⑵再者,法律規定有「裁量」餘地,卻以法規命令(裁罰準則第3條)將之排除或使之裁量權限縮至零,似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⑶再以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意旨,顯係對於其情節輕微給予糾正或勸導,原告僅因事忙而未接獲通知而疏未立即配合政府新措施,且於知悉後隔日立即檢驗通過,對環境及大眾權益影響極小,且並無故意破壞環保之惡性,應可適用上述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然原處分完全忽視法定裁量原則,對首次不知情之疏忽致逾期者,既未依法糾正,亦未處以法定最低罰,顯已經屬「裁量怠惰」或違反「裁量濫用」原則。
⑷違反「誠信原則」:法律、命令或行政行為不能「強人所難」,乃「誠信原則」之核心。
依原處分函之說明二指出:「……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實施檢驗……。」
人民固然依法有協力之義務,然依據行政程序法之正當行政程序,依法於處分前行政機關應有預為告(通)知之必要,然本處分並未告知或原告並未收到通知,且其行政調查方式卻採取「機車車牌辨識稽查」之逕行舉發方式,卻以上述函示要求人民應記取應受檢驗時間之責任,恐違反行政正當程序,且以之「強人所難」之行政行為,顯違「誠信原則」。
若行政上無法達成事前告知,或可採取「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亦即:先予未依法檢驗者處罰,但如於限期內檢驗通過者,即可減輕或免除處罰。
如此以「鼓勵」人民協力達成行政目的,而非僅以「處罰」來增加公庫收入之功能,徒增民怨而已。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程序違反:違反「行政調查」或其他行政程序規定。
查原處分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得「逕行舉發」(車牌辨識稽查)。
且依本法第41、42條均明定應實地檢驗或檢查(以目測、目視或遙測)。
然原處分卻未依據該法之程序規定進行,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罰法」之程序為之。
如被告既未依據「行政程序法」予以事前通知(處分前之受告知權),亦是以「逕行舉發」方式(車牌辨識稽查),處分書上違反地點空白,且未舉證原告確係行經該處遭逕行舉發(如附照片),顯然未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茲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一併提起原處分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規定。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遭處罰鍰新台幣2000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原發照月份係11月,依規定應於每年10月1 日至12月31日期間主動至各縣市機車排氣檢驗站完成定期檢驗,原告所有之車輛逾規定期限未實施98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被告認定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2,000 元罰鍰。
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據此,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使用中之車輛負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業以公告方式廣為周知,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該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 個月間主動至各縣市機車排氣檢驗站實施檢驗。
㈢被告環保局為加強宣導,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到檢,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需接受定期檢驗。
是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通知單均可持行照前往受檢,不致因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造成無法受檢之情形,且被告環保局於99年1 月5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號對面(往八德方向)實施機車車牌辨識稽查時(機車車牌辨識係將辨識設備架設於現場,支援影像儲存的圖像檔,儲存之車牌影像相片檔中須有系統辨識出之車牌資料,以方便比對,篩選未定檢車輛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查悉原告車輛仍未完成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反未定檢事實已立在先,依法自難免罰。
㈣又查系爭機車原行車執照發照年月份係93年11月,依首揭公告規定應於98年10月1 日起至12月底前實施98年度定期檢驗,是系爭機車自99年1 月1 日起已逾定期檢驗期限,原處分「違反時間」欄所載違規時間「99年1 月1 日」,即無違誤。
又自小客汽車定期檢驗為監理單位主管之業務,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為環保單位主管之業務,二者權責單位不同,法規之依據亦不相同,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即已明白定義汽車亦包含機器腳踏車。
㈤被告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處原告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
另被告環保局以車牌辨識系統佐證係爭機車為使用中車輛,藉以排除報廢、失竊等情形之車輛,換言之,被告環保局即便未使用車牌辨識稽查,亦無法改變原告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
又裁罰準則第3條第1 目明定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2,000 元,另本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路攔等之法源依據,同法第42條規定分別為目測、民眾檢舉烏賊車等通知到檢之規定,與被告環保局爰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未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並不相同,原告容有誤解。
至於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雖於裁處後至機車定檢站檢驗合格,惟此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得做為不處分之依據,原告所述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故不得據此免責。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73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 號公告略以「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桃園縣……。
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 個月實施檢驗。」
㈡次按,環保署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其第3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㈠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2 千元。
㈡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 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
……」查環保署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上開裁罰準則係環保署本於其主管業務,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內,按各該違規行為態樣,依污染程度、案件性質及危害程度之不同,所定之裁罰罰鍰額度標準,以利相同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標準亦客觀合理,被告據以行政,應予尊重。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車籍地在桃園縣,該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為93年11月,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原處分卷第5 頁可稽,是系爭機車為環保署上開公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依前揭規定,每年均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且應於98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完成98年度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並未在上開規定期間內完成98年度定期檢驗,非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訴願卷第20頁),準此,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無論在程序及實體上均有違誤云云,然查: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為93年11月,依規定應於98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實施98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故系爭機車自99年1 月1 日起逾定期檢驗期限而未完成98年度定期檢驗,即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被告於原處分「違反時間」欄內記載原告違規日期為99年1 月1 日,並於「違反事實」欄內敘明係於99年1 月5 日實施稽查時發現原告違規之情,二者並無原告所指矛盾、不符之情。
⒉依前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關於「汽車」專用名詞之定義,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謂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原告指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係適用於「汽車」,原告所有之「機車」不屬之,被告據以裁處,法律構成要件與法律依據顯不相符云云,應有誤會,顯非可採。
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係為確保汽車使用中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標準,以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而設;
而前揭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 號公告,就使用中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所為之規定,業以公告方式廣為周知,並參以法律經公布施行後,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故車輛所有人就其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負有主動在規定期間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據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依規定應每年定期檢驗1 次,始為合法,原告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查,其違章行為即已成立,自不因原告事後已至定檢站檢驗合格而受影響。
故被告以原告違章行為成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條規定,在法定罰鍰數額內裁處原告2,000 元罰鍰,尚無違誤。
原告以其違規情事應較檢驗不符標準者為輕,且於接到原處分之翌日即前往代檢處所檢驗合格,被告卻處以較諸檢驗不合格者更高之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⒋被告為加強宣導,另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僅具提醒作用之行政指導性質,非謂接到通知後始需檢測,亦即機車所有人不論是否接獲該通知,均應依規定在期限內辦理檢驗,其所負在規定期間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並不因接獲上開通知與否而致有異,且被告發現機車所有人有未定期檢驗之違規情事時,依法亦無須先行開單要求補檢或預先通知始得裁罰之規定,是原告徒以被告未預為告(通)知即逕行舉發,並要求人民應記取受檢驗時間,顯係強人所難為由,主張被告違反行政正當程序及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未事先告(通)知情況下,應採取「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亦即先予未依法檢驗者處罰,但如於期限內檢驗通過者,可減輕或免除處罰,以鼓勵人民協力達成行政目的乙節,非法所定,有悖依法行政原則,難認可採。
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足知,得適用該條項規定免予處罰者,須符合「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及「以不處罰為適當」之要件,其中所謂「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係指據以處罰之規定,其法定最高罰鍰數額在3,000 元以下者。
而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依該條項規定,違規行為人應處以1,500 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罰鍰,其法定最高罰鍰金額為15,000元,與上開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要件未合,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故原告指訴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有所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據首揭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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