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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69號
原 告 松益實業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坤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姿慧
苗迺潤
廖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案號: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新北市○○區○○路○○○ 巷20號(以下簡稱系爭廠址)從事印染整理業,民國99年3 月17日10時許被告派員至系爭廠址稽查時,發現廢水貯存槽除原有之垂直抽水管外,有一未經許可的平行水管,另原告工廠外面的水溝則發現有白色泡抹。
被告認為原告工廠廢水貯存槽中之該未經許可平行水管,有致原告作業製程廢水以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之情形,原告的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99年5 月25日北環稽字第30-099-050015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2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原告廢水貯存槽的破洞是公司發現並主動告知稽查人員,稽查當時並無廢水由此洞排出。
原告於生產製程中未使用水玻璃等助劑及其成分,原告所產生廢水為淺粉紅色,與稽查員所見白色泡沫明顯差異,足見非原告排放的之廢水,當時稽查人員如認定原告有排放廢水事實,應拍照取證並採取廢水樣本。
2、原告製程添加物中的水玻璃並非所有製程都必須添加,經漂白製程才須添加,染色製程中無須加入,廢水呈粉紅色狀態,足證非漂白製程中。
稽查人員在公用排水溝所見白色泡沫,是早晨9 時至11時,其來源可能是洗衣排放水或其他家庭用之排放廢水,稽查當時原告要求採水確認,稽查人員卻表示採水罰更重,原告畏懼鉅額罰金而寫下從輕發落之語。
3、本件廢水排放地面水體距周圍路面高低差僅自小客車高度,並非所稱3 公尺以上高度,無採水不易情形。
稽查捨此自我推定,足見心虛之處。
4、污水非原告排放。
外面的水是清水,貯存槽內的水是粉紅色,二者並不相同,且合法流放口排出的水也是排放在同樣的水溝。
由D01 核准排放口流出去的位置也是到稽查的水溝,稽查的水溝最近在整治加蓋,每天都有一堆白泡沫,因為那是洗衣服時間。
5、被告所講的平行水管是一個白色硬質塑膠管,該白色硬質塑膠管是封閉的,只留下一黑色軟管往下垂。
白色硬質塑膠管是通到外面水溝,但是白色塑膠管是封閉,黑色軟管是接到外面塑膠桶,這是前一次為收集污泥廢水,白色硬質塑膠管作用只是架橋。
第二次許可因污泥可以往回抽到污泥抽水機,所以軟管就廢棄不用,一直留到現在,稽查當時,該軟管有通到外面。
6、為此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1、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 月23日環署水字第0970036765A 號所定義事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許可字號:北縣環水許字第04094-00號)(以下簡稱排放許可文件)。
99年3 月17日被告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20號稽查,稽查時原告所有廢水處理設備運轉中,惟廢水貯存槽有一破洞,致製程廢水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經簽認告發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有據。
2、依原告領有之排放許可文件,頁次:8/27第六點記載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二)生產或服務規模資料中,包含原料量「[0404]水玻璃」,其每日最大量、核准量均為45公斤/日。
再查原告所提報經被告最新審核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要原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項次3 「其他印染整理加工程序」中,主要原料代碼名稱為「180137矽酸鈉(水玻璃)」,平均使用量0.025 公噸/ 月,且於製程流程圖(00000000其他印染整理業加工程序-絨毛製造)染色步驟中,原料及添加物包含水、水玻璃、雙氧水、染料及D-0999等物,故原告於生產製程中確有使用水玻璃等助劑屬實。
又依原告所領有之排放許可文件,頁次:8/27第七點記載原廢(污)水水量、水質資料(四)水質項目中包含「陰離子界面活性劑」數值8~20,水玻璃等助劑因具洗滌作用及泡沫性,原告所述廢水為淺粉紅色縱然屬實,亦因廢水中所含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及水玻璃等助劑作用,可使未經妥善處理即逕行排放之廢水,表面具白色泡沫現象應屬正常,當天核定的放流口並沒有水。
3、稽查時,原告代表人除會同至廢水排放之地面水體處查看外,亦至廢水貯存槽處以水瓢取槽內廢水進行確認,當時原告均未對被告查獲廢水繞流排放情事予以澄清或糾正,事後卻表示廢水非其排放,洵屬卸責之詞。
本案稽查紀錄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均已敘明原告之廢水經由廢水貯存槽破洞排入地面水體屬繞流排放,且載明違反法令條款,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簽收,原告並於稽查紀錄「業者意見陳述」欄陳述「該破洞因水之沖刷而形成……非為故意……請從輕發落……」等語,足見原告現場已確認廢水繞流排放情事。
