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01號
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月8 日經訴字第0990659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經濟部能源局為辦理民國(下同)98年度「汽柴油品品質抽驗與管理」之業務,依據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辦理前揭業務。
嗣原告所屬宜蘭縣北關漁船加油站,經工研院派員於98年9 月2 日前往抽檢漁船用油,初驗結果黑色染劑之添加劑量為26.7ppm ,不符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經濟部訂定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漁船加油站販售船用燃料之柴油應添加黑色染劑,其添加劑量須達30ppm 以上之規定,該局遂以98年10月20日能油字第09800226310 號函請被告依法卓處,被告爰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檢具自行檢測文件及申辯理由後,以98年11月30日府旅商字第0980154158號函請經濟部能源局複驗查明,嗣經該局於99年2 月5 日以能油字第0990002010號函轉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同一檢體進行複驗,經複驗結果黑色染劑之添加劑量為26.1ppm ,仍不符前揭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2 月24日府旅商字第0990019808B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以:㈠「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違反司法院 解釋之意旨:⒈按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
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第514 號及第524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次按「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1條、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第17條第3項授權目的使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等有統一之規範,以達成同法第1條所宣示立法目的。
至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則以「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等事項為限。
⒊「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通篇規定皆與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相關,唯獨該規則第12條第3項、第4項對漁船加油站販售船用燃料柴油應添加黑色染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範公告規定,與上開管理事項無涉。
其規範目的是為漁船用油得自外觀辨識,避免非法流用;
然此與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之授權目的不符。
至其規定黑色染劑之添加標準細節,亦非屬授權內容及範圍。
是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應認「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據以裁罰,自非適法。
㈡原告所屬加油站添加黑色染劑未達標準,非可歸責原告:⒈按經濟部所公告「漁船用柴油黑色染劑規範」,僅於第4點第1項規定,簡單說明黑色染劑「成分」及「溶劑」,對於最重要染劑原料之採購規範以及摻配程序(例如摻配比例、摻配是否需要攪拌等)等均未規定,僅一語帶過「以適當比例調和成黑色染劑」,已使原告等相關業者無所適從。
同時對事後抽檢程序包括:⑴取樣方式、⑵樣品儲存環境、⑶樣品保存期限、⑷色液濃度化驗分析方法,以及⑸檢測誤差值(再現性)等,亦無標準規範,而上述各種不可控變數均可能導致檢測之偏差結果,被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既有上述重大瑕疵,所為之處分顯有可議。
⒉漁船用油必須添加黑色染劑,主要為避免漁船油流用至陸上,遭不肖人士牟利,造成國家稅收損失。
然原告為國營事業,一切以合法經營為前提,無前述違法動機或可能性,所有漁船用油均會按規定摻配黑色染劑,以本件北關漁船站所在發貨單位蘇澳供油中心為例,在現行法令未明確規範之情形下,仍自律地訂定黑色染劑配標準作業程序,同時北關漁船站用油亦會定期按月取樣,送交國家實驗室認證之原告所屬基隆化驗中心檢驗,以確保黑色染劑濃度達30ppm 以上,參酌基隆化驗中心就北關漁船站98年度各月份黑色染劑之化驗報告,均符合法定標準30ppm 以上(包括本件工研院98年9 月抽樣之時點),足證原告無違法意圖,無處罰必要。
⒊另觀諸本件「工研院於98年10月2 日檢驗結果,黑色染劑含量為26.7ppm ,原告申請複驗,被告交由標準局就同一抽樣檢體複驗,結果顯示同一檢體濃度降為26.1ppm 」之事實,足見經濟部公告「漁船用柴油黑色染劑規範」規定之黑色染劑成分,具有「隨時間經過而自然衰減」之性質。
則本件工研院係98年9 月2 日至北關漁船站取樣,遲至同年10月2 日才執行化驗,取樣與檢驗間隔長達1 個月,漁船用油之黑色染劑濃度是否因時間經過而衰減?能否逕以檢驗結果回溯認定為不符標準?皆非無疑;
且若加計工研院所「自行」認可之誤差值2ppm(此誤差值亦非法令明定標準),本次檢測結果與標準30ppm 差距僅2.8ppm,若再考慮前述各項變數可能導致之誤差,北關漁船站檢測結果客觀上縱不符規定,恐非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應考量各種可能變數,實無處罰必要,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㈢本件訴願機關經濟部於另案訴願決定(98年10月19日00000000000 )曾表示:凡涉及漁船油核配事宜,除有其他法律明文或授權規定外,均非屬石油管理法之規範範疇,故不得以違反「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漁船油核配規定為由,逕以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等語;
