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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8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未對於原處分部分有所聲明,雖有不足,惟原告係對於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於案由欄記載「因請求補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及於99年9 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為維護個人權益,乃於99年3 月17日重新申請,但相繼遭勞保局、被告、行政院以被告台內社字第0950162644號函釋為由駁回。
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訴訟。
」,足見原告對於原處分有所不服,基於撤銷訴訟之法意,應認為本件原告亦有撤銷原處分之意。
㈡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
」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是由上開規定所知,由內政部委託無隸屬關係之勞工保險局所為有關敬老津貼事項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即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處分,故本件訴訟原處分機關應為被告,而非勞工保險局應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7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7年2 月29日保受福字第09766098340 號函復,以原告已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所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不予發給。
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於97年10月1 日起整併於國民年金,國民年金法於是日實施。
原告於99年3 月17日填具申請書,以其為金門縣社教館之約僱人員,90年退休時僅領取30萬元之慰問金,非公務人員退休金,請准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補發96年8 月起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云云,勞保局據以99年5 月4 日保國三字第09960269970 號函復不予發給(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99年5 月12日填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其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時未領取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應非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云云,經被告將請求補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行政院,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金門文化局之約僱人員,服務約30年,於90年7 月31日退休,退休時只領取131,434 元離職儲金,公提部份65,717元及自提部份65,717元。
退休之後既無收入也無退休金養老,在政府「老有所終」之德政下,每月領取敬老津貼3,000 元勉強度日。
然96年8 月突遭勞保局藉故取消,自此生活遭受影響。
原告為維護個人權益,乃於99年3 月17日重新申請,但相繼遭勞保局、被告、行政院以被告台內社字第0950162644號函釋為由駁回。
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訴訟。
㈡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明定:「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之情事者,不得領取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原告並非上述情事排除對象,依法應有請領資格。
但被告卻以被告前開函釋為由駁回。
略曰:「約僱人員視同公務人員,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所領取之離職儲金即相當於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
㈢針對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的理由,在此提出4 點質疑:⒈根據常理,法律如有不清楚或不周全的地方,才需要函釋;
然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敘述已經非常清楚周全,不需要被告前開函釋,但被告卻以函釋為主要依據,作為本案的決定準則,將函釋凌駕法律之上,本末倒置,已失公正客觀,有依法行政嗎?⒉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明載,只有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4 種身份的人才是排除對象,沒有將約僱人員納入;
而被告前開函釋卻私自增加約僱人員為第5 種排除對象,有經過法律程序認定嗎?若未合法,可以採信嗎?⒊被告前開函釋曰:「約僱人員視同公務人員,離職儲金即相當於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這樣的結論,請說明是依據何法?⒋若「約僱人員視同公務人員,離職儲金即相當於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的說法合法,仔細分析「視同」「相當於」的意義只是「相似」而已,並非「相等」,例如:「老師教導學生視同自己的孩子」,不能推論學生就是老師的孩子,「大力士的力量相當於一頭牛」,不能推論大力士就是一頭牛,變成污辱大力士。
同理,被告將「約僱人員視同公務人員,離職儲金即相當於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這句話,推論為「約僱人員就是公務人員,離職儲金就是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的說法,還自以為推論正確完美,殊不知已犯了的邏輯錯誤而不知,等於證實約僱人員不是公務人員,離職儲金不等於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的正確結論。
㈣依據金門文化局文資字第0991902059號函之說明,原告為前金門文化中心之約僱人員,故無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其退休時所領取之131,434 元為離職儲金。
因此,原告並非公務人員且無領取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之情事非常明確,不容被告假藉函釋歪曲。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含有撤銷原處分之意) 。
被告應作成補發原告96年8 月至97年9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㈡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之情事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 元。
㈢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旨在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顧者排除其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的權利,對於未受政府特別照顧者由政府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維持其基礎生活,其立法原則係秉持社會福利資源運用效益、不重複配置及公平性原則,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而訂定,相關解釋仍本此立法精神。
㈣原告於91年1 月17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時,因已於90年7 月31日屆齡解雇,並依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領取金門縣文化中心84年7 月1 日至90年7 月30日退休離職儲金,又因該儲金為金門縣文化局年度預算行政管理人事費項下每月依規定提撥,此有原卷所附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是以,原告即無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勞保局爰核定不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㈤依據金門縣文化局99年4 月23日文資字第0991902059號函,原告業已領取離職儲金在案,又依被告95年11月10日台內社字第0950162644號函釋及97年10月1 日台內社字第0970161967號函釋略以,各機關學校約聘人員離職時依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領有離職儲金者,所領離職儲金之屬性相當於約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或離職金之性質,又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時依規定領取離職儲金,且其離職年齡及工作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規定者,其所領取之離職儲金即相當於公務人員退休時依法所領取之退休金,是以,原告雖依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惟其所領取之離職儲金即相當於公務人員退休時依法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二者既均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即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該款之排除對象,據此,勞保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無不合,其主張亦經行政院之訴願決定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勞保局97年2 月29日保受福字第09766098340 號函、戶口名簿、勞保局99年3 月25日保國三字第09960178400 號函、金門縣文化局99年3 月30日文資字第0991901505號函、金門縣政府83年5 月16日縣人字第9588號函、福建省金門縣立社會教育館現職約僱人員連續服務十年以上人員建檔名冊、福建省政府暨所屬單位約僱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薪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勞保局99年4 月16日保國三字第09960227760號函、金門縣文化局99年4 月23日文資字第0991902059號函、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及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敬老津貼主檔明細查詢(原告)、社福資料明細查詢(原告)、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原告)、被告國民年金監理會99年5 月27日內國監會字第0990111317號書函、勞保局99年5月20日保國三字第09910036350 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 元。
」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固係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
惟其規劃仍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為,故有第3條之除外規定;
其中上述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要排除者,即是指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此自該款將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併列,且所稱公教人員又無其他之要件規定,即可知之。
又「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時,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離職,且其離職年齡及工作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規定者(含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其所領取之離職儲金即相當於公務人員退休時依法所領取之退休金,二者均含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
依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 之立法意旨,凡領有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即為該條例該款之排除對象」內政部95年11月10日台內社字第0950162644號函釋在案。
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凡領有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即為該條款排除對象。
是前揭內政部函釋,乃本於其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核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是原告主張前開函釋私自增加約僱人員為第5 種排除對象,並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
㈡查原告原任金門縣立文化中心約僱人員,於90年7 月31日屆齡解雇,並依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領取金門縣文化中心84年7 月1 日至90年7 月30日退休離職儲金,其中公提儲金為金門縣文化局年度預算行政管理人事項下依規定提撥,有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及金門縣文化局99年4 月23日文資字第0991902059號函影本附勞保局、金門縣文化局99年4 月23日文資字第099190205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則原告所領取之聘僱人員離職儲金應視為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範圍。
是原告聲請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勞工保險局受被告委託辦理該業務,認為原告不符規定,否准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其非上述情事排除對象,依法應有請領資格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補發原告96年8 月至97年9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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