本案廢水排放的地面水體距周圍路面高低差達3 公尺以上,稽查人員實難進行水樣採集,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
4、依稽查紀錄,原告承認貯存槽有破洞,廢水經由此排入地面水體。
現場稽查時水位雖未高過破的洞,不是正在排放,但槽體內水顏色與外面污水顏色符合,經現場舀取貯存槽內水與外面水比對後,原告才在稽查紀錄簽名。
99年3 月22日原告提報改善完成文件中,檢附「破洞修復中情形」、「破洞修復後已完善」照片,顯見該廢水貯存槽確存有破洞,廢水水位達一定高度後即可由該處繞流排放。
稽查時,被告稽查人員先在原告廠區外地面水體發現持續有廢(污)水疑似未合法放流情事,經考量水體流向、排放口及可疑污染源相對位置等資訊,研判原告為廢(污)水排放源,復進入廠區內稽查,經確認原告經許可之製程廢水放流口無廢水排放情事,又會同原告代表人於廠區內、外查看,原告自述廢水係由該貯存槽破洞處排入地面水體,亦至廢水貯存槽處以水瓢取槽內廢水進行確認無誤。
稽查時,被告需會同原告相關人員始能開啟上開廢水貯存槽查看,惟原告現場1樓作業人員為外勞,經通知原告代表人會同稽查,原告代表人逾約10分鐘後始到達該作業場所1樓會同,該時間差足使廢水貯存槽內廢水水位降至破洞以下,致被告未能取得相關佐證照片。
5、原告的廢水要透過抽水馬達抽到調勻池,經過污水處理,再到指定放流口排放。
廢水的地方叫抽水站,在地下。
地下抽水站的垂直兩塑膠管就是抽水管。
99年3月17日稽查時發現地下抽水站除垂直兩塑膠管外,地下抽水站裡設置有一平行水管,水管位置也在地下,該水管口徑明顯大於垂直的兩抽水管口徑總合,稽查當時沒有就平行水管照相,但由事後復查原告提出的改善照片可以看出平行水管的情形。
廢水由該平行水管流出後,地下暗管如何被告不清楚。
該平行管線沒有經核准,廢水如由該平行管線流出,原告就會省下廢水處理藥錢及人事操作成本。
因為從外觀看,平行管線就是一個洞,並不是破洞,但原告也說是洞,所以稽查紀錄就寫「洞」。
6、稽查到白色泡沫的水溝是公用的,家用或工廠的水都會排進來,最後水溝是流到大漢溪。
原告工廠對面也是另一工廠,附近有很多工廠,也有很多住家。
稽查當時原告工廠抽水站水位低於抽水管及現場發現的平行水管,水位是很低。
抽水站抽水管位置比平行水管還接近水位。
稽查當時有去看經核准的D01 排放口,但沒有特別注意,當時應該是沒有水,不然被告會採樣。
原告工廠廢水經處理後經由核准排放口流出的水也是到稽查的水溝。
7、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2條第1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授權訂定的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足見,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的事業,作業廢水未依許可放流口排放,始構成上開規定的裁罰要件。
2、被告主張原告工廠的製程廢水有以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之事實,無非係以99年3 月17日稽查當時,原告工廠的廢水處理設備在運轉中、原告工廠對面水溝有白色泡沫、原告工廠廢水貯存槽內除原有垂直抽水管外,有一未經許可的平行水管、原告於稽查紀錄表示「該破洞(即本院審理時之平行水管)因水之沖刷形成,非為故意,請從輕發落」等語,顯見原告已確認廢水繞流排放之事實等為依據,原告則否認有違反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禁止繞流排放的行為。
經查:
⑴、關於發現有白色泡沫的水溝:99年3 月17日稽查當時,發現有白色泡沫的水溝係位於原告工廠的對面,有被告提出的相關地理位置圖附卷可參,原告工廠經許可放流口以及原告工廠附近數家工廠、住家的廢污水,都是排入該水溝之事實,復為兩造不爭執,則該水溝內的白色泡沫在被告未積極採取白色泡沫與原告工廠廢水作水質比對確認的情況下,當然不能遽以推論一定是來自原告工廠。
況且原告工廠之廢水經許可的放流口排放,也是進入該水溝,則水溝內的白色泡沬究係來自於經許可的放流口,抑或未經許可的放流口,在無進一步證據佐證下,不應率以認定。
⑵、關於原告工廠廢水貯存槽內的未經許可平行水管:本件原告工廠廢水貯存槽內,於稽查當時係存有一未經許可的平行水管即稽查紀錄所稱之破洞,稽查時該廢水貯存槽水位低於平行水管及正常的垂直抽水管位置乙節,已據被告陳明甚詳,而該平行水管的固定位置高於正常的垂直抽水管,此由被告提出原告事後依被告命改善而提出的改善照片可知。
則依被告表示當時原告工廠廢水處理設備正運轉中的情境以觀,廢水貯存槽的水,殊難想像如何能自該未經許可的平行水管排出?被告將廢水處理設備的運轉與未經許可平行水管的發現,逕以連結推認繞流排放,未斟酌當時廢水貯存槽內水位低於平行水管及正常垂直抽水管,以及平行水管位置高於正常垂直抽水管等情節,並不可取。
⑶、關於原告在99年3月17日稽查當時的陳述意見:依稽查紀錄,原告當時是表示:「該破洞因水之沖刷而形成,若不經此稽查還未知,故非為故意,純屬無知,故請求從輕發落,一定修補完成。」
由文義觀察,原告是在表達對於平行水管的不知、非故意及修繕的意含,雖未正面否認被告主張其繞流排放的違章行為,仍不能以之揣認原告已坦白承認或確認繞流排放的事實。
六、綜上,本件既不能確認水溝內的白色泡沫來自原告工廠,而稽查當時原告工廠的廢水貯存槽內廢水不可能自該平行水管排出之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自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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