參諸「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漁船用油應添加黑色染劑,並達30ppm 以上之目的僅是為執行及貫徹優惠漁船油之核配,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在其他法律無明文處罰情形下,自不得援引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處罰依據。
㈣本件訴願決定認:工研院受託為經濟部能源局檢驗汽柴油品品質,在後者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提供專業參與意見,屬行政輔助人(Verwaltungshelfer ),且工研院檢驗結果非直接對人民為之,不直接發生法效果;
縱認工研院受託檢驗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然經濟部能源局辦理98年度「汽柴油品品質抽驗與管理」業務,依據「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工研院得標後辦理該項業務,依法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惟:⒈工研院如為行政助手,須考量所為「取樣」及「檢測」結果將成為主管機關「裁罰」根據,故能源局應派員至現場進行指揮監督,以確保整個取樣及檢測過程符合規定,否則取樣及檢測過程即有重大瑕疵,不能作為裁罰依據。
⒉原決定所謂政府採購公報,係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規定發行,所刊載主要針對政府採購案件依法應公告事項(例如招標、決標等),而且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22條規定,該公報係採有償訂閱,故其屬專業特殊公報,使用對象特定且範圍單一。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稱政府公報,則指中央及地方政府針對不特定人所發行一般公報(例如總統府公報、行政院公報、宜蘭縣政府公報等),而登載內容必須包括委託事項及委託之法規依據,與政府採購公報完全不同,原決定將兩公報混為一談,實難謂其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定之法定程序。
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
按本件工研院負責抽檢漁船加油站之黑色染劑,顯屬公權力委託行使,即應依法定程序委託及公告,茲相關公告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工研院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合法性即有可議,其檢測結果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依據,應屬當然。
㈤訴願決定書復謂:黑色染劑縱如原告所述會隨時間自然減損,惟原告身為油料供應商負有考量此現象責任云云。
然:⒈按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換言之,石油管理法僅要求石油製品(包括汽油、柴油、漁船用油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而所謂國家標準並不包括添加黑色染劑在內,「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已逾越石油管理法第29條規定,不當增加漁船加油站業者之負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黑色染劑規範既為主管機關制定,針對染劑會產生沈澱及衰減等現象,如果業者已按規定添加猶不能避免因時間經過而造成濃度不足,規範制訂者(主管機關)即應參酌業者反應意見加以考量及改進,而非將此風險及不利益結果推由業者承擔。
況添加該劑純為協助漁業署查緝及執行補貼政策,與漁船加油站管理無關,而今卻形成「有功無賞、打破要賠」不合理現象,實非事理之平。
是添加黑色染劑為原告協助漁業署查緝辨識之用,非屬原告油品專業領域,將黑色染劑先天不足歸由原告承擔,難謂公允。
㈥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⒈依能源局99年8 月31日函文之說明二前段所載「漁船用柴油添加黑色染劑其目的,具區分與陸上車用柴油之辨識及增加需脫色銷售之之成本功能拒防杜流用之作用..」顯見主管機關認添加黑色染劑純為協助漁業署查緝及執行補貼政策,與漁船加油站本身之管理無關。
詎料被告答辯竟稱:「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依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係為呼應石油管理法第1條,非為涉及漁船油核配事宜,更遑論協助漁業署執行漁船油補貼政策。
」云云,被告對法律條文及規範目的嚴重誤解。
是「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已逾越石油管理法第29條規定,不當增加漁船加油站業者之負擔,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自非適法。
⒉復依上開函文說明二後段所載:「本案仍請貴公司先行研提具體可行之添加染劑之成分及規範,俾供本局召開會議研商。」
益證現行添加黑色染劑成分及規範確有不足,否則主管機關當不致請求原告研提具體可行規範,鑑於現行規範俱非妥善,被告即逕自裁罰,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要求之「誠實信用原則」及同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規定,顯然有悖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漁船加油站設置與經營管理等事項之行政命令,經濟部依此規定,於91年1 月16日以經能字第9004628610號令訂定發布「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藉資規範漁船加油站的設置,並防杜販售船用燃料做偽。
