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697,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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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97號
原 告 何吳玉霞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次按國民年金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之2 規定:「本局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

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

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查國民年金法第5條固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序。

又依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係由內政部依內政部組織法第9條規定所設立,為內部單位。

惟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

是國民年金爭議事項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與國民年金監理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

另查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99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 。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14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2年1 月至97年9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施行期間於97年9 月30日屆滿,當然廢止。

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 日起施行,經續發給97年10月至98年12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嗣勞保局於99年2 月查得原告自92年1 月起已自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菸酒公司) 領取月撫慰金,乃以99年3 月5 日保國三字第09960132280 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2年1 月至97年9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207,000 元及97年10月至98年12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5,000元。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所屬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其作成審議決定後,原告對審議決定仍不服,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

詎被告將原告對審議決定不服移送不具法定管轄權之行政院,案經行政院審議,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應由本院撤銷訴願決定,發由有管轄權之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另為審議,以維護原告之權利。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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