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68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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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張煌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88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街○號及○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1 面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租本廣告牆面……)(下稱系爭廣告物),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3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084800 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改善設置規格及位置後申請補辦許可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並於99年3 月18日送達原告。

嗣被告於99年5 月25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99年6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8164800 號函,處原告4 萬元罰鍰,併依行政執行法強制拆除。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4 月7 日購入系爭建築物時,其外牆2-4 樓已有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及廣告構架,且已架設十多年之久,並非原告設置。

原告長期於國外出差,無法立刻安排拆除鐵架相關事宜,曾請被告於罰鍰前,先通知原告,若原告依然身在國外,將尋求人員協助安排拆除廣告事宜。

但被告在未事先告知的情況下,卻直接處以罰鍰。

又周邊建物亦有設置正面型廣告招牌,左右兩側亦設有連棟之廣告看板,卻唯獨舉發原告違反建築法,實難接受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退回原告已繳納之4萬元罰鍰。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經被告現場勘查後,確有違規設置之情事,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爰以99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084800號函,通知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95條之3規定,請其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

另經被告於99年5 月25日派員複查,原告逾期仍未改善完成,爰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處以4 萬元罰鍰,併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將另擇期強制拆除,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本案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被告申請審查取得設置許可即擅自設置,即屬違法,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原告尚不得以系爭廣告物已懸掛十多年,而主張免責。

又對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僅限於合法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縱他人確有相同違規行為屬實,亦應由被告另案查處,原告自不得執為免罰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經限期拆除而未為之,處原告4萬元罰鍰,併依行政執行法強制拆除,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2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7條、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95條 之3 、第97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2 公尺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6 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6 公尺者。

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 公尺者。」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3項授權訂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外牆擅自設置樹立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由被告以99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0848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改善設置規格及位置後申請補辦許可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並於99年3 月18日送達原告;

惟被告於99年5 月25日至現場複查,原告仍未將系爭廣告物拆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99年3 月12日函及其送達證書、複查照片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外牆,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之違章事證明確,核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依法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購入系爭建築物時,外牆已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及廣告構架,及被告於罰鍰前,應先通知原告,被告卻未通知即逕處以罰鍰云云。

惟查,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而原告欲設置樹立廣告,對於相關建築法令自應注意並予以遵循,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免除其責。

又本件原告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被告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該設置行為即屬違法。

被告前以99年3 月12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改善設置規格及位置後申請補辦許可或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在案,原告應於該函送達時即得知悉建築法有關設置廣告物之規定;

惟原告逾期未拆除,是被告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於99年6 月9 日以原處分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4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況建築法第95條之3 已規定,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即可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以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無須先行警告或輔導。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周邊建物亦有設置正面型廣告招牌,左右兩側亦設有連棟之廣告看板,卻唯獨舉發原告違反建築法云云。

惟平等原則係要求相同的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即禁止恣意的差別處遇,其前提必須係合法的平等對待,要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蓋行為人之違法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法而得以阻卻其違法,是本件系爭廣告物之設置既違反建築法,原告要無主張其他建築物亦有違反建築法之情,被告卻未對其他違規者為處分而認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理。

原告之主張,亦無足採。

㈤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以罰鍰4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4 萬元罰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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