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事實概要:
- 參、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76年6月購置臺北市○○區○○○路○段560號13樓,
- 二、市荃公司及日聯公司多年前營運不佳,96年度全年營收僅1
- 三、訴願機關無視經濟蕭條,空屋滿街之情形。連續3年無租金
- 肆、被告則以:
- 一、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
- 二、原告97年度將臺北市○○區○○○路○段560號13樓及13樓
- 三、本件系爭租賃房屋係臺北市○○區○○○路○段560號13樓
- 四、又經實地調查當地鄰近租金,97年度每坪每月為1,604元、
-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系爭房屋中是否有125坪為空屋(未出租)?
- 二、原處分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定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為1,88
- 貳、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第5款規定:「個
- (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及「本法第14條第
- (三)財政部98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800011120號令
- 二、系爭房屋並無「其中125坪未出租」之事實:
- 三、原處分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定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為
- (一)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所有坐落臺北
- (二)經被告依首揭財政部賦稅署函釋意旨,實地調查鄰近房屋
- (三)系爭房屋既係原告承租予市荃公司及日聯公司作營業使用
- 四、從而,原處分將立本公司、元策公司及立承公司開立之租賃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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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楊何英美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900280910 號(案號:第099017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93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出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560 號13樓及13樓之1 房屋之租賃收入372,000 元,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159,960 元,列報租賃所得212,040 元;
被告初查,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定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為1,886,336 元,扣除43% 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1,075,211 元,即調增租賃所得863,171 元,歸戶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04,917 元,補徵稅額130,093 元。
原告就調增租賃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5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0810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76年6 月購置臺北市○○區○○○路○ 段560 號13樓,現況係無隔間的大空屋,但卻有13樓和13樓之1 兩個門號,當時市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荃公司)和日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公司)承租時才會登記兩個門號。
87年初公司因業務縮減,減少承租面積,辦公室開始隔成兩間大門,至95年7 月底止皆有出租給其他公司,因承租公司需開立發票,故原告以自有的市荃公司開立發票給承租人,租金收入如實申報,被告對原告申報之綜合所得稅也都予以認定。
95年7 月底外商公司不再續租,因房屋漏水整修約半年,96年就沒能順利出租。
被告從95年、96年、97年增加原告之租金收入,但原出租的坪數一直無法順利出租,造成原告年租金減少,絕非被告所稱將全部的辦公室低於市價出租給自家公司。
二、市荃公司及日聯公司多年前營運不佳,96年度全年營收僅1百多萬元,員工個位數,無能力租用210 坪之辦公室,被告僅以設址的原因即認定此兩家公司承租210 坪,實屬不當。
辦公室確實已出租給其他公司達十多年,若公司營業順利何必出租,甚至又多了3 家公司承租更小坪數。
原告的缺失係未載明兩家公司的使用坪數,此點今年會改善。
三、訴願機關無視經濟蕭條,空屋滿街之情形。連續3 年無租金收入,被告卻執意調增綜合所得稅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 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5 類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 號函所明釋。
又「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為97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核定。
二、原告97年度將臺北市○○區○○○路○ 段560 號13樓及13樓之1 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申報租賃所得計212,040 元[租賃收入372,000 元× (1-43%)] ,平均每坪每月租金144 元,被告所屬信義分局(原信義稽徵所)以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遂依據97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調增租賃所得863,171 元,歸課綜合所得稅。
三、本件系爭租賃房屋係臺北市○○區○○○路○ 段560 號13樓及13樓之1 二戶打通,由原告與市荃公司及日聯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觀之,其租賃契約於私法形式外觀上,原告僅將臺北市○○區○○○路○ 段560 號13樓之1 房屋出租予市荃公司及日聯公司,惟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市荃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560 號13樓及13樓之1 ,且市荃公司再行轉租予立本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本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560 號13樓、元策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策公司)及立承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承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同路段號13樓之1 ,有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足證市荃公司97年度實質使用收益之房屋為臺北市○○區○○○路○段560 號13樓及13樓之1 ,即原告實際出租予市荃公司之房屋亦應為同路段號13樓及13樓之1 。
四、又經實地調查當地鄰近租金,97年度每坪每月為1,604 元、1,245 元、1,015 元、1,253 元及1,585 元(標的物:臺北市○○區○○○路○ 段563 號6 樓之1 、512 號9 樓之1 、512 號10樓之8 、500 號2 樓之1 及563 號8 樓),均較本件設算97年度標準租金每坪每月719 元為高,顯見97年度當地實際申報租金均高於一般租金標準。
從而被告按首揭法令規定以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設算系爭租賃所得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且本件相同案情之行政訴訟案,業經鈞院99年度簡字第108 及109 號判決駁回在案。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房屋現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扣繳憑單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系爭房屋中是否有125 坪為空屋(未出租)?
二、原處分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定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為1,886,336 元,扣除43% 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1,075, 211元,有無違誤?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 類第4款、第5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第5 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1 、……4 、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5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 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
(三)財政部98年1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800011120 號令核備之97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標準,臺北市部分:1、……2 、非住家用(含營業用):⑴……⑶其餘,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8% 計算。
另財政部98年1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2050 號令核定之97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定,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及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770665851 號函釋稱「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行政機關予以爰用自無違誤。
二、系爭房屋並無「其中125 坪未出租」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房屋係臺北市○○區○○○路○ 段560號13樓及13樓之1 二戶打通,其中125 坪未出租云云,並檢附房屋現狀影本為證,惟查系爭租賃房屋依原告與市荃公司及日聯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觀之,其租賃契約於外觀上,固僅將臺北市○○區○○○路○ 段560 號13 樓 之1 房屋出租予市荃公司及日聯公司,惟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市荃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560 號13樓及13樓之1 ,且市荃公司再行轉租予立本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560 號13 樓 、元策公司及立承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同路段號13樓之1 ,有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足證市荃公司97年度實質使用收益之房屋為臺北市○○區○○○路○ 段560 號13樓及13 樓 之1 ,即原告實際出租予市荃公司之房屋亦應為同路段號13樓及13樓之1 ,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定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為1,886,336 元,扣除43% 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1,075,211 元,並無違誤:
(一)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560 號13樓及13樓之1 房屋,出租予市荃公司及日聯公司作營業使用之租賃收入372,000 元,其申報系爭房屋每坪每月租金收入為144 元〔計算式:(372,000 元÷12)÷215.87=144元〕。
(二)經被告依首揭財政部賦稅署函釋意旨,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收入平均每坪每月為1,279 元,有綜合所得稅鄰近租金查報單附被告卷可稽,原告申報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原處分爰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定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為1,886,336 元,扣除43% 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1,075,211 元,即調增租賃所得863,171 元,並無違誤。
(三)系爭房屋既係原告承租予市荃公司及日聯公司作營業使用,再由市荃公司分租予立本公司、元策公司及立承公司使用,則上開3 家分租公司以原告為所得人,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即非原告之所得,原處分誤將上開3 家公司所申報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固有違誤,但若剔除上開公司所開立扣繳憑單之租賃所得,重行核算原告應補稅額為134,420 元,尚較原核定應補稅額130,093 元更為不利,依行政救濟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請求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處分自無撤銷之必要。
四、從而,原處分將立本公司、元策公司及立承公司開立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固有違誤,但無撤銷之必要,其餘部分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正確。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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