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97號
原 告 何吳玉霞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吳敦義(院長)住同上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
代 表 人 陳子文(廠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查勞工保險局99年3 月5 日保國三字第09960132280 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2年1 月至97年9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207,000 元及97年10月至98年12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5,000元,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經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遭駁回,核諸上開規定,自應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原告併列行政院、內政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等為被告,核屬贅列,為不合法,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被告勞工保險局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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