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603,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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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健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全成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129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法人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體之關係。

又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原告業於民國96年11月30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處於清算程序中。

本件訴訟係由其清算人陳全成代為提起,然其於起訴書狀內並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99年8 月23日裁定命應於7 日內補正,但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

嗣本院另於99年11月15日裁定公示送達,並自同年月23日將該通知書粘貼於其登記之戶籍所在地即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牌示處後,經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之清算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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