依該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添加劑量須達30ppm 以上。」
;
又同管理規則第3條、第15條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查驗漁船加油站之設備、油料品質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
本件經濟部能源局依前開規定,委託工研院辦理漁船用油之黑色染劑濃度檢測,並於98年7 月3 日至98年9 月29日採樣抽驗全國計17處漁船加油站。
原告所屬之北關漁船加油站為抽驗加油站之一,98年9 月2 日抽樣檢驗漁船用油結果,其黑色染劑含量為26.7ppm ,不符「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添加劑量須達30ppm 以上之規定。
被告遂請原告提出申辯,並依其自行檢具檢測文件及申辯理由,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同一抽樣檢體進行第2 次檢測,複驗結果為26.1 ppm,仍未達法定標準值,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既違反「漁船加油站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被告審酌其違反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並考量其資力,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辯:稱黑色染劑未達30ppm ,與檢驗方法、時間、技術無標準規範,認定事實證據有重大瑕疵乙節,屬卸責之詞。
㈢又工研院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均屬國家檢測標準及公正機構(關),其檢測技術與公正性無庸置疑,經濟部能源局委託工研院於98年7 月3 日至98年9 月29日辦理採樣抽驗全國17處漁船加油站(西部13處、東部4 處),多為原告所屬經營之漁船加油站,其中西部區域受檢之漁船加油站全數合格,而東部區域4 處漁船加油站中,僅澳底符合國家規定,其餘大溪、北關、綠島3 處均與規定不符,就採樣數及精確度之經驗法則判斷,原告經營管理作為是否無瑕,不無疑義。
另外,原告聲稱「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已逾越石油管理法規範目的,不得作為處罰依據,其援引理由亦有謬誤。
按「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係依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是為呼應石油管理法第1條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等立法目的所制定,而非涉及漁船油核配事宜,更遑論協助漁業署執行漁船油補貼政策。
原告雖為法人組織,惟屬國營事業,自應更積極恪遵國家法令等語。
並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有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無違誤?被告之裁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本件適用法令依據⒈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
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本條第3項授權,於91年1 月16日經能字第09004628610 號令訂定發布「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3年9月8 日修正);
其中第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12條第3項規:「漁船加油站販售船用燃料供柴油主機或副機使用,應添加黑色染劑,其添加劑量須達30ppm以上。」
、第1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中央之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查驗漁船加油站之設備,油料品質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
。
⒉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研院98年10月12日工研材字第0980014036號函附件分析檢驗報告、經濟部能源局98年10月20日能油字第09800226310 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 月22日經標二字第09900006030 號函及黑色染劑化驗之檢測結果可證(附於訴願卷第8-14頁),足見原告違反「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堪予認定,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略以: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添加黑色染劑規定,逾越石法管理法第17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 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據以為裁罰之行政處分,自非適法云云。
惟按「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係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施行,該項之授權為承接第2項規定,對於漁船加油站等業者為規範對象,立法意旨係對受核准設立之加油站與「經營」相關行為加以管理,以配合同條第1 、2 項起首所稱「經營」之規定,此因石油管理法無法詳盡規定,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上開管理規則,除加油站相關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事項明文規定外,由於無法逐一列舉各規範事項,乃另設「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概括規定;
