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716,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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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謝昌訓
被 告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代 表 人 洪一平(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生育補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北府訴決字字第098095291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明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明。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訴願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1項)。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3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訴願決定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33頁),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1 月1 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北縣,加計在途期間2 日,至99年3 月2 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

原告雖主張其提起訴願時已陳明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105 號717 室,臺北縣政府逕向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送達程序自有未合,無從起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及訴願決定書送達時,原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里○○鄰○○路○ 段○○○ 巷2 弄10號3 樓,原告於99年8 月25日始遷出該地址,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查,是本件訴願機關臺北縣政府向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自為合法。

又本件原告訴願書上並未陳明送達代收人,且代為收受訴願決定書之翁品英乃原告之岳母亦為原告之同居人,此有原告戶籍謄本附訴願卷可稽,是翁品英既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且並非本件訴訟之他造當事人,自得代為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故依首揭訴願法第47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書自屬已合法送達原告。

至原告於訴願書上雖載明其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街105 號717 室,然並未表明該址為指定送達處所,原告主張應依該址為送達始合法云云,乃有誤會。

再查原告遲至99年9 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 秀 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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