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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068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環保稽查人員於98年11月11日下午13時35分許,發現原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1巷口對面任意棄置垃圾,污染環境衛生,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乃當場拍照存證、開單告發,經原告於告發單上簽名確認其違規行為後,移由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11月13日北縣中清字第T1268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4,500 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菜市場邊設有垃圾場,很多附近住戶早有丟棄風氣,此處早已形成小型垃圾丟棄場,且被告均派清潔車前來清理。
此長久以來形成的風氣,造成附近住戶混淆禁止丟棄垃圾之界線,而前來丟棄垃圾。
㈡被告與菜市場私下達成協議,私設垃圾場,本就造成市容觀瞻不良;
且不應私設只准市場人士丟棄的垃圾場,且亦不設立公告招牌告知附近住戶,不得在此丟棄垃圾。
被告一旦看到垃圾量過量,就以開告發單方式制止,此未告知即開單處罰之行為,有違民主國家應先告知人民之原則。
㈢被告以廢棄物清理法開罰違規住戶,但市場人士亦有違規之虞,因被告與菜市場達成私設垃圾場的協議,並未說明具備丟棄垃圾之資格,故在可丟棄垃圾之市場人士定義不清之情形下,被告只對附近住戶處以裁罰,有違公平原則,難以讓原告甘服。
㈣再者,若被告自認原處分無違誤之處,何以在原告予以爭執後,方於該處設立招牌,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8年11月11日13時35分騎機車任意丟棄垃圾於立有嚴禁丟棄垃圾警告牌本市○○路31巷對面莊敬市場,經被告稽查員執行勤務當場舉發,經其提供個人資料,就違反事實於告發單上簽名,遂以違規屬實依採證資料據以告發。
㈡該市場內由市場管理付費收運垃圾,不收家戶垃圾,原告對其丟棄垃圾行為雖有爭議,違規有證可稽,所言雖其情可憫,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各項規定者,處1,2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為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㈢被告曾於76年公告全市轄區為指定清除地區,又於80年重申垃圾不落地政策,爰被告為貫徹垃圾不落地之政策,基於行政政策之考量,科以4,500元罰鍰,係於裁量法定範圍內。
㈣被告所為之處分確係針對原告違反法規之行為與事實而成立,並無不當。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及第50條第3款所明定。
㈡查被告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原告任意棄置垃圾,污染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開單告發,並經原告於告發單上簽名確認其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告發單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31 、35頁)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菜市場私下達成協議,私設垃圾場,不應只對附近住戶處以裁罰,有違公平原則,且未設立公告招牌,被告未告知即開單處罰之行為,有違民主國家應先告知人民之原則云云。
惟查,該市場內由市場管理付費收運垃圾,不收家戶垃圾,且查獲地點台臺北縣中和市○○路31巷口對面屬台北縣中和市地區,經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於此區域內嚴禁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復於80年公告重申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禁止任意棄置垃圾在案,違反地點復立有嚴禁丟棄垃圾之警告牌示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被告76年11月19日(76)北縣中清字第50515 號公告等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33 -34頁) ,人民即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以維護公共環境衛生,自不得以被告未事先告知為由,執為免責或排除法定義務之論據,被告依首揭規定處罰原告,自屬有據,並未違反公平原則。
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據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4,5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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