所謂「經營」係指經常性之買入賣出之營利行為,而發生增益而言;
因此,如與漁船加油站出售油品有關之營利行為,均在前開授權目的範圍內。
上開規則第12條第3項所定須為添加黑色染劑,目的在使漁船用油得以自外觀加以辨識、避免非法流至陸上使用,造成國家稅收損失,有經濟部能源局99年8 月31日能油字第09900193640 號函可按(見被證8 ,本院卷第69頁),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2頁),既為避免流用,當與「經營」行為有關,是故本規則第12條第3項添加黑色染劑規定,並未違反石油管理法之授權目的,且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並為專業之原告所得預見,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意旨參照)。
此對照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1 月16日依據同法第17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明定「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對販售之汽油、柴油摻雜或作偽..其他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
亦可明瞭。
至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符合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393 號、第514 號、第524 號解釋,均以法律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即逕行訂定裁罰性行政命令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解釋意旨者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於98年9 月2 日由行政輔助人工研院採樣,98年10月2 日化驗,該黑色染劑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衰減,未達上開規則所定標準,亦可認主管機關所定「漁船用迆油黑色染劑規範」未對黑色染劑摻配比例為適當規定,使原告無所適從,本件違規行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然查,上開染劑規範,係經濟部能源局於92年8 月19日所訂定發布,其第4項規定黑色染劑成份、溶解性、第5項規定黑色染劑有效成分測定標準、第6項規定漁船用柴油中黑色染劑含量測定標準,距本件採樣抽驗時間,已達6 年;
被告辯稱: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於98年度委託工研院執行全國17處漁船加油站採樣抽驗,原告所屬西部地區漁船加油站13處均符合30ppm 規定標準,東部4 處僅澳底合格外,其餘大溪(原告另為起訴,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01 號判決駁回)、綠島及本件之北關漁船加油站未能達到規定標準等語,原告對此並未爭執;
而原告為經營石油業之專門業者,上開添加規範是否黑色染劑成份比例不足,顯較一般業者更有能力區分,該規範已施行6 年期間,原告所屬西部地區加油站依該規範添加均符合標準;
依上開情形,該規範施行已久,亦為原告所屬其他地區漁船加油站按規定添加染劑,應無如原告所指未適當規定之情事。
至原告雖質疑該規範所定黑色染劑有致自然衰退情形,並提出其所屬蘇澳供油服務中心里漁黑色染劑摻標準作業程序步驟、基隆化驗中心98年度各月份化驗本件北關漁船加油站之化驗報告,均顯示本件抽樣用油符合標準為證云云(見原證4 、5 ,本院卷第27-40 頁),然查上開化驗報告為原告所屬化驗中心所出具,非當事人以外之人所檢驗,其結果仍有疑義;
而本件移送被告裁處前,已由工研院抽樣檢驗認不符標準後,因原告申請複驗,又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同一抽樣檢體進行第2 次檢測,結果仍未符規定,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自無足採;
至於所稱染劑會自然衰退一節,如不論上開規則第12條第3項已明定其販售之船用燃料柴油其添加劑量須達30ppm 以上,如有染劑自然衰退情形,原告本即應注意其情事而自行估計增加其劑量,以維持其出售時達30ppm 以上,原告疏未注意已有過失;
再者,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 月22日函復能源局第2 次檢測結果為26.1,相差3.9 ;
其採樣時間同為99年8 月2 日,第1 次檢測時間98年9 月2 日,檢測結果為26.7,依比例計算其第1 次採樣至檢測時間,可得加計之自然衰退數亦僅0.17,縱加計原告所稱之容許誤差為2 ,仍不足應達到之30ppm ,是原告所稱自然衰退一節,亦不足採,被告依法處以最低額之罰鍰,並無違誤。
㈤原告另主張:依訴願決定,本件工研院負責抽檢漁船加油站之黑色染劑,顯屬公權力委託行使,工研院為行政輔助人,執行抽驗時應由經濟部派員進行指揮監督,並應依法定程序委託及公告,因相關公告僅在政府採購公報登載,未在一般公報發行,具有重大瑕疵,工研院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合法性即有可議,其檢測之結果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云云。
惟工研院受託為經濟部能源局檢驗汽柴油品之品質,係在經濟部能源局指示下,協助該局處理行政事務,並提供專業參與意見,應屬行政輔助人,且工研院之檢驗結果亦行文經濟部能源局,非直接對人民為之,該檢驗結果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又縱認前揭工研院受託為經濟部能源局檢驗汽柴油品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然查,經濟部能源局於辦理該局98年度「汽柴油品品質抽驗與管理」業務,係依據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於工研院得標後,委託工研院辦理該項業務,並依法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其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